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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元市司法局关于印发《广元市调仲衔接制度》《广元市公调衔接制度》《广元市援调衔接制度》的通知
发布时间: 2025-06-27 18:49      来源: 市司法局       分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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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县(区)司法局,市级各部门,各行业协会:

为坚持和发扬新时代枫桥经验,探索推进“调解+”和“+调解”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新模式,有效建立人民调解、行政调解、行业性专业性调解相互衔接配合的“三调联动”工作机制,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有效预防和化解社会矛盾纠纷,全力维护社会和谐稳定促进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现将《广元市调仲衔接制度》《广元市公调衔接制度》《广元市援调衔接制度》印发。请各级各类调解组织结合实际,发挥调解组织在化解风险隐患,维护社会稳定中的积极作用,整合调解资源,强化调解功能,形成工作合力,实现优势互补,维护好、实现好、发展好最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推进基层社会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

附件:

1.广元仲裁委员会调仲衔接收费标准

2.广元调仲衔接流程图

3.“援调对接”案件移送表

4.法律援助申请表

5.经济困难状况说明表


广元市司法局

2025年6月27日



广元市调仲衔接制度

为充分发挥调解与仲裁各自独特优势和作用,科学、多元化解社会矛盾,努力实现及时、有效地化解基层各类民商事纠纷,构建基层社会治理工作创新格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四川省纠纷多元化解条例》《广元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制定本制度。

第一条  本制度所称“调仲衔接”是指当事人经调解组织调解达成的调(和)解协议,申请通过广元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广元仲裁委)仲裁程序将调(和)解协议转化为仲裁调解书,实现调解与仲裁的无缝衔接,为调(和)解协议赋予强制执行力。调解组织包括但不限于各级各类人民调解委员会、行业性专业性调解组织、商(协)会调解组织、律所调解工作室、个人调解工作室等。

第二条  调解达成协议且符合下列条件的案件,调解组织应当征询当事人意见并引导双方签订《仲裁协议》,由广元仲裁委根据《广元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制作调解书或裁决书,赋予强制执行力:

(一)属于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或其他财产权益纠纷;

(二)调(和)解协议内容自愿达成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强制性规定,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人民调解员对经调解不成但可以通过仲裁审理的案件,应积极引导当事人自愿达成仲裁协议,向广元仲裁委申请仲裁,按照《广元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执行。下列纠纷不属于调仲受案范围:

1.婚姻、收养、监护、扶养、继承纠纷;

2.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

3.劳动争议和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第三条  广元仲裁委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受理案件,当事人向广元仲裁委提出申请时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仲裁申请书;

(二)仲裁协议或其他协议中的仲裁条款;

(三)调(和)解协议;

(四)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身份证明文件;

(五)证据、证据来源以及证据清单。第四条广元仲裁委于收到当事人交纳的仲裁费之日立即启动仲裁程序,向当事人送达本制度以及《广元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名册》《广元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

第五条  案件适用简易程序的,由一名仲裁员进行。当事人自本制度和《广元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名册》送达之日起 1 日内共同选定一名仲裁员;不能共同选定的,由广元仲裁委指定。当事人共同选择居住在广元行政区域以外的仲裁员的,应当按照广元仲裁委的规定预交差旅费,最终产生的费用由当事人均摊。如未在规定期限内预交差旅费,视为当事人未共同选定仲裁员,由广元仲裁委指定。

第六条  当事人可以委托代理人,但应当提交载明具体权限的授权委托书。

第七条  仲裁庭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按照调(和)解协议的内容制作调解书或裁决书。仲裁庭应当自组庭之日起 3 个工作日内出具调解书,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期限的,由仲裁庭报秘书长批准同意后可以适当延长。调解书应写明当事人信息和经双方达成一致由仲裁庭确认的协议内容。调解书存档原件应由仲裁员签名,并加盖广元仲裁委印章。调解书经当事人或其代理人签收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调(和)解协议的内容不具有可执行性,经仲裁庭释明后最终无法达成一致、任一当事人不签收调解书或者仲裁庭认为有其他不予制作调解书情形的,案件予以终结,并退还 50%的仲裁费。

第八条  仲裁文书、材料等可以采用当面送达或者以邮寄、专递、传真、电子邮件、网络平台等方式送达,以及广元仲裁委认为适当的其他方式送达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

第九条  仲裁费用按照《广元仲裁委员会收费标准》执行。调仲衔接案件仲裁费用按照本会制定的《广元仲裁委员会调仲衔接收费标准》执行。

第十条  本制度由广元仲裁委负责解释,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广元市公调衔接制度

第一条  为充分运用和发挥公证赋强效能,有效提升人民调解、行政调解、行业性专业性调解协议履行率,健全和完善公证与调解无缝对接机制,促进矛盾纠纷多元化解,助力优化营商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四川省纠纷多元化解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8〕18 号)、《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司发通〔2000〕107 号)、《四川省公证协会关于印发<四川省公证机构办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债权文书公证及出具执行证书业务指引>的通知》(川公通〔2023〕8 号)等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公调衔接”范围包括:

(一)当事人经调解组织调解或自行协商后达成和解协议,共同申请公证机构对符合条件的债权文书通过公证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并使债权人对债务人的违约债务可不经诉讼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依法实现债权。

(二)债务人不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经公证的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的,公证机构可以根据债权人的申请,依照有关规定出具执行证书,该执行证书可作为债权人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凭证。

第三条  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债权文书内容属于本制度第二条所列的范围;

2.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债权文书中的给付、担保义务确定;

3.债权文书中记载的债务履行方式、期限明确,债务数额明确;

4.债权文书或其附件中载明债务人不履行义务或不适当履行义务时,债务人愿意接受依法强制执行的承诺;

5.债权人和债务人愿意接受公证机构对债务履行情况进行核实;

6.债权文书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和公序良俗。

第四条  申请赋强公证,应向公证机构提交以下材料:

(一)自然人

1.当事人本人申请办理,提供有效身份证件原件;

2.当事人婚姻关系证明原件(如:结婚证、离婚证、离婚协议、法院调解书、法院判决书等);

3.委托代理人代为申请的,需提供授权委托书和代理人的有效身份证件原件。

二)法人或其他组织

1.主体资格证明材料(如:营业执照),若为金融机构,需提供金融许可证;

2.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申请办理,提供其居民身份证原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

3.委托代理人代为申请的,需提供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和代理人的有效身份证件原件。

(三)调解人身份证复印件;

(四)需赋强的债权文书原件;

(五)与债权文书内容有关的财产凭证;

(六)根据实际情况,公证员认为必要的其他材料。

第五条  债权人申请出具执行证书,应向公证机构提交以下材料:

(一)公证债权文书;

(二)出具执行证书申请书,申请书应载明申请执行人的基本信息、联系方式、被执行人的基本信息、联系方式、申请执行的具体标的额(包括未履行的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对利息、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需运用计算公式得出结论的,申请书上需明确载明计算方式和过程,并承诺申请强制执行的标的额和相关计算方式准确无误;

(三)申请执行人的主体资格证明材料,包括自然人的身份证件,法人的资格证明及其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非法人组织的资格证明及其负责人的身份证明;

(四)委托代理人提出申请的,应提交书面授权委托书;

(五)债权人已履行债权文书约定义务的证据材料;

(六)债务人不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约定义务的证据材料;

(七)主张实现债权费用的,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第六条  收费标准

依据《四川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四川省司法厅关于调整和规范公证服务收费项目及标准的通知》(川发改价格〔2021〕393号),参照原《四川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四川省司法厅关于规范公证服务收费管理的通知》(川发改价格〔2017〕310 号)制定收费标准如下:


当事人及其公证事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公证机构应当协助当事人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公证法律援助;由法律援助机构向公证机构拨付经费;公证机构按拨付的法律援助经费额度减免公证费。其他应当减免的,参照有关规定执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公证机构负责人批准,公证服务费用减免比例不低于 50%:

1.与领取抚恤金、劳工赔偿金、救济金、劳动保险金等有关的公证事项;

2.低保户、重度残疾人、80 周岁及以上老人办理关系民生的基本公证服务项目清单中相关业务的;

3.与公益活动有关的公证事项。

第七条  本制度适用范围为广元市辖区内公证机构。

第八条  本制度由广元市司法局负责解释,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广元市援调衔接制度

第一条  为充分发挥法律援助与调解在预防和化解社会矛盾纠纷方面的职能作用,进一步推进法律援助与调解对接工作的有效开展,最大限度地化解社会不稳定因素,促进社会和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援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司法部《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程序规定》《四川省纠纷多元化解条例》等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通过推进法律援助与调解对接制度,进一步扩大法律援助的覆盖面,加大法律援助办案力度,为调解当事人提供纠纷多元化解的渠道,充分发挥法律援助和调解在维护弱势群体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中的积极作用。

第三条  属于下列范围的法律援助案件,可以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

1.请求给付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的;

2.请求支付劳动报酬的;

3.请求工伤事故、交通事故、食品药品安全事故、医疗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的;

4.请求环境污染、生态破坏损害赔偿的;

5.其它可以进行调解的法律援助案件。

下列情形的法律援助案件,不适宜进行人民调解:

1.仲裁、诉讼时效即将届满的案件。法律援助办案人员在接案后,应首先注意审查该案的仲裁或诉讼时效,对于相关时效快到期的案件,不适宜采用非诉讼调解方式办理,以免使受援人因超过仲裁、诉讼时效,丧失诉权;

2.确无调解可能的案件。对于经有关组织及部门多次调解后均无成效或者当事人根本不愿接受调解的法律援助案件,办案人员应放弃采用非诉讼调解方式办案;

3.易引发后续争议的案件。对于一些执行难度大、法律法规适用不明确等易引发后续争议的案件,应采取诉讼方式解决矛盾纠纷,以更好地维护受援人的长远利益;

4.可能涉及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集体利益及第三人利益的案件;

5.其他不适宜进行调解的法律援助案件。第四条对于法律关系简单、争议双方对争议事实无异议,可以进行调解的法律援助案件,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建议申请人向对应调解组织申请调解。当事人同意调解的,由法律援助机构书面告知调解组织。当事人不同意调解的,应当按程序给予法律援助。进行调解的法律援助案件,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指派法律援助人员为受援人提供法律服务。

第五条  调解组织在受理当事人申请调解的案件时,若发现当事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告知其到同级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当事人同意的,调解组织应当书面告知有管辖权的法律援助机构,法律援助机构接到调解组织告知书和当事人的申请后,经审查认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及时指派法律援助人员提供法律服务。

第六条  法律援助人员仅代表受援人一方参与调解,不得同时代理另一方当事人或者担任调解员或其他形式的居间调解人。法律援助人员应当事先做好调查取证等基础性工作,依据法律和事实提出合理性主张,充分维护受援人的合法权益。法律援助案件调解成功后,调解组织应当在出具的《调解协议书》当事人项目中,载明受援人的代理人姓名和单位,并在签字项目中增加代理人子项,代理人应当签字。

第七条  调解结束后,调解组织应及时记录调解结果,并在7 日内将纠纷调解结果反馈给法律援助机构,经调解达成协议的,调解组织应当及时出具调解协议书。双方当事人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自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向同级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对调解协议进行审查,依法确认调解协议的效力。法律援助案件未能调解成功的:

1.调解组织应当书面告知承办该案的法律援助机构;

2.承办该案的法律援助机构收到调解组织告知书,在征求受援人的同意后,及时转入诉讼或仲裁程序继续提供法律援助。

第八条  以调解方式办理的法律援助案件,应当在该案诉讼或仲裁时效届满前、不影响受援人提起诉讼或仲裁的合理期间内办结。在规定时间内不能结案的,法律援助人员应当及时终止调解,并书面报告法律援助案件指派机构,转入诉讼或仲裁程序继续提供法律援助。

第九条  法律援助案件调解成功后,调解组织和法律援助机构应采取适当方式及时进行回访,并积极督促当事人履行调解协议。

第十条  法律援助案件调解成功后的 30 日内,该案法律援助人员应当向指派案件的法律援助机构提交下列办案材料:

1.调解申请书;

2.同意调解的谈话笔录;

3.调解笔录;

4.调解协议书;

5.民事裁定书(司法确认)。

第十一条  法律援助机构自收到结案卷宗之日起 30 日内对案件办理情况进行审查。对审查合格的法律援助案件,按照《广元市法律援助补贴办法》支付办案补贴。

第十二条  市、县(区)司法局应当加强对法律援助与调解对接工作的指导和督查,并定期组织业务培训。

法律援助机构和调解组织应根据本制度加强工作协调和配合,保证本制度的顺利实施。

第十三条  本制度由广元市司法局负责解释,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附件:
  附件1:广元仲裁委员会调仲衔接收费标准.docx
  附件2:广元市调仲衔接流程图.docx
  附件3:“援调对接”案件移送表.docx
  附件4:法律援助申请表.docx
  附件5:经济困难状况说明表.doc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