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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征求《广元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草案)社会公众意见的公告

来源:市司法局 浏览量:57649 发布时间: 2022-04-07 字体: [ ]

按照广元市人大常委会2022年度立法工作安排,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实际,起草了《广元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草案),现公开征求社会公众意见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公开征求意见时间:2022年4月7日至2022年5月7日。

二、广大市民、各单位如有意见,可以通过信件、传真或者电子邮件等方式向广元市精神文明建设办公室或广元市司法局提出广元市精神文明建设办公室联系人王鑫0839-3090794,电子邮箱gyzyfwk@qq.com,通讯地址人民路北段7号市委综合楼6楼631志愿服务工作科,邮政编码628017广元市司法联系人夏国涌0839—3222337,传真:0839-3221994,电子邮箱2942989169@qq.com,通讯地址广元市利州区雪峰大道15号,邮政编码628000。

请您在提交意见时留下真实姓名和联系方式(以单位名义反映情况的,请加盖单位公章)。

感谢您的参与和支持!

 

附件:《广元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草案)

 

 

广元市精神文明建设办公室    广元市司法局

2022年4月7日 





附件

 

广元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草案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倡导与规范

第三章  促进与保障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立法目的】为了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倡导文明行为,提升公民文明素养,促进社会文明进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广元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适用范围及名词解释】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文明行为促进及其相关工作。

本条例所称文明行为,是指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为引领,恪守社会主义道德,维护公序良俗,尊重他人合法权利和自由,推动社会进步的行为。

第三条  基本原则】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应当坚持法治与德治相结合、倡导与治理相结合、自律与他律相结合、奖励与惩罚相结合的原则,建立健全党委领导、政府主导、社会协同、公众参与的工作机制,构建共建、共治、共享的工作格局。

第四条  机构职责】市、县(区)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负责统筹推进本行政区域内的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市、县(区)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办事机构负责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的规划指导、组织协调、督导检查、考核评估等具体工作。

第五条  机构职责】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制定相关政策措施,推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市、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县(区)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的统筹部署,落实本辖区的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加强文明行为的宣传、教育和引导,协助推进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第六条  共同参与】文明行为促进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和参与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国家公职人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道德模范、教育工作者、社会公众人物等应当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中发挥示范表率作用。

第七条  【表彰奖励】本市对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八条  【文明促进月】每年3月为本市的文明行为促进月,集中开展文明行为宣传、实践活动。

第二章  倡导与规范

第九条  文明行为基本要求】公民应当传承中华民族传统美德,遵守社会公德、恪守职业道德、发扬家庭美德、提升个人品德,强化社会责任意识、规则意识、诚信意识、奉献意识,做文明行为的践行者,展现文明开放包容的广元形象。

第十条  【文明行为倡导】鼓励和支持下列文明行为:

(一)实施与自身能力相符的见义勇为行为,参加抢险、救灾、救人,依法制止违法犯罪行为;

(二)参加无偿献血,捐献造血干细胞、人体器官(组织)、遗体等活动;

(三)参与扶贫、济困、扶老、助残、救孤、助学、赈灾、医疗救助等公益活动;

(四)参加文明建设、生态环境保护和社会治理等志愿服务活动;

(五)其他应当鼓励和支持的文明行为。

第十一条  公共场所文明】公民应当遵守下列公共场所文明规范:

(一)衣着整洁,举止得体,语言文明,不争吵喧哗;

(二)等候服务时依次排队,乘坐电梯先下后上,不插队不抢行;

(三)开展娱乐、健身活动时,应避免噪音或其他方式影响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学习,使用手机和其他电子设备时控制好音量;

(四)爱护公共设施设备,不损坏、不乱刻画;

(五)不攀摘花草树木,不践踏绿地;

(六)观看文艺演出、体育比赛以及参加其他大型群众性活动时,自觉遵守现场秩序管理规定;

(七)携犬出户应束犬链,主动避让行人,及时清除犬粪,不携犬进入室内公共场所和公共交通工具;

(八)其他应当遵守的公共场所秩序文明规范。

第十二条  交通文明 公民应当遵守下列交通文明行为规范:

(一)行人通过路口或横过马路应当走人行横道或者过街天桥等设施,不闯红灯,不乱穿马路,不翻越道路隔离设施和护栏;

(二)驾驶机动车应当礼让行人,主动避让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和工程救险车等执行紧急任务的车辆;

(三)驾驶机动车应当规范使用灯光和喇叭,低速通过积水路段,不得变道加塞、逆向行驶;

(四)停放交通工具时,应当在划定的停车场地有序停放,不得违规占用机动车道、人行道、消防通道、应急车道、公交站点等道路交通设施;

(五)乘坐公共交通工具应当先下后上,不抢座、不霸座,主动为老人、残疾人、孕妇和身患疾病等有需要的人让座,不向车外抛物、吐痰,不干扰驾驶人安全驾驶;

(六)出租车、网约车驾驶员应当文明待客、规范服务,保持车辆干净整洁,不拒载、不甩客欺客;

(七)文明使用、规范停放互联网共享交通工具;

(八)其他应当遵守的交通文明行为规范。

第十三条  公共环境卫生文明】公民应当遵守下列公共环境卫生文明规范:

(一)自觉维护公共场所干净整洁,不随地吐痰,不乱扔果皮纸屑等废弃物;

(二)不随意排放、倾倒、泼洒生活污水;

(三)不在露天场所或者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秸秆、树叶、木头或者其他废弃物;

(四)保持公厕卫生,爱护公厕设施,文明入厕,不占用残疾人等群体专用卫生设施;

(五)不在禁止吸烟的场所吸烟,在非禁止吸烟场所吸烟时合理避开他人;

(六)做好卫生防疫,公共场所咳嗽时自觉遮掩口鼻;

(七)履行传染病防治相关义务,如实提供有关情况,依法配合相关检验、隔离、治疗等措施;

(八)其他应当遵守的公共环境卫生文明行为规范。

第十四条  生态环境文明】公民应当遵守下列绿色环保、生态环境文明行为规范:

(一)绿色出行,优先选择步行、骑车或者乘坐公共交通工具出行;

(二)节约使用水、电、气等资源;

(三)减少生活垃圾生成,按规定分类收集、投放垃圾;

(四)不在法律法规禁止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划定的区域内燃放烟花爆竹,不携带火种和易燃易爆物品进入林区;

(五)不违反规定捕猎、饲养、买卖、食用野生动物;

(六)科学使用农药、化肥,科学处置农业生产废弃物;

(七)规范处理禽畜粪便,保持圈舍卫生;

(八)摒弃陈规陋习,节俭文明操办婚丧喜庆事宜,实施绿色生态殡葬,文明祭祀,不在野外焚烧香烛纸钱;

(九)积极参加植树造林、保护环境等活动,争做生态公民;

(十)其他应当遵守的生态环境文明行为规范。

第十五条  【旅游文明】公民应当遵守下列旅游文明行为规范:

(一)尊重当地风俗习惯、文化传统和宗教信仰;

(二)遵守景区管理规定或行为公约;

(三)爱护文物古迹、风景名胜、古树名木等旅游资源和相关设施设备;

(四)爱护景区生态环境,不随意丢弃垃圾、排放污水污染环境;

(五)不实施危及他人安全及自身安全的行为,不擅自进入未开放的区域或者景区(点)游玩;

(六)其他应当遵守的旅游文明行为规范。

第十六条  餐桌文明】公民应当遵守下列就餐文明行为规范:

(一)厉行节约,适量点餐取餐,不浪费食物;

(二)聚餐采用分餐制,使用公勺公筷;

(三)遵守餐桌礼仪,文明就餐,健康饮酒;

(四)其他应当遵守的就餐文明行为规范。

第十七条  【网络文明】公民应当遵守下列互联网文明行为规范:

(一)传播健康信息,维护网络环境,遵守网络秩序;

(二)文明互动,友好交流,理性表达;

(三)尊重他人权利,拒绝网络暴力,不造谣,不传谣;

(四)保守国家秘密、工作秘密、商业秘密,尊重他人隐私;

(五)其他应当遵守的互联网文明行为规范。

第十八条  【家庭文明】弘扬家庭美德,倡导下列家庭文明行为:

(一)培育、传承和弘扬良好家风、家训;

(二)家庭成员之间互相扶持,敬老爱幼,杜绝家庭暴力和性别、疾病方面的歧视,约束家庭成员不良行为;

(三)自力更生,勤俭持家,勤劳致富;

(四)邻里之间和睦相处,守望相助,相互尊重。

第三章 促进与保障

第十九条  【表彰宣传】本市建立健全道德模范、最美人物、优秀志愿者文明行为先进人物的举荐、评选、表彰、奖励、帮扶、礼遇等机制。

社会各界应当广泛宣传先进人物的先进事迹和突出贡献,树立鲜明的时代价值取向。

第二十条  【扶持政策】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关爱扶持政策,对生活有困难的文明行为先进人物给予帮扶。

鼓励用人单位在招聘录用、职位晋升、待遇提升等方面对文明行为先进人物予以优待。

第二十一条  【基础保障】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文明基础设施的规划、建设和管理,为文明行为促进工作提供保障。

县(区)、乡镇(街道)、村(社区)应当整合各类基层公共服务资源,拓展建设新时代文明实践中心、所、站。

第二十二条  社会力量参与】鼓励、引导社会力量对文明行为促进工作提供人力、物质资金支持。

鼓励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为慈善公益、志愿服务等活动提供便利,并减免相关费用。

第二十三条  【规划指导】市、县(区)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应当制定精神文明建设规划,指导部门单位、基层组织、教育机构、行业协会积极参与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鼓励村(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行业协会依法组织制定村规民约、居民公约、业主规约、行业协会章程,对文明行为相关内容进行约定。

第二十四条  目标考核】市、县(区)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应当建立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目标责任考核制度,将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纳入各项文明创建活动考评内容。

第二十五条  五大创建】市、县(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办事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组织开展文明城市、文明村镇、文明单位、文明家庭、文明校园等群众性精神文明创建活动,培育具有地方特色的文明品牌。

第二十六条  文明劝导】县(区)、乡镇(街道)、村(社区)应当建立和发展文明劝导员和文明实践志愿服务队伍。

鼓励单位和个人为文明劝导员和文明实践志愿者提供便利服务。

第二十七条  【不文明行为治理】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持续治理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与文明行为规范不符的顽瘴痼疾和陈规陋习,以及与经济社会发展不相适应的不文明行为。

定期对市民反映强烈的不文明行为进行集中重点整治。  

第二十八条  【惩戒曝光】市、县(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公布投诉举报电话、邮箱等,受理不文明行为的投诉、举报,依法及时处理,并为投诉人、举报人保密。

建立健全不文明行为的失信联合惩戒机制,建立联合惩戒措施清单,按照有关规定依法实施信用联合惩戒。

对社会反响强烈、群众反映集中的不文明行为,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办事机构和有关部门可以通过报纸、广播、电视、网络等公共媒体依法予以曝光。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违法行为人愿参加与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相关的社会服务,行政执法部门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三十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