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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元发布行政复议服务营商环境典型案例(一至三)
发布时间: 2025-02-21 10:43      来源: 市司法局       分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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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治是最好的营商环境。行政复议作为监督和保障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制度设定,应充分发挥化解行政争议主渠道作用,积极为营造法治化营商环境服务。2024年,全市行政复议机构按照行政复议服务营商环境三年行动的总体部署,深入开展行政复议护航企业高质量发展专项行动,落实行政复议护航企业高质量发展十二项举措,助力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全年受理涉企行政复议申请82件、办结80件,纠错10件,调(和)解22件,涉案金额4329.96万元,为企业挽回经济损失282.62万元。现将办理的较为典型的行政复议案例分批次刊发。

案例一

某物业公司不服某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行政复议案

【关键词】变更决定 比例原则 实质性化解行政争议
【基本案情】
2022年3月,某物业公司与某小区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合同内容包含电梯维修保养服务。2022年5月,该小区的八台电梯经检验不合格,某市场监督管理局下达指令书要求物业公司停止使用电梯并采取措施改正。2023年5月,该市场监督管理局再次责令物业公司停止电梯使用,并对八台电梯实施查封。后经检测机构检验,查封电梯中有四台电梯检验合格,该市场监督管理局解除了上述四台电梯的行政强制措施。2023年12月,该市场监督管理局向物业公司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罚款人民币22万元,物业公司对处罚不服,遂申请行政复议。
【复议办理】
本案主要争议为该行政处罚决定是否违反了行政法的首违不罚制度和比例原则。复议机构审查认定某物业公司作为小区的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履行电梯安全管理责任,案涉电梯经检验不合格被责令停止使用后仍继续使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因电梯属于特种设备,涉及公共安全,不适用首违不罚制度,依法应当给予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但该物业公司为首次违法,且未造成严重危害后果,其行政处罚的罚款金额应综合考虑违法事实、违法情节及违法后果等因素。复议机构认为,在3~30万元罚款幅度范围内,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其罚款22万元不符合行政处罚法的比例原则。遂结合案件事实依法适用了变更决定,将处罚金额变更为5万元。申请人对处罚结果表示认同,未再提起诉讼,行政争议得到了实质化解。
【典型意义】
电梯安全直接关系到人民群众的人身财产权益,对于涉及公共安全的违法行为,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依法处理,但仍然需要正确适用行政处罚比例原则。本案复议机构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和适当性进行全面审查,综合考虑某物业公司初次违法,未造成危害结果,属于中小微企业等因素,认定该违法行为按照比例原则应当从轻处罚。通过作出变更决定的方式,实质性化解行政争议,避免再次启动行政处罚程序,提高了解决行政争议的质效,有力维护了企业合法权益和市场公平秩序。

案例二
某公司不服某区发展改革局
投诉处理决定行政复议案

【关键词】招标投标投诉处理 无效印章
【基本案情】
某公司在参与某施工标段项目投标过程中,因其所提交的投标文件上加盖印章为已被缴销的单位印章,该项目另一中标候选人以该公司在案涉招标项目中存在私刻公章弄虚作假为由提出投诉。某区发展改革局受理后作出投诉处理决定,认定该公司存在弄虚作假行为,决定由招标人依照招标文件规定,取消中标候选人资格。该公司不服投诉处理决定,遂申请行政复议。
【复议办理】
本案主要争议为投诉处理决定认定某公司存在弄虚作假行为是否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是否应取消某公司中标候选人资格。复议机构在审理中,通过听取各方当事人意见、举行听证、组织调解,查明了案件事实,认定该公司在投标文件上加盖已被缴销印章的行为成立,但并不构成弄虚作假。因该公司的这一行为,违背了招标文件中关于投标人对投标文件真实性负责的规定,故取消该公司中标候选人资格符合招标要求。复议机关遂作出决定,撤销区发展改革局作出该公司存在弄虚作假行为的认定,维持其作出的由招标人依照招标文件取消该公司中标候选人资格的决定。申请人对复议结果表示认同,未再提起诉讼,行政争议得到实质化解。
【典型意义】
市场经济就是法治经济,市场主体应当遵守法律规定,强化自我管理和自我约束,严格依法依规参与经济活动,才会得到法治规则的认可,才能更好实现自身经济利益。同时,行政主体也应正确适用法律、重视事实,切实保障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本案复议机构对行政行为的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进行了全面的审查,综合考虑全案证据情况,认定申请人不存在弄虚作假行为,维护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同时对于被申请人的行政行为及时依法予以纠正,不断推动行政机关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为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促进经济高质量发展提供更好法治保障。

案例三
某砖厂不服某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行政复议案

【关键词】行政调解 比例原则 实质性化解行政争议
【基本案情】
2024年5月,四川省某执法总队向某生态环境局交办某砖厂涉嫌环境违法的线索。2024年6月,该砖厂大气污染排放自动监测设备经检测数据失真,某生态环境局下达指令书要求该砖厂改正违法行为,后该砖厂进行了改正。2024年9月,某生态环境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该砖厂罚款人民币74000元,该砖厂对处罚不服,遂申请行政复议。
【复议办理】
复议机构依法受理后,对案情进行研判,查阅了案卷资料,进行了现场走访,听取了该砖厂、第三方维护公司和相关部门意见。复议机构认为,该砖厂未保证设备正常运行导致监测数据失真,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某生态环境局对申请人作出罚款74000元的行政处罚,符合法律规定。但在本案中,自动监测设备未正常运行导致监测数据失真的违法事实,是基于第三方公司未正常维护所导致,申请人并不存在违法的故意。考虑到申请人系初次违法、未造成危害后果、两年内未受环境行政处罚、积极配合调查并及时改正,以及优化营商环境等因素,复议机构组织双方多次调解,复议机关维持行政处罚决定中对砖厂违法事实和违法行为的定性,砖厂承诺今后不再出现类似违法行为,某生态环境局同意在自由裁量范围内将罚款数额人民币74000元调整为25000元。砖厂遂申请撤回行政复议申请,行政争议得到实质化解。
【典型意义】

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由此确立了首违不罚制度。但在行政执法实务中,首违不罚适用存在过于刚性的困境,本案运用比例原则开拓了基于“首违轻罚”的行政复议调解适用的空间,具有典型意义。执法机关无法适用“首违不罚”,又忽略了“首次违法”这一裁量要素作出过重的处罚,复议机构可以经由认真调查和研判,依据2023年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五条关于行政复议可以适用调解制度的规定,针对裁量内容不适当的情形决定进行调解,以此弥补执法中出现类似“小过重罚”的裁量权失衡,实现过罚相当,凸显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基本理念,推动裁量违法类行政争议的实质性化解,由此实现案结事了、定纷止争,充分发挥行政复议化解行政争议的主渠道作用。
本案通过调解,执法部门将罚款金额调整至企业能够承受且与违法情节相匹配的合理范围,企业也按时完成了整改任务,并加强后续的合规管理。这一调解结果具有多层面的积极意义:从企业角度,避免了因过重罚款导致破产倒闭,保障了员工就业,维护了企业的生存发展权,同时促使企业在今后更加注重依法经营;从执法部门角度,既维护了法律的严肃性,又展现了执法的人性化与灵活性,提升了执法公信力;从社会层面,优化了营商环境,平衡了市场主体发展与法治监管之间的关系,为类似小过重罚案件的处理提供了可借鉴的范例,促进了社会经济秩序的和谐稳定发展,是在法治轨道上实现情、理、法有机融合的生动实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