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四川**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剑阁县人民政府。
申请人对剑阁县自然资源局经被申请人批准作出的《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决定书》不服,于2023年8月4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批准作出的《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决定书》。
经查,申请人于2023年8月4日提交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3年8月7日决定立案受理,同日将《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广府复答〔2023〕25号)及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通过EMS邮寄给被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在十日内提交书面答复,并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被申请人于2023年8月8日收到上述法律文书后,在2023年8月18日前未提交书面答复,也没有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申请人分别于2023年8月21日和24日到本机关2次要求查阅被申请人答复材料,截至申请人要求查阅答复材料当日,被申请人仍未向本机关提交书面答复以及相关证据、依据。2023年8月24日,申请人再次查阅答复材料无果后,书面要求本机关对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复及相关证据材料的行为予以依法处理。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申请书副本或者申请笔录复印件之日起十日内,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复,也没有提交相应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违反上述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被申请人不按照本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提出书面答复、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决定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撤销被申请人批准作出的《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决定书》。
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广元市人民政府
2023年8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