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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元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广府复决〔2023〕34号
发布时间: 2024-03-13 09:44      来源: 市司法局       分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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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广元市**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广元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2023年5月6日,被申请人以申请人随意堆放生活垃圾为由,对申请人收购(收集)的且堆放在租赁场地的桶装废旧油脂进行了查封扣押,出具了查封扣押决定书、先行登记保存证据通知书。2023年6月5日,被申请人再次作出决定,延长查封扣押期限至2023年7月4日,因其确定的扣押期限严重超期,经申请人多次交涉,其仍然违法扣押申请人的合法财产不予返还。申请人提交对查封扣押决定不服的复议申请之后,被申请人退还了扣押的物品。然而,2023年9月11日被申请人仍然对申请人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申请人至今没有收到该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所述的行政强制审批表和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被申请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损害了申请人作为民营企业的合法权益,其违法行政行为还破坏了广元的营商环境,依法应予以撤销。

申请人提交了《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营业执照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用以证明自己的主张。

被申请人称:一、《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2023年5月5日,被申请人收到举报称:申请人在未经行政许可情况下,擅自在市中心城区和部分县(区)从事生活垃圾(餐厨垃圾废弃油脂)收集、堆放、贮存等活动,并将收集的废弃油脂堆放在大石镇安家湾村一组(洪顺康租赁经营有限责任公司院内)。经现场核实,该处堆放的废弃油脂系申请人所属,共堆放废弃油脂393桶,重量约83吨,总价值约45万元,被申请人于当日按程序审批后立案调查。

经查,申请人成立于2016年,公司经营范围为废弃油脂回收、销售(仅限工业原料使用),但未办理《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服务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2019年7月1日,为防控“非洲猪瘟”疫情,广元市利州区城乡环境综合治理办公室、广元市利州区环境卫生管理局和广元市利州区三堆镇人民政府等部门联合发布《利州区非洲猪瘟防控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处理告知书》(以下简称《告知书》),明确申请人为收运单位,统一收购废油进行无害化处理。2020年3月30日,广元市利州区城乡环境综合治理办公室和广元市利州区环境卫生事务中心再次联合发布《利州区餐厨垃圾集中收运及无害化处理告知书》,公告载明“餐厨垃圾必须交由我市唯一一家取得餐厨垃圾收集处理资质的企业统一收集并作无害化处理,原(2019年7月1日发布)《利州区非洲猪瘟防控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处理告知书》同时废止”。新《告知书》发布后,申请人于2021年11月9日在未经许可的情况下继续在东坝水柜村从事城市生活垃圾(废弃油脂)经营性收集活动,后经被申请人立案调查,并下达了《行政执法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责令其于2021年11月13日前停止收集运输生活垃圾。鉴于2020年3月30日新《告知书》发布后,发布单位均未将新《告知书》内容告知申请人,申请人不清楚2019年发布的《告知书》已废止,因此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无主观过错,并于2023年4月10日对申请人作出了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同时以会议形式对申请人进行约谈,申请人表态承诺办理合法手续后再从事废弃油脂经营活动。

本案经收集多方面证据证明,申请人在未办理《许可证》的情况下,从2022年1月起,通过货车等运输工具,将在广元四县三区(含利州区)收集的废弃油脂用铁桶和塑料桶封装后,运输并堆放在大石镇安家湾村一组租赁的场地内,另有部分油脂是他人主动送至上述地点并售卖给申请人。截至2023年6月14日,申请人自述在被申请人调查期间仍从事废弃油脂经营性收集活动,违法行为至今仍未整改。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十七条“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应当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服务许可证。未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服务许可证的企业,不得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活动”之规定。

以上事实有广元市城管执法局城管热线电话记录单、现场检查照片及笔录、场地租赁合同、调查询问笔录、《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辅导(约谈)记录、相关公告以及录音录像视频等证据证实。故,被申请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二、《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该案于2023年5月5日立案,现场勘查后,由于涉案废弃油脂作为案件主要证据,可能存在灭失、被隐匿或者非法转移的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二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被申请人按程序履行行政强制审批手续后,于2023年5月6日对现场393桶废弃油脂依法采取了扣押措施,并制作了查封(扣押)现场笔录,当场向申请人送达了查封扣押决定书。2023年5月11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送达《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要求申请人于2023年6月10日前进行改正。2023年6月14日,在对申请人进行调查询问时,申请人自述对违法收集行为未整改,且拒绝在询问笔录上签字,因此被申请人对询问过程全程录音录像。因案件情况复杂,时间跨度长,涉及多方调查取证问题,被申请人于2023年6月4日按程序履行行政强制审批手续后,于2023年6月5日向申请人送达了延长查封(扣押)期限决定书。由于扣押的涉案物品争议较大,申请人辩称其堆放物是产品,不是废弃油脂。办案人员肉眼无法辨别,难以作出认定,为保证案件定性的准确性,被申请人于2023年6月28日将扣押的废弃油脂交由第三方检测单位进行鉴定(全程录音录像),并于2023年6月30日向申请人送达了鉴定(检测、检验、检疫)期限告知书。因检测单位在规定期限内无法出具鉴定报告,被申请人于2023年7月27日向申请人送达鉴定(检测、检验、检疫)期限告知书,明确检测期限顺延至检测报告出具时间为止。检测单位于2023年8月17日出具检验检测报告后,被申请人按程序履行审批手续,于2023年8月21日向申请人送达解除查封(扣押)决定书,申请人于2023年8月30日将全部扣押的废弃油脂运走。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本案查封扣押期限与延长查封扣押期限均在法律规定时限内,且检测检验时间不计入查封扣押期间。故,被申请人程序合法。

三、《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准确。申请人未经批准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收集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违反《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十七条之规定。根据《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规定,未经批准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或者处置活动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3万元的罚款”之规定,本案经法制审核及案审会集体会审后,于2023年9月6日提交第9次局务会议集体研究,决定对申请人处罚款3万元的行政处罚。被申请人于2023年9月11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电子送达申请人。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申请人的复议理由不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请求维持被申请人的行政处罚决定。

被申请人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案件来源登记表》《现场检查记录》《行政强制审批表》《询问笔录》《查封扣押决定书》、现场勘验照片等证据,用以证明自己的主张

经审理查明:2023年5月5日,被申请人收到举报称:申请人在未经行政许可情况下,擅自在市城区和部分县(区)从事生活垃圾(餐厨垃圾废弃油脂)收集、堆放、贮存等活动,并将收集的废弃油脂堆放在位于大石镇安家湾村一组的洪顺康租赁经营有限责任公司院内。经被申请人现场核实,申请人共堆放废弃油脂393桶,重量约83吨,总价值约45万元,被申请人于当日立案调查并对上述涉案油脂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并在后续案件办理中采取了行政强制措施,后于2023年8月30日向申请人退回上述被扣押的涉案油脂。

经被申请人查明,申请人在未办理相应许可证的情况下,从2022年1月起,通过货车和面包车等运输工具,将在广元四县三区餐饮店等地收集和他人主动上门售卖的废弃油脂用铁桶和塑料桶封装后,运输并堆放在大石镇安家湾村一组租赁的场地内。截至2023年6月14日,申请人自述在被申请人调查期间仍从事废弃油脂经营性收集活动,违法行为仍未整改。

针对申请人收集上述涉案油脂的行为,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未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服务许可证的企业,不得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活动”之规定,依据《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规定,未经批准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或者处置活动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3万元的罚款”之规定,被申请人决定对申请人处罚款3万元,于2023年9月11日作出本案《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送达申请人。

上述事实,有《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复议答复书》《案件来源登记表》《现场检查记录》《行政强制审批表》《询问笔录》《查封扣押决定书》《延长查封扣押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勘验照片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必要时,国务院可以采用发布决定的方式设定行政许可。实施后,除临时性行政许可事项外,国务院应当及时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法律,或者自行制定行政法规”、《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附件第102项规定:“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理服务审批”以及《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十七条规定:“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应当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服务许可证。未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服务许可证的企业,不得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活动”。本案中,申请人未取得相应的许可证从事废弃油脂收集活动,并将收集的油脂堆放在其租赁的场地内的行为,违反上述规定。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规定:“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规定,未经批准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或者处置活动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3万元的罚款”。本案中,被申请人依据上述规定对申请人处罚款3万元,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 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本案中,被申请人已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载明责令改正,申请人称未收到责令改正通知书与事实不符,本机关不予支持。同时,行政强制审批表是被申请人内部过程性行政行为的书面载体,申请人对此并无行政法上的利害关系。

另,本案涉及的行政强制措施,本机关已在《行政复议决定书》中予以确认违法并保留其效力,在此不再赘述。该行政强制措施虽被本机关确认违法,但并不改变申请人未经许可从事废弃油脂收集活动的违法事实,故对本案处罚决定无实质性影响。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广元市人民政府

                 2023年11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