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张**。
被申请人:广元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2023年5月11日上午10点左右,申请人到广元市实验中学里找个人说事情,出来在云盘梁路口等车,被申请人民警等四人跟踪申请人,强行抓申请人上警车,既不带逮捕证,也不带传唤证,把申请人带到被申请人处,在审讯室民警要申请人把钥匙、驾驶证等物品上交,申请人说没有犯法凭什么上交,被申请人民警说申请人不配合,拿手铐铐住申请人,告知申请人在网上发布举报材料是违法的,要拘留申请人10日。
被申请人于当天下午18:30分左右押送申请人到拘留所拘留10日,申请人在拘留所里第四天生病,申请人要求拘留所工作人员带其到医院检查治疗。2023年5月18日,被申请人民警和石盘社区工作人员接申请人出拘留所,被申请人民警答应申请人接出拘留所后,带其到医院检查治疗也反悔了,后申请人自己到医院检查治疗。被申请人民警滥用职权给申请人精神上造成极大的伤害,给申请人生活和工作带来极大的影响。
申请人提交了《行政复议申请书》、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用以证明自己的主张。
被申请人称:2023年1月18日18时许,盘龙镇石盘社区主任张**到被申请人治安管理大队报警称:申请人在抖音平台发布诽谤视频,对其名誉造成严重不良影响。被申请人随即对此立案调查。
经调查:2022年12月至2023年1月期间,申请人多次在抖音平台发布不实信息,举报广元经济技术开发区袁家坝办事处纪委书记王**为保护伞、石盘社区主任张**为村霸等信息。被申请人在网络发布的所谓“举报信息”在之前其已多次向有关部门反映,且得到了相关部门的明确答复,告知其所反映的问题不属实。但申请人仍以此为由进行举报,严重影响张**的正常生活。对此,被申请人已于2022年5月25日以“申请人诬告陷害他人”对其行政拘留9日。后申请人不服,向广元市公安局提起行政复议,被广元市公安局维持处罚决定。但申请人仍不悔悟,继续利用信息网络诽谤他人,败坏王**、张**的名誉。被申请人在依法调查取证之后,认为申请人的行为构成诽谤他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2023年5月11日,被申请人依法对申请人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并依法对其执行。
2023年5月11日上午,为了对申请人执行行政拘留,治安大队民警在广元市利州区嘉陵办事处云盘梁处路边找到申请人,宣布对其执行拘留。根据办案区管理规定,违法行为人必须进行人身安全及随身物品检查。但申请人拒不配合,民警随即强制对其进行了检查。在此过程中,被申请人民警的执法活动合法合规,不存在滥用职权的情形。
2023年5月18日,被申请人民警接到拘留所电话通知,称申请人患有疾病,为保障其身体健康需出所治疗,建议停止执行行政拘留,接此通知后,被申请人民警立即协调石盘社区工作人员一起到拘留所将申请人接出并送回到南河办事处申请人居住地,同时依法办理了对其停止执行行政拘留的法律文书。申请人生病与被申请人无关,被申请人没有义务承担治疗责任,也无任何人员承诺为其治疗。
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的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规定的诽谤他人的违法行为,申请人在明知发布内容不属实的情况下,还多次在抖音平台发布诽谤他人的信息,符合情节较重的情形。被申请人依法对申请人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
被申请人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询问笔录》《行政拘留执行回执》《呈请行政处罚报告书》等证据,用以证明自己的主张
经审理查明:2022年12月至2023年1月期间,申请人多次在抖音平台发布不实信息,举报广元经济技术开发区袁家坝办事处纪委书记王**为保护伞、石盘社区主任张**为村霸等信息。2023年1月18日,张**到被申请人治安管理大队报警,称申请人在抖音平台发布诽谤视频,对其名誉造成严重不良影响,被申请人受案后同日对此立案调查。
申请人在抖音平台发布的举报信息已多次向有关部门反映,且相关部门明确答复其所反映的关于张**等人的问题不属实。但申请人仍持续在网络平台发布上述不实信息。2023年5月11日,被申请人依法对申请人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决定,并于同日在广元市利州区嘉陵办事处云盘梁处路边找到申请人,宣布对其行政拘留的处罚决定。因申请人拒不配合被申请人组织实施的人身安全及随身物品检查,民警随即强制对其进行拘留前检查,后将申请人送至拘留所。
2023年5月18日,被申请人民警接到拘留所电话通知,称申请人患有疾病,接此通知后,被申请人民警会同石盘社区工作人员到拘留所将申请人接出并送回到南河办事处申请人居住地。
上述事实,有《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复议答复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询问笔录》《行政拘留执行回执》《呈请行政处罚报告书》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二)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本案中,申请人在向有关部门反映张**等人的问题并得到明确答复后,明知其所反映的问题不属实,但仍持续在网络平台发布上述不实信息。被申请人决定对申请人作出拘留十日的处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本机关对该处罚决定的实体内容予以认可。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办理其他行政案件,有法定办案期限的,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办理”。本案中,被申请人办理案件超过上述法定期限,但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未造成实质性影响,属于程序轻微违法。
综上,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程序轻微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3目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确认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
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广元市人民政府
2023年7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