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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元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广府复决〔2023〕29号
发布时间: 2024-03-13 09:40      来源: 市司法局       分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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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杨某,男,汉族,生于1982年8月16日,住广元市利州区文化路宏富世家小区。
  被申请人:广元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

住所地:广元市利州区南河滨河南路176号。

法定代表人:孙德良,大队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并退还已经缴纳的罚款,共计一百五十元。

申请人称: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和《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三条有关规定,对公民处以警告、二百元以下罚款,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适用简易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四条规定,除本法第五十一条之外,都应全面展开调查,适用普通程序办理。根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四条,适用简易程序的,由一名交通警察口头告知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拟作出的行政处罚、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而后听取违法行为人的陈述、申辩,最后当场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交由被处罚人签字。本案中,行政相对人并未在现场,不符合简易程序的适用条件,应根据一般程序进行调查,并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最后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机动车不得在设有禁停标志、标线的路段停车。本案中,申请人停车所在路段是在广元市利州区东苑路。虽然在东苑路的末端(靠近滨河路)设有禁停标志,但从当事人停车所在位置来看,无法观测到任何禁停标志。所谓的禁停标志应设置在醒目的区域便于社会公众知晓。目前东苑路的禁停标志从一般人的角度无法获知,因此,不能就停车的位置判定申请人主观上具有违法停放机动车的故意。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禁止在人行道上停放机动车。《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对禁止停车情形作出了明确规定。在本案中,广元市利州区东苑路虽然在道路一侧设置有停车泊位,但不能以此推定其他区域都属于禁止停车的范围,如果可以以此推断,《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就无须对禁止停车的情形进行详细罗列。
  四、《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利用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执法记录设备收集、固定违法行为证据。由此可见,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执法记录设备是两种不同证据收集方式。在本案中,被申请人是通过执法记录设备收集、固定证据,并非交通技术监控。为此,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直接作出行政处罚于法无据。
  申请人提交了《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用以证明自己的主张。

  被申请人称:一、申请人杨某的交通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申请人于2021年至今,先后有14次在东苑路不按规定停放且被告知、接受行政处罚的记录,申请人明知东苑路车辆不能违停,存在故意在东苑路违停行为。本案中,2023年6月4日17时45分,申请人将川H083A6小型汽车逆向停放在东苑路无临时停车泊位的东侧,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条第一款规定。被申请人执勤人员在辖区开展机动车乱停乱放整治,巡逻至东苑路时,发现车辆川H083A6车辆有不按规定停放的行为,执勤人员根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张贴《违法停车告知单》并全程录音录像。6月26日18时06分,申请人通过“交管12123”APP互联网平台,明确无需陈述和申辩后,接受行政处罚并缴纳了罚款。通过“交管12123”APP互联网平台处理各类交通违法,会明确提示“如对违法无异议,无需陈述和申辩,请直接处理”,同时填写的提示业务须知中明确“(7)如您对违法事实有异议,请前往违法发生地公安机关管理部门办理”,点击“阅读并同意”后生成《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二、本案适用法律准确。2022年1月13日广元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支队和广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联合发布《关于公布城区车辆停放严格管理路段的通告》(第一批),该通告自2022年1月20日起施行,通告中将东苑路纳入严格管理路段。本案中,申请人将车辆停放在机动车通行的城市严管路段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对申请人作出罚款一百五十元的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

三、本案程序合法。本案中,被申请人民警现场固定证据照片,张贴《违法停车告知单》,告知被处罚人违反规定停放的事实和法律依据,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申请人也通过手机“交管12123”APP互联网平台和短信收到了相应的提示及告知,并于6月26日18时06分通过“交管12123”APP互联网平台,明确无需陈述和申辩后,接受行政处罚并缴纳了罚款,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

综上所述,在本案中,申请人于2023年6月4日17时45分,在广元市利州区东苑路实施机动车违反规定停放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程序正确,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适当。因此,请求复议机关维持本案中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所作的行政处罚决定。

被申请人提交了《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关于公布城区车辆停放严格管理路段的通告》(第一批)、违停的现场照片、短信提示截屏、“交管12123”APP互联网平台处理交通违法提示页面截屏等证据,用以证明自己的主张。

经审理查明:2023年6月4日17时45分,被申请人执勤人员在辖区开展机动车乱停乱放整治,巡逻至东苑路时,发现申请人将川H083A6小型汽车停放在东苑路无临时停车泊位处,执勤人员对该车张贴《违法停车告知单》,全程录音录像。6月26日18时06分,申请人通过“交管12123”APP互联网平台,明确无需陈述和申辩后,接受行政处罚并缴纳罚款,同时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送达了《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另查明,通过“交管12123”APP互联网平台处理各类交通违法,平台明确提示“如对违法无异议,无需陈述和申辩,请直接处理”,同时填写的提示业务须知中明确“(7)如您对违法事实有异议,请前往违法发生地公安机关管理部门办理”,点击“阅读并同意”后生成《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上述事实,有《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关于公布城区车辆停放严格管理路段的通告》(第一批)、违停的现场照片、短信提示截屏、“交管12123”互联网平台处理交通违法提示页面截屏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机关认为:《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第十二条规定,交通警察对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的违法停放机动车行为,应当在机动车侧门玻璃或者摩托车座位上粘贴违法停车告知单,并采取拍照或者录像方式固定相关证据。第四十三条规定,对违法行为人处以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第四十四条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处罚的,可以由一名交通警察作出,并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实施:(一)口头告知违法行为人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拟作出的行政处罚、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二)听取违法行为人的陈述和申辩,违法行为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三)制作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四)处罚决定书应当由被处罚人签名、交通警察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印章;被处罚人拒绝签名的,交通警察应当在处罚决定书上注明;(五)处罚决定书应当当场交付被处罚人;被处罚人拒收的,由交通警察在处罚决定书上注明,即为送达。本案中,被申请人民警现场固定证据照片,张贴《违法停车告知单》,告知被处罚人违法停放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全程录音录像。申请人通过手机“交管12123”APP互联网平台和短信收到了相应的提示及告知,并于6月26日18时06分通过“交管12123”APP互联网平台,明确无需陈述和申辩后,接受行政处罚并缴纳罚款,“交管12123”APP互联网平台自动生成《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送达该处罚决定,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违法停车行为进行处罚符合上述规定。

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中的“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对申请人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罚,但本案中被申请人是依据执法记录设备、固定违法行为的照片对申请人的违法行为进行的处罚,法律适用上存在瑕疵,但不影响申请人违法停车事实的认定,本机关特此予以指正。

综上,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违法停车行为的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广元市人民政府

                              2023年9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