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王某某,男,汉族,生于1959年9月2日,住广元市利州区河西办事处建设村1组。
委托代理人:王琪,王某某之女。
被申请人:广元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
住所地:四川省广元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万盛路50号。
法定代表人:罗永平,局长。
第三人:孙某某,男,汉族,生于1981年2月15日,住昭化区青牛镇莲花池村四组3号。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广经公(下)行罚决字〔20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广经公(下)行罚决字〔20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重新处理。
申请人称:申请人没有打架,是第三人殴打申请人致其门牙失去功能,司法鉴定为轻微伤。被申请人办理本次治安案件严重超时,法律规定不超过三个月结案,结果被申请人耗时8个月之久。对方证人很多,并且每次证人身份都不相同,证人举证证明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严重不符。
申请人提交了《行政处罚决定书》《授权委托书》、证人证言、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用以证明自己的主张。
被申请人称:一、简要案情。2022年4月24日17时40分许,被申请人下西派出所接到申请人在下西王家营娃哈哈厂后大门处被殴打的警情后,当日值班民警带领警员赶赴现场出警,民警到达现场以后,打架的第三人与申请人二人已被围观群众劝开,双方都有不同程度的受伤,其中申请人嘴部、右眼等部位受伤,第三人胸前有抓痕红印。经处警民警现场了解情况,案发时申请人怀疑第三人倒车时擦挂到后面的自家车辆,申请人拦住第三人不让其离开,双方发生语言冲突继而发生肢体冲突。经处警民警现场走访,现场未找到目击证人以及相关监控视频,同时针对申请人陈述其车辆被擦挂事宜,经现场对两台车辆查看,未发现有明显擦挂痕迹,故未通知交警到场处置,现场申请人对车辆进行确认,也未向交警部门报案。因申请人受伤明显需要治疗,处警民警拨打120救护车将其送广元市精神卫生中心诊治,第三人被口头传唤至公安机关办案区接受询问。被申请人下西派出所于2022年4月24日受案初查,并于2022年4月27日立案侦查。
在办理该案过程中,办案人员分别于2022年4月24日和11月29日两次对第三人进行询问,第三人对殴打申请人的行为供认不讳,同时表示此事由申请人引发,且申请人也殴打了自己。对第三人的第一次询问,第三人并未反映现场有目击证人,但在对第三人第二次询问前,第三人向办案人员提供证人王健(男,39岁,下西王家营社区人,系申请人邻居)、许建(男,33岁,旺苍黄洋镇人,系第三人原同事),通过取证该两位证人证言可以印证第三人交代的事实,现场第三人与申请人发生互殴行为。办案人员分别于2022年5月6日和12月1日两次对申请人进行询问,申请人均陈述其没有动手殴打第三人,但双方存在抓扯行为,同时没有提供现场目击证人。2022年5月至8月,办案人员根据申请人要求三次带其到广元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伤情,2022年10月14日办案民警收到广元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文书》,鉴定损害程度综合评定为轻微伤。2022年12月8日,针对该案收集固定的证据情况,被申请人对该案进行集体合议,集体合议结论对第三人处五日以下拘留(适用均衡量裁为二日)、对申请人处五百元以下罚款(适用均衡量裁为三百元)。2022年12月9日,被申请人依法对申请人进行行政处罚告知,申请人拒绝在笔录上签字,也未提出陈述和申辩;2022年12月12日,王学林(男,64岁,下西王家营社区人,系申请人提供的证人)到公安机关提供证言,证实申请人与第三人也存在互殴行为。2022年12月16日,被申请人分别对第三人作出行政拘留二日的行政处罚,对申请人作出罚款三百元的行政处罚,申请人拒绝在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证上签字。
二、具体答复。一是关于行政复议申请书中“我没有打架,是对方殴打申请人致其门牙失去功能,司法鉴定为轻微伤”的事项。通过第三人询问、证人许建、王健以及申请人提供的证人王学林的证人证言可以相互印证,申请人与第三人存在互殴行为,申请人的笔录中也交代自己与第三人发生抓扯,第三人的伤情照片也可以予以证实。故申请人行政复议申请书中陈述其没有打架,除自己陈述以外,没有其他证据可以证实。纵观整个案件,现场车辆并无明显擦挂痕迹,申请人怀疑其车辆被第三人车辆擦挂与对方发生争执,显然申请人过错在先。
二是关于行政复议申请书中“治安案件的时效严重不合规,不超过3个月的治安案件结案用时8个月之久”的事项。该案于2022年4月24日受理,2022年4月27日立案,2022年5月6日对申请人进行第一次询问。因申请人、第三人就申请人是否殴打第三人的情况供述不一致,也无第三方证人或视频予以证实,证据较为单一,案件事实存在争议,无法及时办结。在办案过程中民警多次到申请人家里或在办公室予以接待沟通案情。办案民警组织申请人与第三人进行协商,因双方协商未果,申请人对公安机关提出伤情鉴定的申请,办案民警要求申请人将书面申请提交公安机关,2022年5月13日申请人将伤情鉴定申请提交公安机关。申请人自述目前视力受损情况严重。办案民警立即电话联系广元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所根据工作安排要求办案民警待申请人视力康复一定程度后再委托鉴定。2022年6月24日办案民警将申请人带至广元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因申请人自述视力受损情况是视力下降,法医要求申请人将受伤前历年体检时关于视力程度的体检报告进行提交,并就目前视力情况去有资质的医疗机构进行鉴定后再行受理。2022年7月26日办案民警第二次将申请人带至广元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申请人再次提出门牙松动可能导致脱落,目前未治疗完毕等情况,广元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要求申请人提交有资质的医疗机构对牙齿松动程度的鉴定结果后待康复到一定程度再进行鉴定,并出具《不受理鉴定委托告知书》。2022年8月29日办案民警第三次将申请人带至广元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物证鉴定所进行受理。2022年10月14日办案民警收到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文书》,鉴定结果为轻微伤。2022年10月15日办案民警对申请人、第三人进行了鉴定结果告知并组织双方进行调解,但双方对调解意见分歧较大(申请人要求第三人赔偿25000元,但实际医疗费用为5000余元,第三人只愿意赔偿3000元)调解不成功,民警出具了调解笔录。在调解时第三人向办案民警提供线索称案发当日有目击证人。办案民警多次联系第三人提供的证人许建、王健。证人许建均以不在广元及工作忙没有时间为由拒绝接受询问。证人王健以不清楚事发过程为由拒绝接受询问。期间因新冠疫情爆发,全民抗疫等不可抗力因素案件暂缓办理。2022年11月办案民警多次联系证人许建、王健。后经过多次对许建、王健进行劝说,二人才同意接受询问。2022年11月24日王健到所接受询问,2022年11月29日许建到所接受询问。两名证人均证实申请人有殴打第三人的行为。2022年12月9日办案民警对申请人进行行政处罚前告知,申请人拒绝签字,并提出也能提供证人王学林。2022年12月12日办案民警对王学林进行了询问,王学林也证实申请人有殴打第三人的行为。综上所述,案件侦办时间为8个月,一是鉴定时间从2022年5月13日至10月14日不计入办案期限,二是证人查找以及证言固定在2022年12月12日才结束,三是时值新冠肺炎疫情影响,下西辖区长时间为中高风险区域,因不可抗力因素导致案件只有暂缓办理。
三是关于申请人行政复议申请书中“对方证人不合法,没有真实有效的证据支撑......”的事项。在办理案件过程,双方都有提供证人的权利,办案人员依法对第三人提供的证人许建、王健进行了询问,在处罚前也对申请人提供的证人进行了询问,从证人陈述的事实可以印证第三人、申请人存在互殴行为。通过第三人第二次询问笔录,第三人对提供证人进行了合理解释,可以采信。办案人员在对证人的查找及证言的收集过程中,发生证人拒接电话或长时间在外地等情况,更能反映取证不易。关于证人的身份及与当事人的关系,办案人员进行调查,最大程度确认提供证言的客观公正。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依法对第三人、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行政复议申请的事实和理由不成立。
被申请人提交了《行政处罚决定书》《授权委托书》、证人证言、身份证复印件、《行政处罚决定书》《立案决定书》《呈请延长办案期限报告书》等程序和实体证据,用以证明自己的主张。
第三人未向本机关提交书面意见。
经审理查明:2022年4月24日17时许,申请人因怀疑自己停在路边的车辆被第三人倒车时擦挂,与第三人发生争执继而引发互殴,造成申请人眼部、嘴角等部位受伤,后经广元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第三人胸前有抓痕及红印。同日17时44分,被申请人下西派出所接110报警后指派民警到现场处置,并拨打120将申请人送往广元市精神卫生中心治疗,将第三人带至派出所调查。同日,被申请人对该案受案登记,并于4月27日决定立案。
2022年4月24日和11月29日,被申请人下西派出所民警分别对第三人进行询问。2022年5月6日和12月1日,被申请人下西派出所民警对申请人进行询问。2022年11月24日、11月29日、12月12日,被申请人下西派出所民警分别对证人王健、许建、王学林进行询问。2022年5月13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伤情鉴定申请。2022年7月26日,广元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不予受理鉴定委托告知书》。后广元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于2022年8月30日受理鉴定申请,于2022年9月12日出具鉴定意见。申请人和第三人于2022年10月15日收到该鉴定意见。被申请人于2022年12月9日和12月12日,分别向申请人和第三人送达《行政处罚告知笔录》。2022年12月16日,被申请人分别对第三人和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第三人行政拘留二日和给予申请人罚款三百元的行政处罚,并分别送达案件当事人。
另查明,2022年5月21日,被申请人同意具体办案单位下西派出所延长办案期限至60日。2022年10月5日-10月11日,10月18日-11月10日,广元市利州区应对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应急指挥部决定在包含广元经开区王家营社区或八一社区在内的地区,实行疫情防控临时管控措施。
上述事实,有《行政处罚决定》《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呈请延长办案期限报告书》《鉴定书》以及当事人笔录、证人证言、伤情照片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机关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殴打他人是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申请人对本案证人进行询问并制作笔录是否违反法律法规规定,被申请人办案是否超过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期限。
首先,被申请人提交的《询问笔录》显示,申请人和第三人提供给被申请人的证人均证实,第三人动手打了申请人,申请人也动手打了第三人,结合伤情照片等证据,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存在殴打他人的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其次,被申请人的两名民警在不同时间段,对第三人提供的证人王健、许建和申请人提供的证人王学林分别询问并制作笔录,询问时告知了证人相关权利义务。被申请人办理本案时询问相关证人并制作笔录的过程,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最后,《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为了查明案情进行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六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对因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不明或者逃跑等客观原因造成案件在法定期限内无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应当继续进行调查取证,并向被侵害人说明情况,及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本案被申请人于2022年4月24日受理,4月27日决定立案调查,2022年12月16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间跨度近八个月。主要有以下原因:一是因案情重大、复杂,需要延长办案期限至60日;二是为查明案情进行鉴定的期间,可以不计入办案期限;三是被申请人和案件当事人所在区域因施行疫情管控措施期间,客观上造成被申请人不能开展案件调查。但是,被申请人未向本机关证明本案属于《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六十五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在扣除上述期间后,被申请人办理本案的时间,仍然超过了法律和公安部规章规定的最长期限。因被申请人办案超期并未对申请人的实际权利产生影响,属于程序轻微违法。
综上,被申请人办理本案虽存在轻微违法,但并未影响申请人的实际权利。被申请人在接受报警受案后,依法开展调查,依据调查的事实和证据,决定给予第三人行政拘留二日,给予申请人罚款三百元的行政处罚,均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3目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确认被申请人作出的广经公(下)行罚决字〔2022〕*《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
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广元市人民政府
2023年3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