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四川**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元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申请人对广元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初次(复查)鉴定结论书》不服,于2023年2月24日以广元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为被申请人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本机关认为,依据《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办法》第二条“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依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国家标准,对工伤职工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组织进行技术性等级鉴定,适用本办法”和第十五条“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自作出鉴定结论之日起20日内将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及时送达工伤职工及其用人单位,并抄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之规定。案涉鉴定行为系广元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技术鉴定行为,并非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且鉴定结论的作出与送达,亦非被申请人的行政职责,故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机关决定不予受理本案。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023年2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