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建立和完善基层立法联系点制度,规范基层联系点工作机制,进一步加强与基层群众的联系,广泛收集社会各界的立法意见和建议,提高立法质量,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基层立法联系点,是指根据市政府立法工作需要,按照本规定确定的参与本市立法工作的基层单位及组织。
第三条 市司法局负责基层立法联系点的联系服务等工作。根据立法工作需要可以通过基层立法联系点开展立法调研等活动。
第四条 建立基层立法联系点应当具有代表性,兼顾不同地域、行业、领域的立法需要。根据立法工作需要,可以对基层立法联系点进行适当调整。
第五条 市司法局根据立法工作需要可以邀请基层立法联系点有关人员参加立法调研、考察等活动。
市司法局立法工作机构负责向立法联系点寄(发)送法律法规草案、立法背景资料和其他需要征求意见的文件。有保密要求的,应当遵守保密规定。
第六条 基层立法联系点主要有下列职责:
(一)组织征集并及时反馈对地方性法规、市政府规章草案的修改意见建议;
(三)参与市司法局组织的立法调研和课题研究等;
(四)收集并反映基层组织、群众提出的立法建议和要求;
(五)协助市司法局开展对市政府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实施情况的调查、评估,及时反映实施中遇到的难点问题,提出修改完善的建议;
(六)结合本地本单位实际,开展法治宣传教育活动;
(七)对市政府立法及其他方面的工作提出意见建议。
第七条 基层立法联系点应当确定一名负责人和一名联络员,承担联系点的日常工作,方便基层群众反映立法意见建议。
联系点可邀请本区域、本行业内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和热心立法工作且有一定法律知识的人士共同参与联系点工作。
第八条 基层立法联系点应当加强组织领导,增强责任意识,搞好队伍建设,提高工作能力,完善工作机制,健全工作网络,扩大社会影响。
第九条 市司法局立法工作机构应当对联系点反馈的意见建议进行认真研究。意见建议的采纳情况,应当及时向联系点反馈。
第十条 对于在履行日常工作职责中工作成效明显的联系点及其负责人、联络员,可以予以适当的表彰。
第十一条 市司法局根据实际需要,对基层立法联系点开展工作给予必要的经费保障。
第十二条 基层立法联系点所在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县区司法局应当为本行政区域内的联系点工作提供必要的支持和帮助。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