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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元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广府复决〔2022〕23号
发布时间: 2023-03-31 11:09      来源: 市司法局       分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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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姚某某。
被申请人:广元市司法局。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2年7月29日作出的《行政投诉不予受理通知书》,并责令重新作出处罚决定。
申请人称:2016年5月24日,申请人对四川苍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张某、李某某担任同一诉讼案件原告、被告的代理人,互相恶意串通,提供伪造证据提起控诉。2016年7月19日,被申请人以《广元市司法局投诉案件办理告知书》(广司告〔2016〕第*号)告知申请人“四川苍龙律师事务所的违法违纪行为已超过二年,故不予行政处罚;我局未发现李某某、张某二律师在提供法律服务过程中存在与法官串谋的行为,故认为该投诉事项不成立。”被申请人的行为涉嫌对二律师严重违法违纪以及犯罪行为的包庇。第一,二律师为同一律师事务所律师,担任同一诉讼案件原告、被告的代理人的严重违法违纪行为已被被申请人查实,依法应受到处罚,而被申请人既认可二律师存在违法违纪事实,又认为该违法违纪的行为已超过二年,故不予行政处罚。这种故意包庇违法违纪的行为是有法不依,故意放纵律师违法违纪的行为。2016年4月,申请人向人民检察院提起对(2011)旺苍民初字329号判决和(2012)广民终字第382号判决的再审申请时,才知道同一律师事务所的律师不能作为同一诉讼案件的原告、被告的代理人,此时申请人才知道二律师与法官恶意串通损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被申请人又怎么能用二年为期使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不能得到法律的保护?第二,二律师不仅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以及律师执业纪律规范的规定,而且在作为代理人时恶意串通法院法官,甚至与办案法官一起捏造、伪造证据,采信捏造、伪造的证据,扰乱司法公正,严重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申请人在向被申请人提交的《控诉书》中陈述的非常清楚,难道被申请人能以一句未发现而否认二律师涉嫌犯罪的事实?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在2016年5月24日作出的〔2016〕第*号告知书中的办案人员不作为、乱作为,申请人提起的控诉中所列举的被申请人违法违纪的行为和涉嫌犯罪的事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不知被申请人凭什么说未发现。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申请复议,请求复议机关撤销被申请人于2022年7月29日作出的《行政投诉不受理通知书》,以事实和法律为依据重新作出处罚决定,以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申请人提交了《投诉(举报)处理告知书》《广元市司法局投诉案件办理告知书》(广司告〔2016〕第*号)、《行政投诉不予受理通知书》等程序和实体证据15份,用以证明自己的请求和主张。

被申请人称:2022年7月26日,本机关收到四川省司法厅转来的申请人姚某某对四川苍龙律师事务所在为金某建筑建设公司和苟某某、姚某某、姚某等提供法律服务时,存在“同一律师事务所的律师代理同一案件的原告和被告,以及与法官串谋的违法违纪行为”的投诉材料,省司法厅要求纳入行政投诉程序办理。按照四川省司法厅《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违规行为投诉处理办法(试行)》规定,经审查,本机关于7月29日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于7月30日将《行政投诉不予受理通知书》邮寄送达申请人,并告知救济途径。

经查,2016年5月24日申请人向本机关投诉四川苍龙律师事务所存在的违法违纪行为。5月27日受理,并向申请人进行了书面告知。经两名执法人员调查,四川苍龙律师事务所在2011年为金某建筑建设公司和苟某某、姚某某、姚某等提供法律服务时确存在“指派本所律师担任同一诉讼案件的原告、被告代理人”的行为,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但因该违法行为终止于2011年11月30日(一审法院判决日),根据原《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该违法行为被发现已超过二年,故不再予行政处罚。对“律师在代理过程中与法官串谋”的投诉,根据申请人提供的各项证据材料,本机关未发现四川苍龙律师事务所李某某、张某二律师在提供法律服务过程中存在与法官串谋的行为,故认为该投诉不成立。以上结论2016年7月19日已书面告知申请人(广司告〔2016〕第*号)。此后,本机关未再收到申请人对此投诉的反映。

2021年11月30日至2022年3月22日,本机关又多次收到四川省司法厅转来的申请人提交的内容相同的投诉材料。经核查,其所反映的事项与2016年5月24日申请人向本机关投诉的事项一致,且无新的事实和证据,系重复投诉,故本机关将其作为信访事项处理,与其本人电话联系,进行了释法明理的解释工作。2022年5月7日,本机关再次收到省司法厅转来的申请人内容相同的信访材料,5月11日本机关向其作出了书面信访答复。

综上,时隔5年多后,申请人再次就同一事项投诉,但又未提交新的事实和证据,按照四川省司法厅《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违规行为投诉处理办法(试行)》第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投诉事项已经司法行政机关受理并处理结案,没有新的事实和证据而重复投诉的情形,本机关依法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建议复议机关依法驳回其复议申请。

被申请人提交了《行政投诉处理登记表》《行政投诉事项审查表》《行政投诉不予受理通知书》《广元市司法局投诉案件办理情况告知书》《调查笔录》《广元市司法局投诉案件受理告知书》《四川省司法厅关于撤销〈关于姚某某信访事项的答复〉的通知》等程序和实体证据12份,用以证明自己的请求和主张。

本机关查明:2016年5月24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投诉四川苍龙律师事务所在为金某建筑建设公司和苟某某、姚某某、姚某等提供法律服务时,存在同一律师事务所的律师代理同一案件的原告和被告,以及与法官串谋的违法违纪行为,5月27日被申请人受理,7月19日被申请人作出《广元市司法局投诉案件办理告知书》(广司告〔2016〕第*号),告知被投诉人的违法行为已超过两年,故不予行政处罚,未发现律师与法官串谋的事实和证据。2021年11月30日、2022年3月22日,被申请人先后收到四川省司法厅转来的申请人提交的投诉四川苍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张某、李某某违规执业的投诉材料。被申请人核查后认为,其所反映的事项与2016年5月24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投诉的事项一致,且无新的事实和证据,系重复投诉,故被申请人将其作为信访事项处理,与申请人电话联系,进行了释法说理。2022年5月7日,被申请人收到四川省司法厅转来的申请人内容相同的信访材料,5月11日被申请人向其作出了书面信访答复。

2022年7月26日,被申请人收到四川省司法厅转来的申请人对律师张某、李某某的投诉材料,7月29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投诉不予受理通知书》,认为该投诉事项已经处理并结案,没有新的事实和证据而重复投诉,决定不予受理。7月30日,被申请人将该通知书邮寄送达申请人。

2022年7月26日,被申请人收到四川省司法厅转来的申请人对律师张某、李某某的投诉材料与2016年5月24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投诉的四川苍龙律师事务所存在同一律师事务所的律师代理同一案件的原告和被告,以及与法官串谋的违法违纪行为属于就同一事项重复投诉。

以上事实有《行政投诉处理登记表》《行政投诉事项审查表》《行政投诉不予受理通知书》《四川省司法厅转办通知书》《广元市司法局投诉案件办理情况告知书》《调查笔录》《广元市司法局投诉案件受理告知书》《广元市司法局关于姚某某信访事项的答复》及邮寄凭证、《四川省司法厅关于撤销〈关于姚某某信访事项的答复〉的通知》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机关认为:四川省司法厅《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违规行为投诉处理办法(试行)》第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投诉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二)投诉事项已经司法行政机关受理并处理结案,没有新的事实、证据而重复投诉的。本案中,投诉事项已经司法行政机关受理并处理结案,申请人再次就同一事项投诉,但又未提交新的事实和证据,属于没有新的事实和证据而重复投诉的情形,被申请人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符合规定。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投诉不予受理通知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投诉不予受理通知书》。






广元市人民政府

2023年2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