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李某某。
被申请人:广元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石龙派出所。
第三人:南某某。
申请人请求:撤销广经公(石)行罚决字〔20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责令重作。
被申请人对申请人2022年7月15日作出的广经公(石)行罚决字〔20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于2022年9月13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2022年3月24日,南伟民与第三人南某某辆及其他大量车辆不能通行。申请人上前与其沟通无果遂发生争执,后被第三人殴打。此案由石龙派出所警员陈翔出警,于2022年7月15日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南伟民父子罚款两百元,对此处理结果,本人不认可、不接受,并提出本案中存在的巨量疑点。
一、申请人被第三人殴打后,经广元市第三人民医院出院诊断证明:1.脑震荡;2.左耳膜穿孔;3.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现在遗留头晕、头痛、耳鸣、后背疼痛等症状。并持续就医未见明显好转。经警员陈翔处理,结果罚款两百元,给出的理由是:1.申请人有过错,申请人先拉扯对方。2.对方对申请人积极救助。3.伤害情况显著轻微。故作出相应处罚。申请人对以上处罚提出异议:警员陈翔故意断章取义,不对事件全程作出全面分析,仅凭申请人拉扯对方就认定申请人过错,属于主观臆断。申请人的理由有以下几点:1.当时路面有7.5米宽以上,涉事车辆仅两米多,对方完全可以把车停在路边。2.涉事车辆要下河坝,对方不应该堵住主路,造成交通堵塞。3.申请人当时表明申请人有急事(母亲住院)后,对方理应立即让出车道,让申请人通行,但对方仍然拒不让道,激化矛盾。陈翔不分析以上原因,仅凭后面申请人情绪激动,拉扯对方,作出歪曲事实的判断。
二、当时和申请人拉扯的是南伟民,并不是第三人,而第三人作为无关方,背后偷袭,陈翔故意无视此重要因素。
三、申请人被打之后,第三人被带到派出所拘押,其父出于救子心理,支付两千元医药费后,便无影无踪。经申请人家人与派出所沟通,石龙派出所指导员莫警官亲自与对方沟通,其才又拿出五千元,此后又不见踪影。申请人住院期间,加害方没有任何人到医院看望。在申请人没有住院治疗费用时,陈翔表示没有义务和权利要求对方支付医药费。后申请人又求助于莫指导员,最终莫指导员表示对方不愿出,让申请人自己垫付,在这样的情况下,陈翔作出对方积极救助伤者,垫付医药费的结论,严重歪曲事实,偏袒对方。
四、申请人出院后,经法医委托广元市中心医院鉴定,六周后仍未出结果,陈翔单方面告知申请人再等两周。在申请人据理力争后表示再等一周,等法医的决定。一周后即5月13日,申请人再次到中心医院检查,陈翔表示医生要求作客观听力检测,申请人当时没钱,要求对方垫付,陈翔不予支持,要求申请人自己垫付。当申请人借到钱后,陈翔又说不做了,三月后再做,说是医生说的。当天检查结果为未窥及鼓膜,双耳听力中度损害,最后陈翔将申请人带到法医处,作出三月后再鉴定的结论,此种一拖再拖的方式、程序是否合规。
五、申请人被打后遗留头晕、头痛、耳鸣、脑鸣、后背疼痛、肩胛区疼痛、耳朵隐痛、失眠等痛苦症状,但警员陈翔对本案作出轻微伤的处罚令申请人愤怒。
现提起行政复议,请在尊重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依规作出客观评判。申请人以上所有观点都有证据支持。
申请人提交了《行政处罚决定书》《鉴定文书》、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用以证明自己的请求和主张。
被申请人称:一、关于申请人的伤情问题。申请人在复议书上反映(一)“被第三人殴打后,经广元市第三人民医院出院诊断证明:1.脑震荡;2.左耳膜穿孔;3.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现在遗留头晕、头痛、耳鸣、后背疼痛等症状。并持续就医未见明显好转”。“出院后,经法医委托广元市中心医院鉴定,六周后仍未出结果,陈翔单方面告知申请人再等两周。在申请人据理力争后表示再等一周,等法医的决定。一周后即5月13日,申请人再次到中心医院检查,陈翔表示医生要求作客观听力检测,申请人当时没钱,要求对方垫付,陈翔不予支持,要求申请人自己垫付。当申请人借到钱后,陈翔又说不做了,三月后再做,说是医生说的。当天检查结果为未窥及鼓膜,双耳听力中度损害,最后陈翔将申请人带到法医处,作出三月后再鉴定的结论,此种一拖再拖的方式、程序是否合规”。(二)“申请人被打后遗留头晕、头痛、耳鸣、脑鸣、后背疼痛、肩胛区疼痛、耳朵隐痛、失眠等痛苦症状”。
该案的发案日期为2022年3月24日,案发后,申请人在现场被救护车送至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治疗3日后,申请人以第三人父子垫付的医药费7000元用完为由,要求警方通知对方继续付费为其治疗。民警联系第三人父子后,他们明确表示,自己已经垫付了7000元医疗费,对于自己的行为他们将完全负责,但赔偿依据必须合理合法,有据可查,不接受无依据的继续垫付。由于医疗费问题属于民事争议部分,公安机关无权强制要求对方支付,因此,办案民警将此情况通报申请人,同时告知其如确需治疗,可自行支付医疗费,待案件办理完毕后,通过调解或司法途径解决医疗费纠纷。3月30日,申请人办理了出院手续并出院。民警随即依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向广元市第三人民医院调取申请人的住院相关病历。4月6日,医院将其病历提供给被申请人,第三人民医院对申请人的出院诊断为:1.脑震荡;2.左耳膜穿孔;3.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为查明申请人伤情是否构成轻伤以上,被申请人将申请人本人及其病历于2022年4月7日送至广元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进行伤情鉴定,物证鉴定所法医在查阅病例后表示,根据伤情鉴定的相关规定,1.关于临床诊断的脑震荡,因头部外伤无神经后遗症,故不予评定。2.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无具体面积,且第三人殴打的是申请人左侧头部,南伟民朝申请人左侧腰部打了一下不构成轻伤。3.耳膜穿孔伤情可能构成轻伤,但由于耳膜本身具有自我修复功能,故需等待至受伤6周以上时间,在指定的医院复查耳膜自我恢复情况后再进行伤情鉴定。申请人对此也予以了确认。5月5日,申请人打电话告知办案民警,其已在广元市中心医院进行复查,显示耳膜结痂,民警将此情况告知法医,询问是否可以鉴定,法医表示,耳膜结痂说明耳膜正在自我修复,需要再等待1—2周时间,待结痂好后到医院检查耳膜修复情况,根据修复情况再进行鉴定,对此,申请人表示不满,认为是在拖延时间,故意不对其进行鉴定,并表示最多再等一周。5月13日,申请人再次来到广元市中心医院进行检查,医生向其表示耳膜完好,检查结论是患有霉菌性外耳道炎,申请人坚持自己因被打导致听力下降,广元市中心医院医生表示,听力是否受损不能立即检测出来,必须待受伤3个月后,通过分频ABR阈值检测才能得出法医伤情鉴定所需要的鉴定数据。7月8日,申请人在办案民警的陪同下到广元市中心医院进行了分频ABR阈值检测。7月9日(周五)取得鉴定报告,7月11日(周一),民警将其带至广元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进行伤情鉴定,根据广元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书(广公物鉴法医字202270号)显示,申请人伤情鉴定的结论是轻微伤,整个伤情鉴定过程严格按照鉴定要求的程序进行,并不存在其所称的对其伤情鉴定一拖再拖的情况。其所称的被打后遗留头晕、头疼、耳鸣、脑鸣、后背疼痛、肩胛区疼痛、耳朵隐痛、失眠等痛苦症状也无任何医疗诊断予以证实,因此,无法予以采信。
二、关于对第三人行政处罚不服的问题。申请人反映(一)“警员陈翔故意断章取义,不对事件全程作出全面分析,仅凭申请人拉扯对方就认定申请人过错,属于主观臆断。申请人的理由有以下几点:1.当时路面有7.5米宽以上,涉事车辆仅两米多,对方完全可以把车停在路边。2.涉事车辆要下河坝,对方不应该堵住主路,造成交通堵塞。3.申请人当时表明申请人有急事(母亲住院)后,对方理应立即让出车道,让申请人通行,但对方仍然拒不让道,激化矛盾。陈翔不分析以上原因,仅凭后面申请人情绪激动,拉扯对方,作出歪曲事实的判断”。(二)“当时和申请人拉扯的是南伟民,并不是第三人,而第三人作为无关方,背后偷袭,陈翔故意无视此重要因素”。(三)“申请人被打之后,第三人被带到派出所拘押,其父出于救子心理,支付两千元医药费后,便无影无踪。经申请人家人与派出所沟通,石龙派出所指导员莫警官亲自与对方沟通,其才又拿出五千元,此后又不见踪影。申请人住院期间,加害方没有任何人到医院看望。在申请人没有住院治疗费用时,陈翔表示没有义务和权利要求对方支付医药费。后申请人又求助于莫指导员,最终莫指导员表示对方不愿出,让申请人自己垫付,在这样的情况下,陈翔作出对方积极救助伤者,垫付医药费的结论,严重歪曲事实,偏袒对方”。
案发经过如下:2022年3月24日中午,山西籍司机南伟民、第三人驾车(晋MT2642)到摆宴大桥工地拉货,因道路上停放有车辆无法通行。南伟民、第三人下车联系停放的车辆车主挪车,车主表示马上前来挪车,南伟民便在停车处等候,第三人去前方探路。此时申请人驾车来到南伟民车辆后方,因南伟民的车辆堵住了去路,便下车去找南伟民立即将车挪开。南伟民向其解释前方挡路的车辆车主马上前来挪车,挪开就能走,但申请人情绪激动,不听解释,上前抓扯南伟民进行拖拽,引发两人互相抓扯。第三人探路回来见状,上前推申请人,在此过程中南伟民、第三人各打了申请人一下,申请人立即倒地,第三人再打了一下倒地的申请人。此时,堵路的汽车车主也赶到了现场。南伟民货车上的行车记录仪显示,从申请人出现到堵路的车车主到达,前后不足1分钟。因此,申请人反映的问题不属实。理由如下:1.南伟民、第三人驾车到摆宴大桥工地拉货,因道路上停放有车辆无法通行的行为是客观存在的,并非其主动堵路。2.南伟民、第三人下车联系到车主后,车主表示将立即来挪车,南伟民在此等候,第三人去前方探路,不存在有意堵塞。3.申请人去找南伟民时,南伟民向其解释前方挡路的车辆车主马上前来挪车,挪开就能走,但申请人情绪激动,不听解释,上前抓扯南伟民进行拖拽,引发两人互相抓扯。行车记录仪的记录也显示,从申请人出现到堵路的车车主到达,前后不足1分钟,证明南伟民所说堵路车辆马上挪车属实。并非南伟民不愿或故意不给申请人让道,此案发生系申请人性格急躁,抓扯拖拽南伟民所致,因此,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有过错在先。4.申请人所称“当时和申请人拉扯的是南伟民,并不是第三人,而第三人作为无关方,背后偷袭,陈翔故意无视此重要因素”。冲突系申请人抓扯南伟民进行拖拽,引发两人互相抓扯时,第三人正好探路回来,见自己父亲被人抓扯,故上前帮忙,并殴打了申请人,其行为确实构成殴打他人,由于两人系父子关系,拖拽时申请人正好背对第三人方向,因此申请人所称的第三人作为无关方,背后偷袭不成立。5.案发后,处警民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二条:“对现场发现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人民警察经出示工作证件,可以口头传唤”,对第三人采取的口头传唤,而非申请人所称的“第三人被带至派出所拘押”。南伟民当时即陪同申请人去了医院,并支付了2000余元的医药费。在申请人家属提出再交5000元医药费时,南伟民表示不能直接交,需要听取警方的建议。处警民警莫绍军建议其再交5000元医药费,再根据伤情作下一步处理,南伟民便总共支付了7000余元的治疗费用。但治疗3日后,申请人以第三人父子垫付的医药费7000元用完为由,要求警方通知对方继续付费为其治疗。民警联系第三人父子后,他们明确表示,自己已经垫付了7000元医疗费,对于自己的行为他们将完全负责,但赔偿依据必须合理合法,有据可查,不接受无依据的继续垫付。由于医疗费问题属于民事争议部分,公安机关无权强制要求对方支付,因此,办案民警将此情况通报申请人,同时告知其如确需治疗,可自行支付医疗费,待案件办理完毕后,通过调解或司法途径解决医疗费纠纷,因此被申请人认定其有积极救治伤者,并支付医药费的情节,其后来拒绝继续垫付医疗费的理由也是成立的。本案属于殴打他人的案件,根据省公安厅的要求,此类案件在裁决前必须在公安网的处罚程序上进行均衡裁量,被申请人将所有情节比对均衡裁量标准,最终做出对第三人罚款200元的处罚。
被申请人提交了《行政处罚决定书》《询问笔录》《鉴定文书》、照片、光碟等实体与程序证据共48份,用以证明自己的请求和主张。
经审理查明:2022年3月24日中午,南伟民和第三人父子两人驾货车(晋MT2642)到摆宴大桥工地拉货,因道路上停放有其他车辆无法通行,第三人下车联系停放车辆的车主挪车并去前方探路,南伟民在现场等候,当时从现场驾车经过的申请人见南伟民的车停在路上便下车去找南伟民将车挪开,申请人在争执中上前抓扯南伟民衣领,继而引发互相抓扯。第三人探路回来见状,上前推搡申请人,并与南伟民一同将申请人打倒在地,申请人倒地后,第三人朝申请人头部再次击打。与申请人同车的胡某某见状,下车上前阻止并报警,事发后南伟民等人将申请人送至广元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当日,被申请人对本案进行受案登记。2022年3月26日,被申请人对本案进行立案调查。2022年4月7日,被申请人委托广元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对申请人的伤情进行鉴定。2022年7月15日,鉴定所鉴定申请人的伤情为轻微伤,同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广经公(石)行罚决字〔2022〕14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第三人处罚款200元。
上述事实,有《行政处罚决定书》《询问笔录》《鉴定委托书》《鉴定文书》、照片、光碟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第九十一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本案中,申请人先拉扯第三人衣领,殴打行为系申请人事前过错行为引起,第三人与其子南某某因堵车问题将申请人殴打致轻微伤,伤害后果较轻,符合《四川省公安机关办理治安处罚案件自由裁量标准》第二十四条第二款关于情节较轻的规定。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在自由裁量范围内,处申请人罚款200元,并无不当。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为了查明案情进行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2年3月26日对本案进行立案调查,被申请人自4月7日至7月15日委托鉴定所对申请人伤情进行鉴定的时间依法不计入本案办理期限,被申请人于7月15日办结案件,符合上述有关治安管理案件办案期限的规定。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广经公(石)行罚决字〔20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广经公(石)行罚决字〔20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广元市人民政府
2022年11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