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童**。
被申请人:广元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四川中科佰氏制药有限公司生产的万痛冷敷凝胶违反了<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相关规定的调查回复》(以下简称《回复》)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一、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回复》;二、责令被申请人重新答复;三、责令被申请人赔偿申请人21元快递费。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2年7月5日通过邮政快递EMS的方式(快递单号:1141888948648)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第三方企业(四川中科佰氏制药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杨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1510800MA6AXB2H9D,地址: 四川省广元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盘龙医药工业园,电话: 13556122325)违规生产医疗器械、未按照药品进行注册、非药品冒充药品视为假药、劣药一事,被申请人于2022年7月19日向申请人作出了《回复》。
一、根据《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被申请人应当全面、客观的收集证据,在无法联系到四川中科佰氏制药有限公司的时候,被申请人未能全面收集证据(比如发函给销售者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局部门及总经销商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要求他们给予协助调查,收集三公司间的买卖票据,通过高度盖然性的证据链来证明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事实)。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的规定,申请人提供了涉嫌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具体线索,并对举报内容的真实性负责,被申请人理应对申请人的举报进行立案调查,被申请人找不到四川中科佰氏制药有限公司的负责人,并非申请人的原因导致,且该理由并不能成为对申请人的举报作出不予立案的理由。被申请人在2022年3月22日都能向四川中科佰氏制药有限公司作出行政处罚,故不存在找不到负责人一说。
二、被申请人以申请人与四川中科佰氏制药有限公司无买卖合同关系,不予受理申请人的投诉。该理由完全就是无稽之谈,申请人投诉举报四川中科佰氏制药有限公司违规生产医疗器城、未按照药品进行注册、非药品冒充药品视为假药、劣药等一事,根据《药品管理法》144条的规定:因药品质量问题受到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请求赔偿损失,也可以向药品经营企业、医疗机构请求赔偿损失。且根据《民法典》第1165 条、1167条、1168 条的规定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申请人也具备向四川中科佰氏制药有限公司提起消费纠纷投诉的资格,而被申请人却单单用一个买卖合同关系,来否定申请人与四川中科佰氏制药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侵权责任纠纷,同时否定申请人与四川中科佰氏制药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产品责任纠纷的事实,实属不该。故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
三、被申请人未告知申请人合法的、有效的救济途径,致使申请人错误的向四川省药品监督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导致申请人无故多支出21元快递费,被申请人存在行政过错,理应承担赔偿责任。
申请人提交了《行政复议申请书》《实名投诉举报信》及回执、身份证复印件、投诉产品照片及订单信息录像等证据,用以证明自己的主张。
被申请人称:一、投诉举报处理情况。被申请人2022年7月8日接到申请人投诉举报四川中科佰氏制药有限公司生产的万痛冷敷凝胶违反了《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相关规定的信函后,执法人员对相关情况进行了调查,调查情况如下:(一)经核实,该公司所有一类医疗器械产品备案已于2022年3月1日全部注销。(二)2022年7月13日,执法人员到该公司现场调查,该公司已经停止生产,公司大门紧闭,人去楼空,联系不上公司负责人。
二、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处理合法适当。
(一)因申请人与被投诉人四川中科佰氏制药有限公司无买卖合同关系,因此,四川中科佰氏制药有限公司不是申请人消费纠纷中适格的被投诉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向申请人销售产品的经营者是消费纠纷中适格的被投诉人。被申请人依法不予受理申请人投诉的行为法律适用正确。同时,因被申请人无法与四川中科佰氏制药有限公司负责人取得联系,无法核实申请人投诉举报信中反映该公司违规生产医疗器械、未按照药品进行注册、非药品冒充药品等问题的真实性,不能确定四川中科佰氏制药有限公司生产的涉案产品是否为药品,故无法按照申请人称的“向药品生产企业请求赔偿损失”而受理其投诉。
(二)申请人投诉举报信中反映的四川中科佰氏制药有限公司涉嫌违法的行为,经初步调查,该公司已经停止生产,公司大门紧闭,人去楼空。被申请人无法与该公司负责人取得联系,无法核实申请人投诉举报信中反映情况的真实性。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项、第二十条第四项的规定,被申请人不予立案的行为法律适用正确。
(三)针对申请人请求赔偿21元快递费的请求。《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并未规定需告知申请人救济途径,因此被申请人未告知救济途径并无不妥。因《行政复议法》并未修改,虽申请人向四川省药监局申请复议并无不当,但与四川省复议体制改革政策相冲突,所以四川省药监局不予受理申请人的复议申请而导致其支出快递费21元,并非被申请人导致,被申请人没有赔偿义务。
被申请人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现场检查笔录》《不予立案审批表》、现场检查照片等证据,用以证明自己的主张。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通过“百度APP”的广告入口,在名为“镇江厚合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网店(该店系网店,申请人提交的购物录像中表述了上述信息)购入涉案产品万痛冷敷凝胶(汉方草本型),产品外包装标明生产企业为四川中科佰氏制药有限公司,产品备案号为川广械备20190053号。申请人认为上述产品未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涉嫌违法,于2022年7月5日向被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信。被申请人2022年7月8日收到上述投诉举报信后,于2022年7月13日对四川中科佰氏制药有限公司进行核查,查见该公司所有一类医疗器械备案已全部注销,该公司已经停止生产、大门紧闭、人去楼空。同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供的上述线索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2022年7月19日作出本案《回复》并送达申请人。
上述事实,有《关于四川中科佰氏制药有限公司生产的万痛冷敷凝胶违反了<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相关规定的调查回复》《行政复议申请书》《投诉举报信》及回执、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投诉产品照片及订单信息录像、《行政复议答复书》《现场检查笔录》、现场检查照片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机关认为:《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七条规定,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同时提出投诉和举报,或者提供的材料同时包含投诉和举报内容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对投诉和举报予以分别处理。第十四条规定,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第三十一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本案中,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投诉举报信后,在法定期限内告知了申请人是否受理投诉及立案情况,处理程序符合上述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因药品质量问题受到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请求赔偿损失,也可以向药品经营企业、医疗机构请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条规定,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因商品缺陷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条规定,投诉是指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与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请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解决该争议的行为。第十二条规定,对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以及通过自建网站、其他网络服务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电子商务经营者的投诉,由其住所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对平台内经营者的投诉,由其实际经营地或者平台经营者住所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本案中,申请人购买的产品系依法备案的医疗器械而非药品,同时,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亦无法证明其因商品缺陷受到损害,故四川中科佰氏制药有限公司不是申请人消费者权益争议中适格的被投诉人,申请人应当以名为“镇江厚合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网店为被投诉人,向该网店实际经营地或者该网店所属平台经营者住所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进行投诉。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投诉事项不予受理,并无不妥。
《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条规定,举报是指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反映经营者涉嫌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线索的行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一)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本案中,因四川中科佰氏制药有限公司已停业,被申请人无法与该公司负责人取得联系,无法完成申请人举报线索真实性的初步核查和初步调查取证,故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线索不予立案,并无不当。同时,被申请人对举报线索是否立案和给予行政处罚,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均不产生实际影响,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处理举报事项的履职行为不存在行政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回复》未告知申请人救济途径,不会给申请人造成任何直接损失,且申请人也未向本机关提交遭受直接损失的证据材料,故申请人要求本机关责令被申请人赔偿21元快递费的请求,本机关不予支持。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回复》,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四川中科佰氏制药有限公司生产的万痛冷敷凝胶违反了<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相关规定的调查回复》。
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广元市人民政府
2022年9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