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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元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广府复决〔2022〕10号)
发布时间: 2023-03-28 17:51      来源: 市司法局       分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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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刘某,男,汉族,生于1990年3月12日,住山东省临沂市沂南县大庄镇司马村二组282号。

被申请人:广元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住所地:广元市利州区利州东路二段686号。

法定代表人:任湘涛,局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全国12315平台举报答复行为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一、依法撤销被申请人2022年6月22日

在全国12315平台作出的不予立案的答复,并认定该答复违法。二、认定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对申请人的投诉事项是否受理程序超期违法。三、责令被申请人对该举报案件限期重新作出处理。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2年6月14日向广元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举报四川中科佰氏制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科佰氏公司”),投诉举报编号:1510000002022061428570689。2022年6月22日被申请人做出不予立案决定,并答复称:经查,举报事项不予立案,理由:目前中科佰氏已停止生产,医疗器械备案已全部注销,人去楼空。从现有证据来看,中科佰氏公司不止严重违法,还已经违反公司法规定,异常经营,未变更地址,被申请人未说明不予立案的法律依据,未告知救济渠道,违法做出不予立案决定。申请人认为,关于不予立案的理由中科佰氏公司不在注册地办公,人去楼空,并不能证明其没有违法行为而免除对其查处的法定职责,因此,被申请人收到举报线索后,即使无法找到被举报人,亦应通过其他途径核查,在穷尽手段并留下履职轨迹后,做出相应的处理决定,被申请人对本案都不进行任何的调查取证,就对申请人的举报作出直接不予立案的行为显然不符合法律规定,其不予立案的决定也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四十三、四十四条所规定的情形。科普:下落不明是指“流动人员、小摊小贩、无照经营的案件”致使无法确认被执法主体与法人的情形,中科佰氏公司不属于下落不明。被申请人程序违法。

申请人认为,查阅申请人的举报投诉请求,可以确定申请人提起投诉举报的原因是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行政机关处置加害人,让其承担法律责任。申请人的投诉举报请求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九)项所规定的,请求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财产安全的请求。申请人对被申请人逾期不予处理投诉举报请求的行为不服或者对投诉举报线索的处置不服,均有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举报人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是否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问题的答复》(2013)行他字第14号等规定,提起行政复议来维权救济。而回归到复议案件,申请人认为,结合申请人的举报信、证据材料及被申请人所做出的答复来看,案件关键争议在于:被申请人决定对举报事项不予立案的行为是否适当。从申请人的举报投诉信及证据来看,可以确定申请人一共举报的问题包括:一、被举报人生产的医疗器械产品存在非法添加药物的违法行为;二、被举报人称产品与备案信息不符,与适用范围不符。
申请人认为,从程序而言,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被申请人收到举报线索后,应当及时核查并于15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立案的决定;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和《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从被申请人在平台做出的答复意见来看,被申请人显然并未履行全面核查的法定义务,既然被申请人基于核查的线索做出“违法情节轻微并及时纠正”的结论,那么很显然该违法情节轻微的事实应当包括但不局限于被举报人在网络平台销售涉案产品的数量,也应当核查申请人提起涉案举报之后,被举报人是否积极主动召回涉案产品(含退货退款)或积极主动承担赔偿责任,客观上不属于违法情节轻微并及时改正的事实,换言之,被申请人依照该错误的事实做出不予立案的决定明显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根据行政法学合法行政原则及《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只要满足该规定四项内容便应当立案,故在未对事实核查清楚之前,被申请人直接决定不予立案的做法违反了上述规定,属于应由复议机关纠正的情形。
         申请人作为消费者,提出了退赔的诉求,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条、第七条,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同时提出投诉和举报,或者提供的材料同时包含投诉和举报内容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对投诉和举报予以分别处理,关于投诉事项受理与否的时限和事由,该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但被申请人至始至终都未告知申请人受理或不受理,程序违法。
        被申请人已经知道是异常经营,既不列人异常经营名录,程序违法,对于投诉举报结果也未告知救济途径,也属程序违法。对于已经证实经营异常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应直接责令第三人限期改正,亦可公告送达,逾期未改正可直接处以1-10万元处罚,被申请人对中科佰氏公司经营异常而不立案查处的行为已然涉嫌滥用职权和玩忽职守,涉嫌包庇,被申请人违反法定程序,主要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违反了《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暂行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网络经营监管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
          据此,申请人依《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1目、第2目,请求法制机关全部予以支持。为保障申请人的权益,申请人请求法制机关在复议期间通知申请人查阅并寄递被申请人答辩材料。

申请人提交了《行政复议申请书》、身份证复印件、被申请人12315平台答复函、投诉产品照片及订单信息等证据,用以证明自己的主张。

被申请人称:一、举报核处情况。被申请人于2022年6月14日接到申请人在四川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的举报单(编号:1510000002022061428570689),称中科佰氏公司生产的万痛冷敷凝胶违反了《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相关规定,请求被申请人依法查处。被申请人执法人员于2022年6月15日对中科佰氏公司进行了现场检查,现场检查时该公司已经停止生产,公司大门紧闭,人去楼空,且与公司负责人联系不上。经核实,中科佰氏公司所有一类医疗器械产品备案已于2022年3月1日全部注销。
二、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处理合法适当。申请人举报单中反映的中科佰氏公司涉嫌违法的线索,经初步调查,该公司已经停止生产,被申请人执法人员无法与中科佰氏公司负责人取得联系。因此无法核实申请人举报单中反映情况的真实性。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被申请人不予立案适用法律正确,并依法告知了申请人不予立案的决定。针对举报单中涉及投诉的内容,因申请人与被投诉人中科佰氏公司无买卖合同关系,中科佰氏公司不是申请人消费纠纷中适格的被投诉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条第一款和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被申请人依法未受理申请人投诉事项。因申请人在四川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填写投诉举报内容时,自行选择了举报程序,由于平台设置原因,被申请人只能按照举报进行处理和回复,不能在该举报单中回复投诉的处理情况。

综上,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处理合法适当,请求复议机关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提交了《全国12315平台举报单》《现场检查笔录》、现场检查照片等程序和实体证据,用以证明自己的主张。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22年6月4日在百度电商平台购入中科佰氏公司生产的三盒万通冷敷凝胶,产品备案号为川广械备20190053号。申请人认为该产品系普通医疗器械,在国家备案中只有降温作用,产品备案信息与国家备案信息不符,生产厂家非法添加药物成分,于2022年6月14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进行举报。当日,被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接到申请人的举报(编号:1510000002022061428570689)。2022年6月15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对涉案产品进行了查询,对该产品生产企业进行了现场核查,并于同日决定不予立案。2022年6月22日,被申请人通过该平台告知申请人对其举报事项不予立案。

另查明,全国12315平台分别设置有投诉和举报两种程序,申请人在本案中只选择了举报程序,未选择投诉程序。

上述事实,有《行政复议申请书》、身份证复印件、投诉产品照片及订单信息、《行政复议答复书》《现场检查笔录》、现场检查照片、《全国12315平台举报单》、全国12315平台投诉和举报程序照片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机关认为:《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2年6月14日在举报平台接申请人举报后,对涉案产品备案信息进行了查询,对中科佰氏公司进行了现场核查,2022年6月15日决定不予立案,并于2022年6月22日通过该平台答复申请人。被申请人已按上述规定履行了核查、决定、告知等义务,相关程序并无不当。

申请人作为举报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关系受《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调整,申请人享有举报并获知处理结果的权利,与被申请人是否接收举报材料并告知处理结果的行政行为具有利害关系,但与被申请人是否立案并处罚被举报人没有直接利害关系。本案中,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应进行立案查处,于法无据。

关于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申请人投诉事项是否受理程序超期违法的问题。本案中,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只进行了举报,并未选择投诉程序,不存在被申请人超期未告知投诉事项是否受理的问题。

综上,被申请人全国12315平台举报答复,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全国12315平台举报答复。

广元市人民政府

2022年8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