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史某某,女,生于1991年5月17日,住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星雨华府4号楼。
被申请人:广元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任湘涛,局长。
住所:广元市利州东路二段686号。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至今未告知举报处理结果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一、确认被申请人超过法定期限办结投诉举报案件行为违法。二、依法责令被申请人限期书面告知处理结果。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2年1月19日向被申请人书面邮寄一份标题为投诉举报函的投诉举报材料,挂号信单号XA23927438561。后经邮政系统网查询得知被申请人于2022年1月27日签收,然被申请人至今未告知申请人本案的办结结果。申请人不服,遂复议。申请人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五十七条:“适用一般程序办理的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因案情复杂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的,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案情特别复杂或者有其他特殊情况,经延期仍不能作出处理决定的,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是否继续延期,决定继续延期的,应当同时确定延长的合理期限”。被申请人应当在收到投诉举报案件之日起90日内向申请人反馈办理结果;情况复杂的,被申请人可以延长30日。然截止至今,被申请人未告知申请人该案的办结结果,不能证明被申请人已履行了法定职责。
综上,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举报人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是否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问题的答复》((2013)行他字第14号)向贵府提起行政复议,请求贵府支持申请人的请求诉求。
申请人提交了原申诉举报函、身份证复印件、邮件跟踪系统查询结果截图等证据,用以证明自己的主张。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函》中所述的投诉举报事项进行了依法办理。2022年2月7日,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投诉举报函》称:申请人于2021年12月8日,因生活需要购买四川英美达琪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美达琪公司)于2021年12月6日生产的“椰蓉奶油包”1袋,标签配料表中标注有“乳化剂”,但未展开具体成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等相关规定,并提出依法处罚并奖励和组织协商调解。
2022年2月11日,被申请人到英美达琪公司处进行现场检查并核实相关情况,认为英美达琪公司生产的“椰蓉奶油包”包装标签配料中标注了添加剂的功能类别名称“乳化剂”,但未按照《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 (GB7718-2011) 4.1.3.1.4的要求标注具体名称或国际编码的违法行为属实。由于不规范标注行为对食品内在质量无影响,不影响消费者对食品的选择,英美达琪公司无主观故意,且在发现该问题后进行了改正,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认定英美达琪公司的行为属于标签瑕疵,已责令英美达琪公司限期改正,并决定不予立案。
二、被申请人已书面告知申请人《投诉举报函》中所述的投诉举报处理结果。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经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同意,采用调解的方式处理投诉,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因英美达琪公司不同意调解,因此被申请人未组织双方进行调解。同时根据《市场监管领域重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暂行办法》第二条第一款以及第二款的规定,申请人举报的违法行为不属于重大违法行为,不符合奖励的条件。被申请人已于2022年2月21日将处理结果书面邮寄给了申请人,依法告知了申请人《投诉举报函》中所述的投诉举报处理结果。快递物流显示申请人已于2022年2月23日签收该快件,并非申请人所称的“至今未告知申请人”。被申请人已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的答复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敬请复议机关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被申请人提交了《投诉举报函》及相关资料、《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召回通知》《成品出厂检验报告》《整改报告》、“椰蓉奶油包”整改前后标签信息图片、《广元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广元经开区分局投诉举报事项回复告知书》及邮寄送达快递单等证据,用以证明自己的主张。
经审理查明:2022年1月27日,被申请人接申请人《投诉举报函》称,其于2021年12月8日,因生活需要购买英美达琪公司2021年12月6日生产的“椰蓉奶油包”1袋,标签配料表中标注有“乳化剂”,但未展开具体成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等相关规定,提出组织协商调解,依法处罚并奖励。
2022年2月11日,被申请人到英美达琪公司处进行现场检查并核实相关情况,认定英美达琪公司生产的“椰蓉奶油包”包装标签配料中标注了添加剂的功能类别名称“乳化剂”,但未按照《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4.1.3.1.4的要求标注具体名称或国际编码的违法行为属实。当日,被申请人向英美达琪公司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英美达琪公司在2月14日前改正,要求立即整改标签信息,展开标注“乳化剂”的具体成分,召回已售卖商品。英美达琪公司收到责令整改通知后,对正在销售的“椰蓉奶油包”召回,对标签信息进行了整改,并将整改情况上报被申请人。2022年2月21日被申请人将上述处理情况书面回复申请人,并告知决定不予立案。
上述事实,有《投诉举报函》及相关资料、《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召回通知》《成品出厂检验报告》《整改报告》、“椰蓉奶油包”整改前后标签信息图片、《广元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广元经开区分局投诉举报事项回复告知书》及邮寄送达快递单、邮件跟踪系统查询结果截图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机关认为:《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2年1月27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函》,于2022年2月21日已将处理情况书面回复申请人,并告知决定不予立案,不存在至今未告知申请人举报处理结果的问题。
综上,被申请人已按照法定期限书面告知申请人办结结果,不存在至今未告知申请人举报处理结果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广元市人民政府
2022年7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