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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元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广府复决〔2022〕5号)
发布时间: 2023-03-28 17:45      来源: 市司法局       分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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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李某某,男,汉族,出生于1987年3月5日,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良庆区五象大道117号。

被申请人:广元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对四川达优宝食品有限公司销售不符合产品标识商品的投诉举报的回复》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于2021年9月15日作出的

《关于对四川达优宝食品有限公司销售不符合产品标识商品的投诉举报的回复》乱作为,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书面回复申请人。

申请人称:2021年8月,申请人以书面形式向被申请人反映:四川达优宝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水晶苕皮”涉嫌违法(其净含量:140克,产品条码:6955989100040,生产日期:2021/03/13)。2021年9月15日,被申请人作出《关于对四川达优宝食品有限公司销售不符合产品标识商品的投诉举报的回复》(以下简称《回复》),申请人于2021年9月收到该《回复》,但被申请人未告知对《回复》不服可以寻求救济,2022年3月17日申请人才知道可以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回复》申请复议,被申请人未告知申请人拥有救济途径的行政行为违法,执法程序有误;申请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64条规定,向贵单位申请行政复议。
一、该产品配料中添加的“食用油”不是具体食品专用名称,可能是“动物油”,也可能是“植物油”。但有些特定人群不想吃动物油,却不知道误食,也有些人不想吃植物油,也不知道误食,存在安全隐患,被举报人四川达优宝食品有限公司未标注“食用油”具体名称,违反《GB7718-2011》规定,误导消费者,违反《食品安全法》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中所述的“瑕疵”是指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在字符间距、字体大小、标点符号、简体繁体、修约间隔等非食品安全标签和说明书实质内容存在不符合规定的情形,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的食品安全消费造成误导的情形。该食品未严格按标准标注食品配料信息,误导消费者,不属于瑕疵的范畴,法律没有明确规定该食品未在醒目位置标注产品的真实属性名称属于瑕疵,法律没有授权被申请人的权力,被申请人不得执行,被申请人执法有误,属于乱执法,存在暗箱操作,袒护被举报人,排斥消费者,随便作出回复敷衍消费者,存在故意刁难消费者,摆着事难办脸难看的违法行为,加重消费者的维权负担,认定事实不清楚,适用法律错误,应当撤销该《回复》,责令其重新作出答复。
         二、违法就是违法,该产品标注食品名称不准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被申请人的行政行为属于包庇被举报人,

乱执法,被申请人虽然责令整改,但是没有实际的过程,对结果没有跟踪,属于空谈,没有责令被举报人召回市场不合格的商品,申请人也没有收到召回购买商品的信息,被申请人未完全履行法定职责,存在懒政失职、渎职的行为,严重违背党中央对食品提出“四个最严”的规定以及爱国爱民精神。根据《行政处罚法》(2017修正)第36条:“除本法第33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被申请人的行为属于乱作为,应根据《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规定,追究办案人员的过错,撤销签字领导的职务,保证下次不再犯此类错误。请贵单位换有能力的人来办理此案。

综上,请求复议机关支持申请人的所述所求。

申请人提交了《回复》、身份证复印件、照片等证据,用以证明自己的主张。

被申请人称:一、关于《回复》未告知申请人拥有救济途径的答复。2021年9月13日,被申请人接申请人《投诉举报函》,并提出依法严格查处、在案件办结后书面告知处理结果、退还货款并赔偿、给予奖励等请求。2021年9月14日,被申请人到四川达优宝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当事人)进行现场检查并核实相关情况,认为当事人生产的“达优宝水晶苕皮”包装标签配料中标注“食用油”未具体标注油脂具体类别的违法行为属实。由于其属于标签瑕疵,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责令当事人限期改正,且当事人按照要求进行了整改。2021年9月15日被申请人将处理结果书面邮寄给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条第二款:“本办法所称的举报,是指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反映经营者涉嫌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线索的行为”的规定,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函》属于举报情形。故被申请人以书面回复的形式将处理结果告知了申请人,已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按照《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人与被申请复议的行政行为之间有利害关系是行政复议受理的法定条件之一。本案中,申请人投诉举报当事人生产的“水晶苕皮”标签不符合规定,被申请人认为其举报属实,当事人确有生产销售标签不符合规定食品的违法行为,因其行为属于标签瑕疵,被申请人按照法律规定责令当事人限期改正。申请人与被申请复议的行为之间缺乏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被申请人在2021年9月15日作出的《回复》中未告知其救济途径。

二、关于申请人称“认定事实不清楚,适用法律错误”的答复。经核查:四川达优宝食品有限公司持有合法有效的《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其生产的“达优宝水晶苕皮”(净含量:140克,产品条码:6955989100040,生产日期:2021/03/13),原料为:马铃薯淀粉、木薯淀粉、红薯淀粉、食用植物油、食用盐、脱氢乙酸钠,经出厂检验合格销售(《出厂检验报告单》编号:DYB202103013B),包装标签配料中标注“食用油”。该产品包装标签配料中标注“食用油”,属于食用油脂的广义概念,并未通过虚假标注高品质油脂等来提升产品品质或价格,以一般正常消费者的视角来看,不会因为标注“食用油”而产生积极购买的意思表示,“食用油”的表述并不会引起消费者认为其品质会优于“植物油”“动物油”,故该表述不会导致消费者产生认识错误,即不会使消费者认为“食用油”是更高品质的油脂,也不会使消费者认为“食用油”会具备相较于其他油脂更好的功能,该表述并不会使消费者陷入错误认识。综上所述,四川达优宝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食品标签存在瑕疵,并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2021年9月14日,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对当事人作出《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当事人规范标注标签内容。

三、关于申请人称“未完全履行法定义务,责令当事人召回不合格产品”的答复。依据《食品召回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三项:“三级召回:标签、标识存在虚假标注的食品,食品生产者应当在知悉食品安全风险后72小时内启动召回,并向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召回计划。标签、标识存在瑕疵,食用后不会造成健康损害的食品,食品生产者应当改正,可以自愿召回”的规定,因投诉产品不符合责令召回的情形。《责令改正通知书》要求:1.立即停用公司剩余标签配料中标注“食用油”的预包装食品袋;2.立即联系预包装食品包装袋印刷公司,将原预包装食品袋标签配料中标注“食用油”更正为“食用植物油”。当事人已整改完毕。

四、关于申请人《投诉举报函》称“举报人奖励”的答复。根据《市场监管领域重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暂行办法》第二条第一款以及第二款的规定,申请人举报的违法行为不属于重大违法行为,不符合奖励的条件。被申请人作出的《回复》已明确告知申请人的投诉举报行为不符合奖励的条件和要求。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的答复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作出的答复之间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敬请复议机关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提交了《投诉举报函》《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现场笔录》《出厂检验报告单》《检验报告》《责令改正通知书》《四川达优宝食品有限公司对“达优宝水晶苕皮”包装标签的整改报告》《回复》等证据,用以证明自己的主张。

经审理查明:2021年9月13日,被申请人接申请人《投诉举报函》,投诉举报请求为:申请人认为,其于2021年8月1日到超市购买生活用品,期间购得由被举报人四川达优宝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水晶苕皮”,该产品配料中添加的“食用油”不是具体食品专用名称,包装标签配料中未标明“食用油”是“动物油”,还是“植物油”,误导消费者,违反《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请求被申请人依法处罚被举报人并给予最高奖励。

2021年9月14日,被申请人到被举报人处进行现场检查并核实情况,认定被举报人生产的“水晶苕皮”包装标签配料中标注“食用油”未具体标注油脂具体类别的情况属实。当日,被申请人向被举报人下达《责令整改通知书》,限期进行改正,要求被举报人按照《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标注配料成分,被举报人收到责令整改通知后,立即停用公司剩余标签配料中标注“食用油”的预包装食品袋,联系预包装食品包装袋印刷公司,将原预包装食品袋标签配料中标注的“食用油”更改为“食用植物油”,并将整改情况上报被申请人。2021年9月15日被申请人将上述处理情况书面回复申请人,并告知了投诉举报途径,如符合举报奖励条件和要求的,将按规定给予奖励。

上述事实,有《投诉举报函》《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现场笔录》《出厂检验报告单》《检验报告》《责令改正通知书》《四川达优宝食品有限公司对“达优宝水晶苕皮”包装标签的整改报告》《回复》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机关认为:《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本案中,四川达优宝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及生产地址均在广元市,属于被申请人负责管理的区域,被申请人具有处理本案回复的职责。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规定:“预包装食品标签的内容应真实、准确,不得以虚假、夸大、使消费者误解或欺骗性的文字、图形等方式介绍食品,也不得利用字号大小或色差误导消费者。”《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下罚款。”本案中,被举报人生产的“水晶苕皮”包装标签配料中标注“食用油”未标注油脂具体类别的情况属实,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不违反食品安全标准,属于标签瑕疵,不适用召回制度,被申请人接投诉举报后依法责令被举报人限期改正,被举报人已按照要求完成整改,被申请人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申请人,其行为不违反规定。

关于申请人的投诉举报是否符合奖励的问题。《市场监管领域重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暂行办法》第二条规定:“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受理社会公众举报属于其职责范围内的重大违法行为,经查证属实结案后给予相应奖励,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所称重大违法行为是指涉嫌犯罪或者依法被处以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吊销(撤销)许可证件、较大数额罚没款等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本案中,申请人投诉举报被举报人生产的“水晶苕皮”存在标签瑕疵的行为不属于上述重大违法行为,不符合奖励条件。被申请人在给申请人的回复中明确被举报人包装标签中标注属于瑕疵,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同时,被申请人在向本机关提交的行政复议答复中进一步说明,申请人的举报不符合奖励条件,其理由符合法律规定。但,被申请人本应在给申请人的回复中进行明示不予奖励,本机关予以指正。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回复》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对四川达优宝食品有限公司销售不符合产品标识商品的投诉举报的回复》。

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广元市人民政府

                2022年5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