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林某,女,汉族,出生于1972年3月8日,住广元市利州区蜀门北路二段61号1栋1单元5楼2号。
被申请人:广元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匡顺华,局长。
住所地:广元市利州区利州东路二段2号。
第三人:广元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事务中心。
法定代表人:饶必胜,主任。
住所地:广元市利州区利州东路612号。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广元人社工决〔2021〕*号《不予认定工伤认定书》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一、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广元人社工决〔2021〕*号《不予认定工伤认定书》。
二、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申请人称:申请人系第三人派驻政务中心窗口接件工作人员,在2021年12月1日11时50分左右,根据疫情防控规定以及政务就餐错峰进行的有关要求,在前往食堂途中,在办公楼东南侧楼梯口不慎摔倒,致使面部受伤,到广元市第一人民医院唇部缝合十几针,导致长时间头昏。第三人于2021年12月14日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21年12月31日被申请人作出了广元人社工决〔2021〕*号《不予认定工伤认定书》,认为“申请人受到的事故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应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不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不予认定为工伤”。
申请人对《不予认定工伤认定书》,提出以下几点异议:
第一,该认定书通篇没有关于申请人受伤情形为什么不符合关于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情形的说理性理由。
第二,被申请人曲解法律规定和适用法律不当。被申请人在不予认定结论中简单引用部分条款且不做全面理解,有相关具体规定且不适用,属于典型的曲解法律规定和适用法律不当。《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四川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一)职工在连续工作过程中和工作场所内,因工间就餐、休息、如厕等必要的生活、生理活动时受到事故伤害的。”
第三,就本案而言,申请人受到的伤害理应认定为工伤。申请人在单位指派的岗位工作,在正常上班时间、上班地点,按照疫情防控和工间就餐错峰要求,进行必要的生活活动时受到的伤害,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和《四川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明确规定,理应属于工伤。1.关于工作时间的问题。工作时间,是指劳动者为履行工作义务,在法定限度内,在用人单位从事工作或者生产的时间。工作时间的范围,不仅包括作业时间,还包括准备工作时间、结束工作时间以及法定劳动消耗时间。此外,工作时间还包括依据法律、法规或单位行政安排离岗从事其他活动的时间。也就是说,劳动时间不仅包括实际工作时间而且包括筹备准备等与工作有关且属于工作附属内容的时间,比如吃饭、去厕所等,我们认为这是为了保证劳动者工作得以延续所必须具备的。申请人在政务中心工作的特殊性,实行的是“朝九晚五”工作制度,其工作时间符合国家关于工伤工作时间的相关规定。2.关于工作期间就餐是否属于工作原因的问题。按照人民法院的审判实践,职工基于工作原因、工作需要或者就餐、如厕等正常生理需要受到不可预见的意外伤害,可以认定为属于工作原因。本案中,申请人上下午工作期间中途只有30分钟就餐时间(单位每天中午12点30分进行考勤),政务中心为了职工工作需要,专门开设了职工食堂,为了疫情管控的要求实行错峰就餐,既是遵守国家防疫规定,也是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工作,因此,申请人就餐途中在工作地点不慎摔倒,属于因工作需要和工作原因而受到的意外伤害。3.工伤认定需要考虑相应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坚持预防为主、康复优先、救助及时、人性关怀的原则,有效防范和减少工伤事故,是对保障职工合法权益的《工伤保险条例》立法目的的体现,也是对职工在工作中受到伤害的一种情感关怀的现实需要。
综上所述,申请人在上班时间、上班地点因工作原因进行工间就餐等必要生活活动导致的事故伤害,理应认定为工伤。为维护职工合法权益,特向广元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广元人社工决〔2021〕*号《不予认定工伤认定书》,依法重新作出工伤认定结论,还受伤职工一个公道。
申请人提交了身份证复印件、《不予认定工伤认定书》《广元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广元市人民政府政务服务中心关于使用网上考勤和请假系统相关事项的通知》、考勤记录等证据,用以证明自己的请求和主张。
被申请人称:一、不予认定工伤程序合法。2021年12月14日,被申请人收到第三人提出关于申请人工伤认定的申请,同日予以受理,并出具《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告知书》。2021年12月31日,被申请人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广元人社工决〔2021〕*号)。以上文书均依法送达当事人。
二、不予认定工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受理第三人提交的申请人工伤认定申请后,被申请人进行了调查核实。申请人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书》载明“2021年12月1日上午11点50分左右,我单位派驻政务中心职工林某在去餐厅的办公楼东南侧楼梯口,下楼梯脚底踩空,不慎从二梯步摔下,跌入七八梯步”。提交的李琼华、杨海燕两名证人证言均陈述“于2021年12月1日中午11时50多分前往政务中心食堂,走至东南侧梯步时,看见林某摔倒在楼梯中部”。2021年12月27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制作《工伤认定调查询问笔录》,申请人陈述“我叫林某,负责房屋修缮金征收;2021年12月1日11点40多分,我准备到政务中心餐厅用餐,行至东南侧一楼到停车场楼梯时,下楼梯不小心踩空,致摔倒;我的工作时间早上9:00-12:00,下午13:30-17:00。我是后台人员,疫情期间可以错峰就餐,我们在11:40左右就可以到政务中心餐厅就餐”。2021年12月27日,被申请人通过广元市政务服务和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以下简称政务中心)官方网站调阅《中心简介》载明“办公时间:上午9:00-12:00,下午1:30-17:00(法定节假日除外)”;调阅《工作人员电子考勤管理办法(试行)》载明“考勤对象:市政务服务中心机关和入驻单位窗口的所有工作人员;考勤时间:早上8:00-9:05,中午13:00-13:35,下午17:00-17:30(星期五下午除外)”与申请人陈述上下班时间吻合。
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具有证明力。据此认定:申请人工作时间为早上9:00-12:00,中午13:30-17:00。申请人于2021年12月1日11时50分许下班,离开工作岗位前往食堂就餐的过程中不慎摔伤,此时申请人已脱离工作状态,与其从事的本职工作不存在因果关系。申请人下班就餐途中摔倒不符合因工作原因和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情形,也不符合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情形,更不符合在上下班途中受到交通事故伤害的情形,其受到的该此事故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全部情形。
三、不予认定工伤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据《工伤认定办法》(人社部令第*号)第二十六条规定:“本办法中的《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认定工伤决定书》、《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样式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统一制定”。被申请人按照《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制式文书格式制作《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其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应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不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不予认定为工伤。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四、申请人复议理由不成立。(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格式及适用法律正确。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印发《四川省工伤认定工作规程(试行)》,明确规范了工伤认定过程中文书、表格格式,对《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文书做了制式规定,根据立法法的规定,被申请人依法行政据此格式出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二)申请人复议理由不成立。《四川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工间用餐”一般是指用人单位统一安排员工就餐,就餐完毕即行从事安排的工作或与工作性质相关的活动。首先,申请人在复议理由中表述:“单位每天中午12点30分进行考勤”与被申请人调查的事实不符,政务中心明确规定,考勤对象为市政务服务中心机关和入住单位窗口的所有工作人员。工作时间为“上午9:00-12:00;下午1:30-5:00”,考勤时间为早上8:00-9:05分,中午13:00-13:35,下午17:00-17:30,申请人属于该规定表述的考勤对象。其次,政务中心虽设立了食堂,但并未要求政务中心工作人员必须在食堂就餐,事发当天该单位也未统一安排就餐及通知申请人中午需要连续工作,在这期间申请人可在政务中心食堂自行购买午餐或外出就餐,也可以回家吃饭及休息。因此,政务中心职工上午下班至下午上班的1.5小时不属于连续工作时间。故,申请人下班后在就餐途中摔倒,不属于《四川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在连续工作过程中和工作场所内因工间用餐等必要的生活、生理活动受到事故伤害。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广人社工决〔2021〕12号),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应依法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不予认定工伤认定书》《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工伤认定申请表》、询问笔录、人事证明关系、证人证言等程序和实体证据13份,用以证明自己的请求和主张。
第三人未提交书面答复意见。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系第三人派驻政务中心职工,政务中心办公时间为上午9:00-12:00;下午1:30-5:00”(法定节假日除外)。2021年12月1日11时50分左右,申请人在前往政务中心食堂就餐途中,行至办公楼东南侧楼梯口下楼梯时摔倒,致唇部受伤。广元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其伤势为唇裂伤、头昏待查。2021年12月14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于同日受理,2021年12月31日被申请人作出广元人社工决〔2021〕*号《不予认定工伤认定书》,并于2022年1月5日送达申请人和第三人。另,事发当日申请人到政务中心食堂就餐并非单位统一安排就餐后从事相关工作或与工作相关的活动。
以上事实有《不予认定工伤认定书》《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工伤认定申请表》《广元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工伤认定调查询问笔录》《广元市人民政府政务服务中心关于使用网上考勤和请假系统相关事项的通知》、人事证明关系、证人证言、政务中心考勤记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机关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四川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一)职工在连续工作过程中和工作场所内,因工间就餐、休息、如厕等必要的生活、生理活动时受到事故伤害的”。首先,申请人摔倒受伤是在上午下班后,脱离工作状态前往政务中心食堂就餐途中发生,并非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引起;其次,申请人受伤时是在去食堂就餐的途中,并未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再次,申请人上午下班以后至下午1:30上班前的时段为下班时间,申请人可以在该时段内自主进行就餐、休息等活动,无证据表明其事发当日到政务中心食堂就餐系单位统一安排,并在就餐后即从事单位安排的工作或与工作性质相关的活动,因此该时段不属于连续工作时间,不属于“工间就餐”的范畴。综上,申请人在下班后去食堂就餐途中摔倒受伤,不属于工伤保险法规规定应当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认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广元人社工决〔2021〕*号《不予认定工伤认定书》。
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广元市人民政府
2022年4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