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四川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范智鑫,总经理。
住所地:广元市利州区东坝办事处利州东路三段通大道商业城二期1栋5-71。
被申请人:广元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匡顺华,局长。
住所地:广元市利州区利州东路二段2号。
第三人:李某某,男,汉族,生于1968年8月6日,住青川县凉水镇凉山村毛坪组。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2022)川0822工认*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2022)川0822工认*号《认定工伤决定书》。重新作出工伤认定结论,依法认定第三人2020年7月9日所受伤害不属于工伤或驳回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
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工伤认定申请表;(二)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三)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申请人已经举证青川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生效《仲裁裁决书》(青劳人仲案〔2020〕45号),证明第三人与申请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即第三人在申请工伤认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中,无法提供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但被申请人却径行作出了工伤认定决定。该决定书的作出具有随意性,既没有组织申请人质证和听证,又无视第三人与申请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因此属于程序错误、适用法律错误。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该决定书简单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却并未考虑即使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履行与工作有关的事务导致受伤的法律关系很多,比如:劳动关系、劳务关系、雇佣关系、义务帮工、侵权等。认定工伤的前置条件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在现有证据证明不存在劳动关系的情况下,那就是其他法律关系导致的伤害,即不是工伤。故第三人受到的伤害不应当认定为工伤。若其要主张权利,应当以其他法律关系为依据。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时,审查资料随意,程序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认定事实错误,严重侵犯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请求复议机关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重新作出工伤认定结论或驳回第三人工伤认定申请,维护申请人合法权益、体现法律的公平正义。
申请人提交了《认定工伤决定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营业执照》《青川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劳务分包合同》等证据,用以证明自己的主张。
被申请人称:一、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一)申请人应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青川县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2021)川0822民初67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2020年4月14日申请人与案外人张永地签订《浆砌石块分包合同》,申请人将其承包的七佛乡高标准农田建设工程中浆砌石块分项工程的劳务分包给张永地。2020年6月11日,第三人到该工地上从事浆砌工作。2020年7月9日第三人在劳动中受伤。《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七条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
(二)被申请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申请人依据生效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以及开庭笔录中申请人自诉事实,认定2020年7月9日第三人在申请人承包的七佛乡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工地上从事浆砌工作中受到事故伤害,依据第三人入院记录及医院病例材料认定受伤害部位。
二、工伤认定适用依据正确。
被申请人依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七条的规定,认定申请人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作出认定第三人受到本次事故伤害为工伤的决定。
三、工伤认定程序合法。
第三人于2020年7月9日受到事故伤害,因确认劳动关系经劳动仲裁和民事诉讼后,于2021年12月10日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于2021年12月23日予以受理。并依法向申请人送达《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告知书》,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了仲裁裁决书(青劳人仲案〔2020〕45号)等证据。2022年2月15日,被申请人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2022]川0822工认*号),以上文书均依法送达。
四、申请人复议理由不成立。
申请人仅以其与第三人之间劳动关系不成立为理由,认为工伤认定的前置条件是劳动者必须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于法无据。依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七条之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申请人应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应依法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认定工伤决定书》《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告知书》《送达回证》《广元市第三人民医院病例材料》《施工合同》《劳务分包合同》《浆砌石块分包合同》《青川县人民法院开庭笔录》等程序和实体证据,用以证明自己的主张。
第三人未提交书面意见,提交了《劳务分包合同》《浆砌石块分包合同》《青川县人民法院开庭笔录》《青川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用以证明应由申请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经审理查明:2020年4月1日,申请人与青川县农业农村局签订《施工合同》,承包青川县2019年高标准建设项目工程(施工五标段),工程地点位于青川县七佛乡。2020年4月14日,申请人与案外人张永地签订《浆砌石块分包合同》,申请人将上述工程中浆砌石块分项工程的施工劳务分包给张永地。2020年6月11日,第三人到该工地上从事浆砌石块作业。2020年7月9日第三人在该工地劳动时受伤。
第三人受到事故伤害后,为确认劳动关系,经劳动仲裁和民事诉讼后,于2021年12月10日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于2021年12月23日予以受理,向第三人送达《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向申请人送达《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告知书》。2021年12月31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了《仲裁裁决书》(青劳人仲案〔2020〕45号)等证据材料。2022年2月15日,被申请人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送达案件当事方。
上述事实,有《认定工伤决定书》《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告知书》《送达回证》《广元市第三人民医院病例材料》《施工合同》《劳务分包合同》《浆砌石块分包合同》《仲裁裁决书》《青川县人民法院开庭笔录》《青川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机关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
本案中,申请人系依法登记设立的企业法人,为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申请人将其承包工程中浆砌石块分项工程的施工劳务违法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张永地,后第三人在该工地从事浆砌石块工作时受到了事故伤害。依据上述规定,申请人应当承担第三人所受事故伤害的工伤保险责任,被申请人据此作出本案工伤认定决定,并无不当。
《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和第二十条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作出是否属于工伤的决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并不具有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责,申请人请求本机关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认定第三人所受伤害不属于工伤或驳回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于法无据,本机关不予支持。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2022)川0822工认*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2022)川0822工认*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广元市人民政府
2022年4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