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李某某。
被申请人:广元市公安局利州区分局。
第三人:肖某某。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广利公(上)行罚决字〔2021〕2**5号)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广利公(上)行罚决字〔2021〕2**5号)。
申请人称:一、2021年4月22日15时许,申请人在其烟酒副食店内正常营业,第三人突然气势凶凶地找李某明催收债务。因申请人不认识第三人,便告知第三人,该烟酒副食店在2021年4月份之前是李某明经营,在4月份之后已经转让给申请人经营并重新办理营业执照,但第三人不听劝阻直接冲进店内抢东西,申请人上前阻挡,第三人用拳头击中申请人头部后往店外跑去。申请人抓住第三人不放,同时李某春也来到该店门口,要求第三人必须把抢的东西放下,但第三人想强行离开。此时来了一位穿制服的警察,要求第三人把抢走的东西放下,警察看劝解无果,便拿出手机录像,由于第三人身强力壮,把申请人和李某春从店门外台阶上打倒在街面,申请人头部触地,当时昏迷,经报警“110”才平息了事态,后由“120”把申请人送入广元市中医院,经检查申请人有如下创伤: 1.脑震荡;2.枕部头皮血肿;3.胆囊结石;4.11、21冠折未露髓;5.31、41松动。申请人住院13天,用去治疗费近4万元。
二、被申请人适用法律错误。申请人在案发当天下午在其本人的商店内正常营业,既不认识第三人,也与其无任何纠纷,且申请人反复解释该店权属。第三人冲进申请人店内抢东西,申请人本能反应必须阻拦,保护其店内财产。申请人在店内保护财产时被第三人打伤住院,后被司法鉴定为“轻微伤”,但被申请人至今不向申请人送达伤情鉴定书,且申请人对第三人被殴打受伤的有关事宜一概不知。因此,被申请人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关于“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的规定,定性不准,适用法律不当。
三、第三人故意到申请人店内寻衅滋事,在长达半年的时间里,被申请人不对第三人予以处罚。当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追究第三人法律责任时,被申请人反而将申请人予以处罚,还把申请人的处罚文书号排在前面,而把第三人的处罚文书号排在后面,从这一事实不难看出,被申请人的个别办案干警在为第三人作保护伞。综上事实和理由,被申请人定性不准,歪曲事实,损害了申请人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
综上,恳请复议机关撤销处罚决定书,确保申请人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
申请人提交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广利公(上)行罚决字〔2021〕2495号)等证据,用以证明自己的请求和主张。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认定的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2021年4月22日16时许,第三人在找李某明讨要债务时,因李某明有事外出,第三人在此处等候一段时间,不见李某明回到该烟酒副食店,因讨要债务未果,第三人进入店内将李某明的营业执照拿在手上并欲带走。此时,在该店内经营的申请人见状,与第三人发生口角纠纷,在申请人阻止第三人并在抓扯过程中,第三人朝申请人打了一拳,随后申请人和李某春与第三人发生抓扯并打架。在此过程中,正好遇上被申请人的巡特警大队警务辅助人员在现场附近办事,该警务辅助人员立即对双方进行劝解,并将双方劝开,双方停止打架后,申请人又向第三人打了一拳,随后申请人和李某春再次与第三人发生打架,致使双方不同程度受伤,后经法医检验鉴定,申请人的损伤为轻微伤,第三人、李某春未达伤情鉴定标准,未予鉴定。以上事实有证人证言、书证、视听资料、申请人、李某春、第三人的陈述和申辩等证据予以证实。
二、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量裁适当。该案发生于2021年4月22日,被申请人上西派出所接到报警后立即出警处置,于当日受理为行政案件调查。对涉案双方当事人依法进行询问,对涉及的证人进行调查,因该案重大、复杂,申请人受伤住院,后又进行伤情鉴定等因素,被申请人在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不能办结,2021年5月21日,被申请人依法呈报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延长办案期限三十日。因此案系民间纠纷引发的打架斗殴,为化解矛盾,被申请人又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因申请人索要的赔偿金额过高,第三人不同意支付,双方调解未达成一致意见。期间,申请人就民事赔偿问题向法院提起诉讼,后因处罚前告知程序中李某春拒不到场,致使案件不能及时办结。在办案民警多次做工作的情况下,依法对申请人进行了处罚前告知。该案本是因民间纠纷引发,第三人在拿走李某明营业执照时,申请人、李某春二人本可以采取立即报警求助警察解决,但二人直接与第三人发生抓扯并导致打架,特别是在被警务辅助人员劝开后,申请人再次出手殴打第三人,致使再次发生打架。第三人在此次打架过程中有过错,但申请人未采取正当的法律途径保护自身权益,特别是在被劝开后,再次挑起事端,应负法律责任。因系民间纠纷引发,殴打第三人后果不重,应属于殴打他人情节较轻的情形,综上,申请人的行为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殴打他人。2021年11月22日,被申请人依法对申请人作出罚款三百元的行政处罚。被申请人于作出处罚决定当日送达申请人,但申请人拒绝签收,被申请人送达民警有同步录音录像为证,同时依法将申请人被处罚情况送达第三人。综上,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行政处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量裁是适当的。
三、申请人申请复议的理由与事实不符。案涉烟酒副食店系李某明于2016年9月19日在广元市利州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成立,一直由李某明经营。因经营困难,资金周转问题。2021年4月21日,李某明将该经营部转让给申请人经营,次日便发生第三人到店讨要债务,在讨要债务时,李某明与申请人均在该经营部内,后因李某明离开该经营部,故第三人见经营部内悬挂的营业执照、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和食品经营许可证系李某明所有,为了讨回债务,第三人便欲将李某明所有的营业执照拿走,故引发纠纷后导致打架。申请人称不认识第三人,以及第三人进入店内直接抢东西与客观事实不符。
在发生纠纷过程中,双方有互殴行为,特别是在被他人劝阻后,申请人再次主动殴打第三人,才导致再次发生打架,申请人殴打他人的行为存在,自己被殴打致轻微伤后,办案民警依法对其进行了告知,对申请人的行为被申请人认定是准确的,鉴于该案事发有因,申请人虽有殴打他人的行为,但情节较轻,适用罚款处罚能达到对其教育与惩戒的目的,故被申请人对其处理适用法律是适当的。
该案发生后,被申请人上西派出所立即出警处置并受案调查,因该案案情复杂,双方当事人不积极配合公安机关工作,且申请人、李某春无理纠缠,致使案件调查迟缓,不能及时予以处理,在收集全案证据后,办案民警依法进行处罚告知,并报送被申请人进行审核,后依法作出处理。因公安机关办案是从网上审核审批,所有文书是从网上生成,故涉案三人的处罚文书生成有先后顺序是系统自动形成,这显然不能证明申请人所称的个别办案民警是第三人的保护伞,申请人申请的理由是不成立的。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裁适当。
被申请人提交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呈请行政处罚报告书》《呈请延长办案期限报告书》《调解笔录》《受案登记表》《承办说明》《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传唤证》《询问笔录》《鉴定意见告知书》《鉴定文书》《送达回执》《视听资料制作说明》等程序和实体证据,用以证明自己的请求和主张。
第三人称:一是案发当日是申请人先抓第三人,造成第三人右臂大面积瘀血,在十分疼痛的情况下才还手,不是处罚决定书所认定的第三人先动手。二是申请人和李某春对第三人身体造成很大伤害:眼睛玻璃体混浊,严重影响视力和日常生活,但被申请人对其处罚过轻。
经审理查明:2021年4月22日16时许,第三人在烟酒副食店找李某明讨要债务,进入店内将李某明的营业执照拿在手上并欲带走。在该店内经营的申请人上前阻止第三人,在双方抓扯过程中,第三人朝申请人打了一拳,随后申请人和李某春与第三人发生互殴。被申请人的巡特警大队警务辅助人员在现场对双方进行劝解,双方停止打架后,申请人再次向第三人打了一拳,随后申请人和李某春再次与第三人发生打架,致使双方不同程度受伤,后经法医检验鉴定,申请人的损伤为轻微伤,第三人、李某春未达伤情鉴定标准,未予鉴定。
被申请人于2021年4月22日将申请人、李某春、第三人的互殴行为受理为行政案件进行调查。对涉案双方当事人依法进行询问,对涉及的证人进行调查,因该案重大、复杂,申请人受伤住院,后又进行伤情鉴定等因素,被申请人在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不能办结,2021年5月21日被申请人依法呈报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延长办案期限三十日。期间被申请人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未达成一致意见。2021年11月22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罚款三百元的行政处罚并当日将处罚决定书送至申请人处,申请人拒绝签收。同时,被申请人依据相关事实和情节,分别给予李某春行政拘留三日的行政处罚、给予第三人行政拘留 七日并处罚款三百元的行政处罚。
以上事实有《呈请行政处罚报告书》《呈请延长办案期限报告书》《调解笔录》《受案登记表》《承办说明》《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传唤证》《询问笔录》《鉴定意见告知书》《鉴定文书》《送达回执》《视听资料制作说明》和案发现场录像及送达录像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机关认为:根据案发现场录像和被申请人提交的询问笔录等证据相互印证可知,申请人与第三人发生抓扯互殴,在被制止后,申请人再次打了第三人一拳,引发申请人和李某春与第三人再次打架。申请人认为其只是阻止第三人抢走财物,与事实不符。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殴打他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殴打他人的事实成立,鉴于事发有因,情节较轻,给予申请人罚款三百元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准确,内容适当。
综上,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广利公(上)行罚决字〔2021〕2**5号)。
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广元市人民政府
2022年1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