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四川**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元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第三人:盛某某。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广元人社工决〔2021〕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复议请求:请求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2021〕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称:一、申请人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不能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广元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广劳人仲案〔2021〕**号《仲裁裁决书》查明:第三人于2019年9月到玫瑰华庭项目三期模板工程的劳务承包人唐某大处从事支模工作,承包人唐某大安排第三人的工作,对其进行管理并支付劳动报酬。申请人与第三人之间不发生管理和被管理关系,不发生工资结算等事宜,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项“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之规定,仲裁裁决:申请人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申请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适用的条件是用人单位与本单位职工,本案中第三人不是申请人单位的职工,故被申请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明显错误。
二、第三人眼睛受伤的事实不清,无法证实第三人眼睛受伤是在玫瑰华庭施工时受伤。第三人在陈述受伤时称:2020年9月27日下午3时许,在玫瑰华庭项目施工时铁屑飞进了眼睛造成的,当时还有其他2名工人在场,也看了第三人的眼睛,没有发现第三人眼睛有异物。事隔3天后,第三人才到医院检查发现眼睛受伤,眼睛里有异物。第三人这些陈述明显不符合客观实际情况,试想如果一个人的眼睛受伤,眼睛内还有异物肯定会很难受,如果当天没有时间去看病,第二天如果没有缓解也会去看病,不会拖到第四天才到医院去检查,这明显违背生活常识。基于此,申请人完全有理由推断第三人受伤的真实原因并不是在2020年9元27日下午施工中,有可能是在下班后其他原因造成眼睛受伤,至少第三人没有将眼睛受伤的事实证明清楚,在劳动仲裁时第三人也没有将眼睛受伤的病历作为证据提交。
据此,申请人依据《行政复议法》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依法撤销广元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广元人社工决〔2021〕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提交了《认定工伤决定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仲裁裁决书》等证据材料,用以证明自己的请求和主张。
被申请人称:一、申请人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生效法律文书《仲裁裁决书》(广劳人仲案〔2021〕**号)载明:“经庭审查明被申请人(本案申请人)于2018年8月20日将其分包的玫瑰华庭项目三期模板工程劳务承包给自然人唐某大施工,经自然人唐某大聘请,申请人(本案第三人)于2019年9月到该工程工地从事木工工作”;仲裁庭审质证中被申请人(本案申请人)出具证据证明其将玫瑰华庭项目三期模板工程承包给唐某大,自证其将部分劳务分包给不具备资质的自然人。以上事实符合《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关于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规定。依据《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建市规〔2019〕1号)第十二条规定:“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违法分包:(一)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分包给个人的”,根据申请人违法将其承包的工程分包给自然人的事实,援引《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七条规定,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申请人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
二、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证人王某东、盛某学在第三人与申请人劳动关系确认的仲裁庭审时出庭作证,并提交书证,均表述2020年9月27日15时许,盛某枝(本案第三人)在申请人所承建的广元和信凤凰世纪城玫瑰华庭项目工地三期四号楼敲打水泥钉时,被碰掉的铁屑飞入左眼球。医疗机构《住院病历》载明:“3天前,病人自诉在工地干活时,左眼不慎被飞溅的铁屑击伤”;《出院记录》载明:“左眼玻璃体下方可见积血,下方可见一金属异物”。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具有证明力,本机关据此认定本案第三人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
三、工伤认定适用依据正确。援引《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七条,认定申请人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认定第三人本次事故伤害为工伤。
四、工伤认定程序合法。2021年8月5日,第三人向本机关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同日受理后向其送达《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告知书》,告知其如不认为该次事故伤害是工伤,15日内向被申请人提交有关证明材料,举证期满后申请人未举证。2021年9月10日,被申请人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广人社工决〔2021〕289号),相关文书均依法送达各方当事人。
五、申请人行政复议所诉事实与理由不成立。(一)劳动关系不成立并不免除其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虽然双方劳动关系被仲裁裁定不成立,但仲裁查明的事实证明其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该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申请人作为用工单位应是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二)应当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申请人收到举证通知后,在规定的举证期未举证证明第三人本次事故伤害不是工伤的证据,依据《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职工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本机关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
综上,本机关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广人社工决〔2021〕2**号),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应依法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告知书》《认定工伤决定书》《广元九江眼科医院住院病历》《病情证明书》、送达回证等实体和程序方面的10份证据材料,用以证明自己的请求和主张。
经审理查明:2018年8月20日,申请人将广元和信凤凰世纪城玫瑰华庭项目三期模板工程劳务承包给自然人唐某大。2019年9月,承包人唐某大聘用第三人到该项目从事木工工作,对其进行管理并支付劳动报酬。2020年9月27日15时左右,第三人在该项目四号楼作业时,不慎被水泥钉碰掉掉下的铁销飞入左眼致其左眼受伤。同年10月1日第三人住院,广元九江眼科医院出具的《住院病历》载明:“3天前,病人自诉在工地干活时,左眼不慎被飞溅的铁屑击伤”,《出院记录》载明:“左眼玻璃体下方可见积血,下方可见一金属异物”,《病情证明书》载明:“左眼球内异物、左眼球穿通伤、左眼外伤性白内障、左眼玻璃体积血、左眼视网膜脱离、左眼视网膜裂孔、左眼铁质沉着症。”2021年6月2日,广元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第三人提出的仲裁申请,经审理于同年7月13日作出仲裁裁决,裁决第三人与申请人不存在劳动关系。同年8月5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于同日受理,并于同日向申请人送达《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告知书》,告知其如不认为该次事故伤害是工伤,15日内向被申请人提交有关证明材料,举证期满后申请人未举证。同年9月10日被申请人作出广元人社工决〔2021〕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于同日送达第三人,于同月24日送达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认定工伤决定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仲裁裁决书》、《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告知书》《认定工伤决定书》《广元九江眼科医院住院病历》《病情证明书》、送达回证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机关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本案经广元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第三人与申请人不存在劳动关系。但认定第三人工伤不以其与申请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申请人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的广元和信凤凰世纪城玫瑰华庭项目三期模板工程劳务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唐某大,第三人受唐某大聘用到该项目工作时受伤,根据上述规定,应由申请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本案中,举证期满后申请人未举证,被申请人依据申请人提交的王某东、盛某学两人的证人证言、《住院病历》《出院记录》《病情证明书》等证据认定第三人在该项目四号楼作业时,不慎铁销飞入左眼致其左眼受伤的事实清楚明确,证据确凿。
综上,被申请人认定第三人受到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工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广元人社工决〔2021〕2**号)。
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广元市人民政府
2022年1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