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蒲某某。
被申请人:广元市公安局利州区分局。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广利公(宝)行罚决字〔2021〕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复议请求:请求撤销广元市公安局利州分局作出的广利公(宝)行罚决字〔2021〕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赔理道歉承担误工损失。
申请人称:2021年9月18日,申请人通过单位(立信房产)经理王某某写的电话号码18781285932,并得知他本人有购房需求,出于职业需要,申请人以提供购房信息的方式与这位先生取得联系,电话中了解到他本人没有购房意愿,但他说他的一位李姓朋友有购房意愿,并主动发信息把李姓朋友的电话号码19882230821推荐给申请人,20日上午10时左右,申请人接到这位电话号码18781285932先生的电话,说是要看新房,申请人说:“是你看房吗?”然后他说:“是我朋友买房来看房子”,就让申请人以短信的方式发了门店位置信息,申请人就主动拨打了上面这个号码,电话里申请人说:“我是立信房产销售顾问,你朋友推荐说你过来看房,是吗?”李先生说:“是的”。然后申请人问他到哪里了,申请人说我们在万达中央华城门口立信房产,大概20多分钟后李先生主动联系申请人,再次询问申请人在哪里?申请人就说在万达中央华城二期门口,在河堤边,挂断电话后,联系申请人的李先生出现在万源立信房产门店口,进门就出示警官证并表明身份为警察,在出示警官证时申请人看到证件姓名为李勇,当时进店为三人,都身穿便装,但表示都是警察,说申请人和王某某涉嫌私自窃取他人信息,强行将申请人与王某某二人带至宝轮派出所调查,一去时间长达10个小时之久,事后通过民警李勇让另外一个警察主动让申请人添加他的微信,在处理完交纳罚款时,让申请人把罚款转到他个人微信上,这种行为严重违反相关规定。第二天通过跟添加微信的这位民警微信聊天过程中申请人了解到买房先生18781285932推荐的朋友买房的电话号码19882230821是后面处理申请人此次案件的李勇警官的电话号码,这完全是他们设的局,纯属“钓鱼”执法,身为人民警察,利用职务便利知法犯法,不保护群众人身财产安全,反而以欺骗方式欺压百姓,以买房名义相互串通,实则钓鱼执法,在调查期间还歪曲事实,让申请人按照他们的引导做笔录,对申请人进行威胁恐吓不签就不让申请人离开,考虑到自身安全及当时的无耐之举申请人被迫在笔录上签字。
申请人提交了身份证复印件、《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用以证明自己的请求和主张。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认定的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2021年9月22日左右,申请人在广元市利州区万源立信房产上班期间,为了推销房产获取中介费,申请人明知王某某提供的电话号码来路不正常,仍然按照王某某提供的电话号码打电话介绍购房。在给李某某(18781285932)打电话推销房产时,李某某报警,被申请人受案后开展调查。
二、被申请人办理该案件时程序合法。被申请人依法受案后,传唤涉嫌违法的申请人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在公安机关依法询问取证后,询问查证时间一个小时左右,查清楚前科,履行告知程序后报请处罚审批后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申请人于2021年9月22日上午11时左右到公安机关至当日下午17时许离开,未超过8个小时。
三、适用法律正确、裁决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任何个人和组织不得窃取或者以其他非法方式获取个人信息,不得非法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个人信息。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违反本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窃取或者以其他非法方式获取、非法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个人信息,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一百万元以下罚款。申请人获取他人电话号码的行为未经使用者许可,不是正当方法获得,符合非法获取个人信息的违法行为,应当受到处罚。
对申请人收缴罚款的经过,由于当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时已经到下班时间,当事人对缴纳罚款地点不熟悉,要求公安机关代为缴纳,办案民警当日收到罚款金额后于第二日早上就到指定银行代为缴纳,并将发票送达当事人并告知已缴纳。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处罚合理合法。故请广元市人民政府依法维持被申请人做出的广公利(宝)行罚决字[2021]1483号处罚决定。
被申请人提交了据以作出广利公(宝)行罚决字〔2021〕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程序和实体证据共计15份,用以证明自己的请求和主张。
经审理查明:2021年9月22日,申请人在广元市利州区万源立信房产上班期间,为获取房产推销中介费,拨打经理王某某提供的18781285932李某某等5人的电话号码推销房产。2021年9月22日,李某某认为个人信息被泄露,向被申请人报案,被申请人受案后传唤申请人到被申请人处接受调查,后履行处罚告知程序并报请审批。同日,被申请人作出广利公(宝)行罚决字〔2021〕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申请人二百元的行政处罚并送达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户籍证明、《受案回执》《传唤证》、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询问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第四十四规定,任何个人和组织不得窃取或者以其他非法方式获取个人信息,不得非法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个人信息。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违反本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窃取或者以其他非法方式获取、非法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个人信息,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一百万元以下罚款。本案中,申请人在明知经理王某某提供的电话号码为非法途径获取的情况下,为了提高自己的销售业绩,拨打纸上记有李某某等5人的电话号码进行房产推销,构成非法获取个人信息。被申请人依据上述规定认定申请人存在非法获取个人信息的违法行为,并据此作出广利公(宝)行罚决字〔2021〕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
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广利公(宝)行罚决字〔2021〕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广元市人民政府
2021年12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