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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元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广府复决〔2021〕16号)
发布时间: 2022-03-24 10:10      来源: 市司法局       分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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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杨某。

被申请人:广元市公安局。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广公(交)行罚决字〔20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广公(交)行罚决字〔20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申请人行政拘留6日的决定。

申请人称:2018年5月15日,申请人杨某因饮酒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被被申请人广元市公安局民警查获,并暂扣了摩托车至今未予归还。2021年8月10日,申请人突然收到被申请人送达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申请人行政拘留6日。

一、被申请人暂扣了摩托车至今未予归还的行为明显违法,应赔偿摩托车原值4000元。  

二、被申请人民警于2018年5月15日查获申请人饮酒驾驶,三年之后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明显随意执法,违反法定程序,其处罚决定不能成立。

  三、目前正值疫情期间,申请人一边防役一边上班,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处罚为行政拘留,明显不当,应当依法撤销。

综上,请复议机关依法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申请人提交了身份证复印件及《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用以证明自己的请求和主张。 

被申请人称:一、广公(交)行罚决字〔2021〕×××号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

2018年5月15日20时14分许,申请人杨某酒后驾驶川H61016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广元市利州区望江路(皇泽桥下穿)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对其进行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35.6mg/100ml。民警现场通过警务通查询发现:申请人杨某的驾驶证于2018年3月27日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处罚后暂扣于广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以下简称“交警一大队”),暂扣期至2018年9月26日止;申请人杨某所驾驶的川H61016普通二轮摩托车的状态为:达到报废标准,公告牌证作废。申请人杨某的行为构成“(再次)饮酒后驾驶机动车”,“驾驶证被暂扣期间仍驾驶机动车”、“驾驶已达报废标准的车辆上道路行驶”三项交通违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第三款“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权只能由公安机关和法律规定的其他机关行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十七条第二款“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应当根据事实和本法的有关规定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予以处罚……”、第一百一十一条“对违反本法规定予以拘留的行政处罚,由县、市公安局、公安分局或者相当于县一级的公安机关裁决”的规定,办案部门交警一大队依法将申请人呈报被申请人作出拘留处罚。被申请人于2021年8月7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分别对申请人杨某“(再次)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给予行政拘留三日的处罚,对其“驾驶证被暂扣期间仍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给予行政拘留三日的罚,合并执行行政拘留六日的处罚。同时依法在处罚决定书中注明“吊销驾驶证、罚款的行政处罚以及收缴由广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裁决”。

以上事实有受案登记表、违法行为人杨某的陈述和申辩、呼气酒精检测结论、现场检查笔录、现场执法记录视听资料、涉案机动车及申请人的驾驶证网上查询信息、违法前科信息、告知笔录、广公(交)行罚决字〔20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

(一)申请人的上述交通违法行为虽于2018年5月15日被查获,至2021年8月才作出处罚,但系由于其逃避处罚而造成,公安机关不是随意执法,未违反法定程序。《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二款规定:“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人应当在十五日内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受处理”。有现场执法音视频、《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杨某的陈述与申辩等证据证实,被查获时民警告知了申请人应在15日内到交警一大队接受处理,但申请人为了逃避处罚而未在规定时限内到案接受调查处理,且在办案部门多次通知的情况下仍拒不到案,其在查获后的第三年才到案接受处理。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以及2021年修订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和部门规章,均未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的办案期限作出具体规定。在2021年3月9日申请人到案接受调查后,办案部门依法对其进行了处罚前告知,并于同年8月5日呈请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拘留处罚,程序合法。

(三)被申请人的送达程序合法。被申请人于2021年8月10日送达申请人广公(交)行罚决字〔20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在执法监督中发现送达给申请人的处罚决定书中部分内容填写不规范(即:对“驾驶证被暂扣期间仍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适用法律未到项,未明确填写“(再次)饮酒后驾驶机动车”、“驾驶证被暂扣期间仍驾驶机动车”两项违法行为分别给予行政拘留三日的处罚,合并执行行政拘留6日的处罚),已于2021年8月20日更正,并于同月24日向申请人重新送达了更正后的处罚决定书。被申请人的更正通知书未变更处罚的内容和法律依据,只是对处罚决定书的规范和自我完善,对申请人的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送达程序合法。

三、申请人提起行政复议的理由与事实不符,提出的赔偿请求于法无据。被申请人未作出暂扣摩托车的决定,申请人杨某提出的“广元市公安局暂扣了摩托车至今未予归还”的复议理由与事实不相符,其提出“应赔偿摩托车原值4000元”的复议请求于法无据。申请人对其摩托车的处理不服,应当另案提起行政复议。

四、疫情不是申请人申请撤销处罚的正当理由。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广公(交)行罚决字〔2021〕×××号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程序合法。疫情也不是申请人申请撤销处罚的正当理由。申请人提起行政复议的理由与事实不符,提出的赔偿请求于法无据。请求复议机关依法维持我局作出的广公(交)行罚决字〔2021〕×××号行政处罚决定。

被申请人提交了据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广公(交)行罚决字〔2021〕×××号)的程序和实体证据共计19份,用以证明自己的请求和主张。

  经审理查明:2018年3月27日,申请人杨某因饮酒后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被处罚款1250元和暂扣机动车驾驶证,暂扣期至2018年9月26日。同年5月15日20时14分许,申请人饮酒后再次驾驶该二轮摩托车行驶至广元市利州区望江路时被交警查获,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35.6mg/100ml。2021年8月5日,交警一大队呈请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交通违法行为作出行政拘留。同月10日,被申请人作出广公(交)行罚决字〔20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申请人行政拘留6日。同月20日,被申请人对该处罚决定书进行更正,明确对申请人再次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和驾驶证被暂扣期间仍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分别给予行政拘留三日的处罚,合并执行,并于同月24日向申请人重新送达更正后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另查明,申请人于2018年5月15日晚被交警查获时,其所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达到报废标准,公告牌证作废,交警一大队对该车予以收缴,强制报废。

以上事实有《受案登记表》《呼吸酒精含量检测记录表》《呈请收缴物品报告书》《收缴物品清单》《一大队涉案车辆公告报废统计表》《现场检查笔录》、现场执法记录视听资料、《涉案机动车及申请人的驾驶证网上查询信息》《违法前科信息》《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申请人杨某的陈述和申辩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对违反本法规定予以拘留的行政处罚,由县、市公安局、公安分局或者相当于县一级的公安机关裁决。《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条规定,行政机关应当自行政处罚案件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第八十条规定,本规定未规定的违法行为处理程序,依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执行。《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六十五条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办理其他行政案件,有法定办案期限的,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办理。本案中,申请人因再次酒后驾驶摩托车于2018年5月15日被交警一大队查获,交警一大队于2021年8月5日将案件材料呈请被申请人,被申请人于2021年8月10日对申请作出行政拘留决定,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未超过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期限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十七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应当及时纠正。《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九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办理机动车登记,发放号牌,对驾驶人考试、发证,处理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道路交通事故,应当严格遵守有关规定,不得越权执法,不得延迟履行职责,不得擅自改变处罚的种类和幅度。行政法中高效便民原则也要求行政机关应当积极履行法定职责,禁止不作为或者不完全作为。本案中,交警一大队是被申请人的下属机关,在办理案件需要对违法行为人作出行政拘留处罚时,不论违法行为人是否主动到案,其也应当按照上述行政法原则和规定及时履行调查职责,并及时移交被申请人作出处理,被申请人认为是因为申请人拒不到案所以交警部门未及时移交处理的理由不能成立。交警一大队于2018年5月15日即查获本案申请人的违法行为,2021年8月5日才将案件呈请被申请人作出处理,期间间隔长达三年有余,处理程序不符合上述行政法原则和规定。被申请人今后应加强对本系统执法行为的规范管理,不断提升行政效率,依照法定程序及时进行处理,本机关在此予以指正。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广公(交)行罚决字〔2021〕×××号)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广公(交)行罚决字〔2021〕×××号)。

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广元市人民政府

2021年11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