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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元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广府复决〔2021〕30号)
发布时间: 2022-03-24 10:08      来源: 市司法局       分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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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四川某金属铸造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元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第三人:杨某。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广人社工决〔2021〕×××号)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广人社工决〔2021〕×××号),作出不属于工伤的认定决定。

申请人称:一、基本案情。

2020年4月14日,第三人向申请人求职,因申请人认为第三人智商有问题未招用。2020年6月13日,申请人同意第三人在公司做临时工。2020年6-8月工资按出勤天数计算。2020年7月1日起第三人要求把“杨某”变成“杨某1”,考勤表由其兄弟杨某2代签。2000年8月4日6点44分,第三人早退期间发生交通事故。根据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述,2020年8月4日早上6点40许,第三人驾驶二轮摩托车在守信路与刘某某驾驶的小轿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第三人承担次要责任。申请人规定的下班时间是早上7点,包括洗澡吃饭时间在内,推测第三人6点10分离岗下班,早退50分钟发生交通事故。青川县劳动仲裁委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情况下裁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青川县和广元市法院违背事实、违反法律作出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判决和维持决定。申请人2021年8月24日向省高院提出申诉,省高院2021年9月17日签收,但被申请人在案件申诉审查期间作出了本案工伤认定决定。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存在不合法性、不合理性和不适当性。

(一)被申请人违反举证程序规则,在无劳动关系相关证据的情况下,违法受理工伤认定申请。第三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是2020年11月11日,被申请人受理日期为2020年12月14日,但此时《仲裁裁决书》未生效。

(二)工伤认定存在不合法性。一是证据不合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有涂改,责任划分不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定标准。认定书没有证明劳动关系的法律效力,且交警部门未依法告知致使申请人知情权、申诉权被剥夺。四川中某公司与第三人共同伪造了离职申请表。第三人诱骗证人作证且证人拒绝出庭作证。第三人采用欺骗手段与申请人建立劳务关系,变更姓名意图规避在两个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责任。第三人并非熔炼工,隐瞒身份信息、故意变更姓名、隐瞒早退原因。

(三)第三人在早退期间因交通事故受到伤害,认定为工伤是不适当、不合理的,其后果应由第三人承担,不应当由国家工伤保险基金或用人单位来埋单。

三、请求复议机关核实《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是否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定标准等情况。

综上,被申请人认定工伤决定不合法、不合理、不适当,请求审查并支持申请人的诉求。

申请人提交了《认定工伤决定书》《关于调整生产部上下班时间通知(试行)》《会议纪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劳动合同》《离职会签表》《考勤表》《四川新通鑫金属铸造有限公司求职申请表》《个人所得税纳税记录》《综合所得个人所得税预扣代缴申报表》《养老保险参保缴费信息》《询问笔录》以及邮政快递信封、交通事故现场照片复印件等证据,用以证明自己的请求和主张。

被申请人称:一、工伤认定事实清楚。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一审判决,申请人与第三人事实劳动关系成立。2020年8月4日第三人在申请人处上夜班,6点40分许下班后驾驶摩托车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三人承担该事故次要责任。

二、工伤认定程序合法。2020年11月11日,第三人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由于材料不完整,告知其补正劳动关系证明材料。2020年12月14日,第三人补交了申请人支付第三人工资的银行交易明细单,被申请人受理后向申请人送达告知书。因劳动关系进入仲裁和诉讼程序,被申请人中止工伤认定并通知当事方。2021年8月11日,第三人提交了生效的《民事判决书》,被申请人恢复工伤认定,并于2021年9月16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法律文书均依法送达各方当事人。

三、工伤认定适用法规正确。第三人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应予认定为工伤。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广人社工决〔2021〕×××号),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依法应予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据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广人社工决〔2021〕×××号)的程序和实体等证据共计30份,用以证明自己的请求和主张。

第三人称:仲裁庭和法院保证了案件当事人的诉讼权利,程序符合法律规定,申请人属于故意拖延时间缠诉。申请人为逃避缴纳社保保险责任故意不与第三人签订劳动合同。申请人为第三人发放工资截止时间为2020年8月4日。确认第三人与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的判决依然为生效法律文书。第三人在入职前没有智力障碍,是因为交通事故受到伤害鉴定为智力残疾。申请人制定的上班时间规定违反法律规定,侵害了劳动者权益。该车间完成工作时间是在清晨6点至6点半左右均可下班。

综上,申请人陈述的早退是企业内部管理规章,与第三人享受工伤是不同的法律关系。第三人因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属于工伤。被申请人认定工伤决定程序合法,事实认定清楚,法律法规适用正确,请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未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20年6月10日,第三人进入申请人公司上班。2020年8月4日,第三人上夜班下班后,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从申请人处向建峰镇(原建峰乡)方向行驶,6时44分,第三人与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2020年10月26日,青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三人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2020年11月13日,第三人向青川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2020年12月7日,青川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申请人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申请人不服《仲裁裁决书》,向青川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青川县人民法院于2021年1月1日受理。2021年2月19日,青川县人民法院判决申请人与第三人劳动关系成立。申请人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年7月30日,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20年11月11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告知其补正劳动关系证明材料。2020年12月14日,第三人补交了申请人支付第三人工资的银行交易明细单,被申请人受理后向申请人送达告知书。因申请人与第三人劳动关系纠纷进入诉讼程序,被申请人于2021年1月4日中止工伤认定并通知当事人。在第三人提交了生效的《民事判决书》后,被申请人于2021年8月11日恢复工伤认定程序,并于2021年9月16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申请人对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劳动关系纠纷的判决不服,在行政复议期间向本机关提交了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申请再审案件立案审查通知书》。2021年12月8日,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了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以上事实有青川县人民法院和广元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青川法院受理案件通知书》《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申请再审案件立案审查通知书》《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农业银行交易明细清单》《路线图》《医院病历》《工伤认定案件调查笔录》相关送达材料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机关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申请人认定第三人属工伤是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是否正确,办理工伤认定程序是否符合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条规定,生效的人民法院裁判文书确认的事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已生效的《民事判决书》确认,申请人与第三人劳动关系成立。《民事判决书》认定,第三人于2020年6月10日进入申请人公司上班,2020年8月4日,第三人在申请人公司上夜班下班后,驾驶二轮摩托车向原建峰乡方向行驶时发生交通事故受伤,青川县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三人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被申请人认定第三人属于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交通事故伤害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认定为工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2020年12月14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补交了申请人支付第三人工资的银行交易明细单,被申请人据此认定第三人与申请人事实劳动关系成立,并受理工伤认定申请,符合规定。《工伤认定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作出工伤认定决定需要以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结论为依据的,在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尚未作出结论期间,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时限中止,并书面通知工伤认定申请人。本案工伤认定期间,第三人与申请人先后就劳动关系提起仲裁和诉讼,被申请人按照上述规定中止工伤认定并通知了当事方。2021年8月11日,第三人提交生效的《民事判决书》后,被申请人恢复工伤认定程序。2021年9月16日,被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并送达当事方。被申请人办理工伤认定,符合规定的程序。

另,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和第二十条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作出是否属于工伤的决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并不具有工伤认定的职责,申请人请求本机关作出不属于工伤的认定决定,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被申请人认定第三人受到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工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广人社工决〔2021〕×××号)。

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广元市人民政府

                                                                                                                                                         2022年1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