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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元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广府复决〔2021〕26号)
发布时间: 2022-03-24 10:06      来源: 市司法局       分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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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四川某建设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元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广城管罚决字〔2021〕第×××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现申请行政复议。

复议请求:一、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广城管罚决字〔2021〕第×××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二、由被申请人退还申请人已经缴纳的罚款三万元。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作出的广城管罚决字〔2021〕第×××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申请人于2018年4月在利州区实施了广元市某中学还建项目投标的行为,在招标过程中将建筑企业资质证书出借给他人进行投标,违反了《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第(十)项规定,给予如下处罚:1.警告;2.处罚款人民币三万元整。因该处罚决定书载明申请人应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缴纳罚款,否则逾期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申请人不得已缴纳了罚款。

申请人认为:该处罚决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规定,应予撤销,理由如下:

一、假设申请人存在出借资质违法行为,该行为已经超出行政处罚时效,被申请人不应再做出处罚。《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金融安全且有危害后果的,上述期限延长至五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处罚决定书认定的出借资质投标发生在2018年4月,从招标方确定中标单位之日起,申请人出借资质的违法行为终了,申请人并未中标广元某中学还建项目,未产生危害后果,依据《行政处罚法》,应适用二年的行政处罚时效。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被申请人是2021年4月23日进行的立案调查,早已经超出二年的处罚时效,不应作出处罚决定。

二、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处罚决定书虽然认定申请人出借资质,但是将资质出借给谁并未认定,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依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主要事实不清”,应予撤销。

综上所述,请求复议机关撤销广城管罚决字〔2021〕第×××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责令被申请人退还申请人已经缴纳的罚款三万元。

申请人提交了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用以证明自己的请求和主张。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处罚时效未过期。“广元市某中学还建工程”建设项目于2018年4月2日发布招标公告,2018年4月24日开标。广元市旺苍县公安局在侦办“3.05”系列串通投标案中发现该项目参与投标企业涉嫌串通围标,2019年1月2日广元市公安局以《关于办理“3.05系列串通投标案”中涉嫌参与串标围标公司情况的函》,将该项目涉嫌串通投标企业线索移交至广元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广元市建设项目招投标办公室)。2019年3月5日,广元市建设项目招投标办公室根据行业部门职能职责将该项目涉案企业相关线索移交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调查处理。2019年3月15日,原市住建局城监大队对移交的证据进行了初核(2020年9月30日机构改革后,该大队划转被申请人案件一并移交)。被申请人在调查处理中因该项目涉嫌串通投标人和涉案企业涉及刑事诉讼中,按照刑事优先原则,被申请人待该案经过公安机关侦查、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旺苍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及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裁定后,于2021年4月23日对申请人进行了立案调查。申请人涉嫌串通围标的行为于2019年1月2日前已被广元市旺苍县公安局立案侦查,依据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提请明确对行政处罚追诉时效“二年未被发现”认定问题的函的研究意见(法工委复字〔2004〕27号),申请人的违法行为未超过法定不予处罚时限。故申请人提出的其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理由不成立。

二、被申请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准确。被申请人收到广元市某中学还建工程建设项目在招投标中包括申请人在内的多家企业涉嫌串通围标后,于2021年4月23日对其立案调查。经调查查明:2018年4月2日,广元市某中学还建项目招标公告信息发布后,王某某(已因串通投标罪被判处刑罚)为谋取中标,安排贾某某、牟某等人以报名费2000-3000元、出场费1000-1500元不等的标准借用多家公司建筑业企业资质供其串通围标,共组织了300余家公司,其中参与开标的公司213家,申请人也参与了该项目的投标和开标。在投标前,王某某安排赵某为他组织公司对该项目进行围标。赵某联系四川全欣建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范某某,要其帮忙组织公司参与该项目围标,范某某又联系四川兴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杜某,杜某通过联系韩某林(系2018年申请人在广元地区的项目负责人),韩某林将申请人建筑业企业资质借给范某某,范某某又将申请人建筑业企业资质转交给赵某,赵某最终将申请人建筑业企业资质交与王某某,由王某某借用申请人建筑业企业资质开具投标保函,申请人在广元地区项目负责人韩某林收取了借用资质费用3000元(报名费+开标费)。旺苍县公安局开始侦查串通投标案后,韩某林将收取的借用资质费用退还给范某某。以上事实有被申请人在广元市旺苍县公安局提取的王某某、赵某、范某某、杜某等人的书证,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委托代理人韩某林、王某某、范某某的询问笔录、某中学还建项目投标保函缴款收据、开标会投标人签到表、旺苍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申请人将企业资质出借给王某某用于串标。申请人出借建筑业企业资质的行为违反了《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第(十)项之规定,根据《四川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处罚裁量标准》序号142的规定,系从重情节,应当处人民币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经被申请人集体讨论研究,认为申请人的行为扰乱了建筑市场秩序,影响恶劣,决定给予申请人警告,并处三万元的行政处罚。

综上所述,申请人申请人出借建筑业企业资质的行为在法定处罚时效内,且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申请人适用法律正确、自由裁量适当。申请人提出的请求事项及理由不成立,故请求广元市人民政府复议维持被申请人的行政处罚决定。

被申请人提交了询问笔录、讯问笔录、《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行政执法调查通知书》《立案呈批表》《安全生产许可证》《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重大案件集体讨论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程序和实体证据40份,用以证明自己的请求和主张。

经审理查明:广元市某中学还建工程建设项目于2018年4月2日发布招标公告,同月24日开标。王某某(已因串通投标罪被判处刑罚)为谋取中标,安排赵某等人以报名费2000-3000元、出场费1000-2000元不等的标准借用多家公司建筑业企业资质供其串通围标,其中,申请人委托韩某林出借其企业资质供王某某串通围标。同年,旺苍县公安局立案侦办“3.05”系列串通投标案中发现该项目参与投标企业涉嫌串通围标。2019年1月2日广元市公安局以《关于办理“3.05系列串通投标案”中涉嫌参与串标围标公司情况的函》将该项目涉嫌串通投标企业线索移交至广元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广元市建设项目招投标办公室)。同年3月5日,广元市建设项目招投标办公室根据行业部门职能职责将该项目涉案企业相关线索移交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调查处理。同月15日,原市住建局城监大队对移交的证据进行了初核,2020年9月30日机构改革后,该大队划转被申请人案件一并移交。调查中,因该项目参与投标企业涉嫌串通围标涉及刑事诉讼,该案经公安机关侦查、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旺苍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及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裁定,被申请人于2021年4月23日对该案进行立案调查,5月7日向申请人送达《行政执法调查通知书》,7月30日向申请人送达《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8月16日作出并于同月20日向申请人送达广城管罚决字〔2021〕第×××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申请人:1.警告;2.罚款三万元。

以上事实有王某某、赵某、范某某、杜某等人的书证和韩某林、王某某、范某某的询问笔录以及某中学还建项目投标保函缴款收据、开标会投标人签到表、《旺苍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机关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行政处罚时效是否超过法定期限及事实认定是否清楚。

关于处罚时效是否超过法定期限的问题。《行政处罚法》规定,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本案中,2018年旺苍县公安局立案侦办“3.05”系列串通投标案中已经发现广元市某中学还建工程建设项目参与投标企业涉嫌串通围标,其中申请人委托韩某林出借其企业资质供王某某串通围标的行为,应视为有权机关已经“发现”了申请人的违法行为,因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违法行为予以处罚并不违反行政处罚时效的规定。

关于行政处罚事实认定是否清楚的问题。根据王某某、赵某、范某某、杜某的讯问笔录和韩某林、王某某、范某某的询问笔录以及某中学还建项目投标保函缴款收据、开标会投标人签到表、《旺苍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等证据,能够认定申请人出借其建筑业企业资质给王某某供其串通围标的事实。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综上,被申请人以申请人出借其建筑业企业资质的行为违反《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第(十)项的规定,根据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对申请人予以警告并处罚款三万元,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广元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广城管罚决字〔2021〕第×××号)。

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广元市人民政府

                                                                                                                                                                  2021年11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