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四川省广元市某中学。
被申请人:广元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第三人:饶某。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广人社工决〔2020〕×××号)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广人社工决〔2020〕×××号)。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事实与理由如下。
一、《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不清。饶某系电工,负责申请人处电器线路检查和维修,受申请人后勤管理科安排,上下班均由后勤管理科专门进行考核并由其本人签字确认。而考核表显示9月20日饶某上午上下班均有签字报到,下午均无上下班签到,学校后勤保障科当天下午既未安排也未开展任何与电工相关的工作。其二,从2019年9月19日和20日这两天,学校没有维修电的相关工作,因此饶某在事发当日也不需要加班。其三,交通事故发生时段不能说明是下班途中发生的。事发当日为周五,由于申请人处教育活动的实际安排,学生均在第二节课后放假,而第二节课的下课时间为16时10分,即使饶某事发当日下午在上班,从下班离校时间距发生交通事故3小时左右,而从申请人处骑电瓶车至事故发生地点南河汽车站却仅需10-20分钟。如此长的时间被申请人却仅以“下班途中”一言代之,显然认定下班途中事实错误。
二、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才属于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对“上下班途中”的理解,应作“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限定。本案中,事发当日下午饶某并未到校上班,即使当天饶某上班,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也不是在下班途中的合理时间,因此被申请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适用法律错误。
综上,被申请人《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依法撤销。
申请人提交了《认定工伤决定书》(广人社工决〔2020〕395号)、《广元市某中学作息制度的说明》《饶某同志的考核表》(2019年秋季)、《关于饶某同志工作情况的说明》等证据,用以证明自己的请求和主张。
被申请人称:一、认定第三人受到交通事故伤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生效法律文书《仲裁裁决书》(广劳人仲案〔2020〕103号)庭审查明的事实认定:2019年9月20日下午下班过程中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广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2019年9月20日,18时50分,第三人饶某受到道路交通事故伤害,且不承担该事故的责任。第三人饶某受到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
二、作出认定工伤决定程序合法。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经审核作出《工伤认定申请补正通知书》,经补正,被申请人于2020年11月6日受理该案,并向申请人作出《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告知书》。2020年12月15日作出本案《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上文书均依法送达。
三、申请人行政复议理由不成立。(一)申请人在工伤认定程序中举证第三人2019年9月20日下午未上班的证据与其举证的《夏季作息时间表》证明目的自相矛盾(事故时间为18:50与学校放学时间相差2小时40分);申请人提交的证人证言的证明人是其后勤保障科科长,属于利害关系人,并于该学校门卫的证人证言发生冲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一条第(二)项规定,与一方当事人有密切关系的证人所作对该当事人有利的证言,或者与一方当事人有不利关系的证人所作的对该当事人不利的证言,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故其证言不能被采信。
(二)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申请人未举证证明第三人在事故发生前是由其他地方出发,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条规定,生效仲裁机构裁决文书确认的事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生效的法律文书《仲裁裁决书》(广劳人仲案〔2020〕103号)庭审调查的事实为:一、第三人饶某的上班时间与学校的教学活动同步,每天上午8点到校,下午6点左右下班;二、第三人2019年9月20日下午下班回家过程中发生道路交通事故。
(四)证人尹某某及孙某某二人系申请人学校门卫,在证人证言和工伤认定调查笔录中证明第三人2019年9月20日下午到校上班。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广元市某中学电工日常考核制度》载明:饶某下午下班时间为17:40。故第三人18:50在南河汽车站外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在合理时间内。
(五)广元市利州区南河街道南鹰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居住证明》,证明其事故发生地点属下班返回居住地途径的合理路线。
综上,第三人收到交通事故伤害符合《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二条:“认定职工工伤的‘上下班途中’是指职工以上下班为目的,在合理时间内往返工作单位和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途中”所规定的情形。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广人社工决〔2020〕×××号),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当依法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据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广人社工决〔2020〕×××号)的程序和实体等证据共计26份,用以证明自己的请求和主张。
第三人未提交书面答复意见。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自2008年10月进入申请人处上班,工作岗位为电工。2019年9月20日下午下班回家过程中,第三人驾驶电动自行车行使至南河汽车站出口与刘某某驾驶的大型普通客车相撞受伤,同日入住广元市中心医院。2019年10月1日,广元市中心医院《出院病情诊断证明书》出院诊断为:车祸外伤:1.左足皮肤脱套性损伤;2.左足内踝、距骨,楔骨,舟骨、跖骨开放性骨折;3.左腓骨骨折;4.内踝、足内侧韧带广泛毁损伤。2019年9月20日,广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饶某不承担该事故的责任。
另查明,2020年6月8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同日通知其补正申请材料。2020年11月5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补正相关材料。2020年11月6日,被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并送达第三人。2020年11月11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送达《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告知书》。2020年12月15日,被申请人作出本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送达给申请人和第三人。
以上事实有《仲裁裁决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广元市中心医院《住院病案首页》《出院病情诊断证明书》、广元市利州区南河街道南鹰社区《证明》、尹某某、孙某某的值班记录和《证人证言》、尹长和的《调查笔录》以及《认定工伤决定书》《工伤认定申请补正通知书》《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告知书》和相关送达回证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机关认为:本案的焦点为,第三人受到道路交通事故伤害是否发生在上下班途中,申请人是否应承担其所受事故伤害的工伤保险责任。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了《关于学校作息制度的情况说明》《夏季作息时间表》《饶某同志的考核表》以及相关情况说明等材料,拟证明第三人事发当日下午没有去单位上班,其发生交通事故不是在上下班途中。但根据生效《仲裁裁决书》(广劳人仲案查明:第三人上班时间与学校教学活动同步,每天上午8点到校,下午6点左右下班。第三人2019年9月20日下午下班回家过程中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受伤。学校当日值班保安的证人证言和调查笔录,也证明第三人当日下午在单位上班。因此,申请人提供证明材料拟证明的事实,与生效《仲裁裁决书》认定的事实以及学校值班保安证明的事实均不一致,被申请人不予采信,并无不当。
同时,广元市利州区南河街道南鹰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居住证明》,证明其事故发生地点属第三人下班返回居住地途径的合理路线。《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饶某不承担该事故的责任。
综上,被申请人依据法定程序,认定第三人受到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工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
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广人社工决〔2020〕×××号)。
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广元市人民政府
2021年4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