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元市司法局欢迎您!
广元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广府复决〔2021〕18号 )
发布时间: 2022-03-17 17:51      来源: 市司法局       分享:
【字号:
打印

申请人:吴某某。

被申请人:广元市昭化区人民政府。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未予处理其提出的《林地确权上证申请书》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责令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对其提出的《林地确权上证申请书》作出处理。同时请求:1.被申请人撤销昭化镇某村十二社其十三户村民全部林权证,对其重新确权上证;2.被申请人将“赵家坡”“乌龟坡”林地确权给申请人所有;3.确认邓某某等15人不应享有征地补偿款,撤销现户主;4.查处邓某某等4人在2008年林权换证时,为什么撤销户主,恢复84年的户主;5.查处龙兆学某某没有答复申请人;6.查处某村书记侯某某、村长张某某、王某某、组长邓某某等人乱用职权以权谋私。

申请人称:位于广元市昭化区某镇某村十二社的“赵家坡”“乌龟坡”林地属申请人所有,但未上林权证。根据《森林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向被申请人申请确权上证,被申请人未予处理,请求复议机关支持申请人的请求。

申请人提交了《林地确权上证申请书》、邮件交寄单和物流详情以及据以证明林地产权的相关证明材料等证据,用以证明自己的请求和主张。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不具备林权确权登记的法定职责。2015年3月1日《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施行后,原不动产不同登记机关的相应职责已经整合到不动产登记机构,被申请人确权发证职能已划转到不动产登记机构。本案申请人要求林权确权登记,应当向昭化区不动产登记中心提出。

二、被申请人针对申请人提出的申请已经履行一定行为。被申请人在2021年5月28日收到申请人提出的《林地确权上证申请书》后,批示区林业局作答,进行调查处理。区林业局于2021年8月23日向申请人送达了《广元市昭化区林业局告知书》,告知其应向不动产中心提出确权登记申请。

综上,请求复议机关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提交了《广元市昭化区人民政府办公室阅文处理笺》《中共广元市委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整合不动产登记职责等有关机构编制事项的通知》等9份程序和实体证据,用以证明自己的请求和主张。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21年5月26日通过邮政快递向被申请人邮寄《林地确权上证申请书》,请求被申请人撤销广元市昭化区某镇某村十二社十三户村民全部林权证,对其“赵家坡”“乌龟坡”林地确权给申请人所有,被申请人于2021年5月27日收到该申请书。2021年8月12日,申请人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被申请人在此前未对申请人提出的申请进行处理。2021年8月23日,广元市昭化区林业局向申请人送达《广元市昭化区林业局告知书》,告知其前往区自然资源分局申请并处理。

另查明,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出《林地确权上证申请书》前,广元市昭化区的林权等不动产确权登记职责,已由自然资源部门行使,被申请人不具有上述法定职责。

以上事实有《林地确权上证申请书》、邮件交寄单及物流详情、《广元市昭化区人民政府办公室阅文处理笺》《中共广元市委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整合不动产登记职责等有关机构编制事项的通知》《广元市自然资源局职能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广元市昭化区林业局告知书》《广元市昭化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启用广元市国土资源局不动产登记专用章(2)、废止广元市昭化区人民政府土地登记专用章及广元市昭化区人民政府林权登记专用章的通知》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驳回行政复议申请:(一)申请人认为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机关受理后发现该行政机关没有相应法定职责或者在受理前已经履行法定职责的”。本案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处理林地确权上证申请,但林地确权上证并非被申请人依法应当履行的法定职责,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申请是否作出处理或如何处理,均不会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本案依法应当予以驳回。

需要指出的是,因机构改革后政府及相关部门职能调整等原因,导致部分当事人对行政机关职能职责不熟悉,如果行政机关因不属于自身法定职责就简单不置可否,当事人将陷入无穷等待,容易造成当事人对行政机关的质疑并产生对立情绪,与现行法治社会精神相悖。各级行政机关在处理各类行政事务时,应最大限度以便民利民为出发点,即使自身没有当事人所申请履行的法定职责,也应当及时引导其到具有相应职责的行政机关办理。本案被申请人在申请人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后,才通过相应职能部门告知申请人处理方式,行为不当,本机关予以指正。

关于复议请求确认邓某某等15人不应享有征地补偿款,撤销现户主,查处邓某某等人在2008年林权换证时为什么撤销户主,恢复84年的户主,以及查处龙某某、侯某某、张某某、王某某、邓某某等人的问题,均不属于本次行政复议的范围,本机关不予审查。

综上,本案被申请人不具有申请人要求履行的法定职责,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根据该条规定,本机关决定: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广元市人民政府    

2021年9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