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广元某物业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广元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广市监处《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
申请人请求:一、从轻减轻行政处罚。
二、被申请人协助申请人进行电梯整改,延长整改期限。
申请人称:2021年1月13日上午9时45分,被申请人的执法人员到广元市利州区某商住小区对该小区的电梯进行现场检查,经查发现商住小区A区A4栋1单元的71号、2单元的72号、3单元的73号电梯定期检验不合格且正在使用。后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陆续提交《电梯无救援通道情况说明》《整改方案报告》等,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申述书》,同年4月20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罚款二十一万九千元。
一、请求从轻减轻处罚的理由:(一)未考虑《四川省市场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中规定的从轻裁量因素,处罚畸重。
二、申请人未在期限内整改完成的主观过错较小,且具有客观的整改困难。
三、请求被申请人协助申请人进行电梯整改,延长整改期限。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2021年4月20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2021年1月13日,被申请人现场检查发涉案3部电梯于2017年检验不合格,不合格原因均为“困人时无法到达救援地点,存在严重安全隐患”;2019年6月14日,利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因涉案3部电梯检验不合格向申请人送达《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要求停梯并于检验合格后方可使用,但涉案电梯于2021年1月13日被申请人的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时仍在继续使用。以上事实有《现场笔录》、涉案电梯不合格检验报告、《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等证据证明。2021年1月21日,被申请人对本案进行立案调查,调查终结后经法规科核审于同年4月2日向申请人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申请人提出听证申请并主动于4月9日撤回,同月20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二、行政处罚的法律适用准确、处罚恰当。申请人使用经检验不合格电梯的违法行为具有主观故意,违法情节严重,危害后果严重,且未能采取有效措施积极整改规范消除特种设备安全事故隐患。
(一)申请人的违法行为具有主观故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业管理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在办理物业承接验收手续时,建设单位应当向物业管理企业移交下列资料:竣工总平面图,单体建筑、结构、设备竣工图,配套设施、地下管网工程竣工图等竣工验收资料”和移交的平面图等图纸资料,申请人自负责万源某商住小区的物业管理之日起,即明知涉案3部电梯的电梯门至楼道防火门之间应留有走道;2017年的定期检验报告更明确指出涉案3部电梯因无救援通道存在严重安全隐患故被判定为不合格,且电梯维保单位某森电梯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自2017至2021年采取3次书面函告以及在电梯维保记录注明等方式告知申请人上述电梯无救援通道应停梯整改;2019年6月,利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向申请人送达《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进一步明确因无救援通道须停梯整改。综上,自2017年至2021年长达5年时间,申请人明知A区A4栋3部电梯无救援通道而不采取措施整改规范,故其违法有主观故意。
(二)申请人违法情节严重。1.违法行为涉及的特种设备数量较多。 该商住小区涉案电梯经检验机构检验均被判定为不合格,数量众多。2.违法行为持续时间较长。涉案3部电梯自2017年定期检验被判定为不合格之后,申请人没有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整改规范,消除安全隐患,导致不合格电梯至今仍在使用,违法行为持续时间长达5年之久。3.知法违法、顶风违法。2019年6月,利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因涉案3部电梯经检验不合格的问题对申请人送达了《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明确要求立即停止使用并于检验合格后方可再次投入使用;但申请人并未积极依法主动履行特种设备安全管理的主体责任,反而对特种设备安全主管机关的行政命令置若罔闻顶风违法。
(三)申请人违法行为的危害后果大。该商住小区A区A4栋3个单元共33户业主,除4户未装修入住和1楼的3户业主外,剩余26户业主均存在电梯困人时救援人员无法达到救援地点的严重安全隐患;并且申请人对法律和特种设备安全主管机关的行政命令置若罔闻,严重妨害了特种设备安全监管的法律秩序,在本地相关行业领域内造成甚为严重的不良影响。
(四)申请人未依法履行安全管理主体责任且未采取有效措施消除安全事故隐患。申请人仅仅止步于与被申请人陈述关于行政处罚的接受程度、止步于主观强调整改面临的相对困难,自2021年1月13日发现违法行为至4月20日作出处罚决定长达97天,期间申请人就整改方案和整改时限六易其稿。申请人至申请复议时仍未制定成熟有效的整改方案,未启动整改措施。
三、被申请人无协助申请人进行整改的法定职责。(一)申请人依法履行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主体责任。(二)被申请人依法履行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行政职责。(三)被申请人秉持行政处罚与教育规范相结合的原则督促申请人消除电梯安全事故隐患。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广市监处〔2021〕11号)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理适当,敬请市人民政府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维持。
经审理查明:2021年1月13日上午,被申请人的执法人员检查发现,广元市利州区某商住小区A区A4栋三部电梯于2017年经广元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所定期检验不合格且正在使用,3部电梯被判定不合格的原因均为“困人时无法到达救援地点,存在严重安全隐患”,3部电梯《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的“使用单位”均登记为“广元某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而实际使用单位是广元市某物业有限公司;同月15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关于某小区A4栋3部电梯无救援通道的情况说明》;同月21日,被申请人对本案进行立案调查;同月25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关于某小区A4栋3部电梯无救援通道的整改方案报告》;4月1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和《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后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陆续提交《关于广元某物业有限责任公司因托斯卡纳A4栋3部电梯运行的情况说明》《关于托斯卡纳A4栋电梯救援通道整改方案和整改期间的电梯管理方案汇报》《恳请市场监督管理局减轻处罚申请书》;同月20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送达广市监处〔2021〕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罚款21.9万元。
行政复议期间,本机关本着消除安全隐患,维护社会秩序,化解行政争议的目的,组织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对本案进行调处并达成共识,由被申请人合理延长整改期限并配合申请人加快对不合格电梯的全面整改。申请人积极与业主沟通,主动减免业主半年物业费,取得广大业主的大力支持,落实了整改方案,涉案3部电梯于2021年9月10日经广元市特种设备检验所验收合格后,已恢复正常运行。鉴于申请人已按要求全面完成整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按照自愿、合法的原则组织申请人和被申请人进行调解,达成如下协议:
罚款金额由219000元变更为50000元。申请人在十五日内将罚款缴纳到被申请人指定银行账户。
上述调解结果,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机关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当事人签字,即具有法律效力。
广元市人民政府
2021年12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