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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元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广府复决〔2021〕2号)
发布时间: 2021-07-28 16:01      来源: 市司法局       分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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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黎某某

被申请人:广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2020年11月25日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广公(交)行罚决字〔2020〕5108002400198***号)不服,于2021年1月14日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减轻广公(交)行罚决字〔2020〕5108002400198***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申请人的处理。

申请人称:一、2020年3月30日晚10时许,当时申请人饮酒之后已睡觉,突然三位公安人员没敲门,没喊叫,经过几道门直闯入申请人家三楼。把申请人和老婆吓了一跳,他们把申请人从床上叫起问:姜某某呢?申请人说这么晚应该回家了,然后什么也没说直接跑下楼,驾着警车飞驰而去,当时申请人懵了,以为朋友姜某某发生了重大事故,于是申请人骑着二轮摩托直奔姜某某家,到了之后公安也在,就把姜某某从家中二楼喊下来对姜某某和申请人共同做了酒精测试。结果后来申请人才得知当晚8点40分左右有人举报姜某某开车载音响扰民,派出所出警到乐安街上姜某某还在,他们没对姜某某进行任何制止和问话,姜某某走后他们才在后面进行追逐,在乡村小路上找不到姜某某之后又返回乐安街上用上述的方式闯入申请人家找姜某某。

二、违法地址错误。当时没在后坝村骑车,而是寨子村。

申请人提交了本人身份证复印件、《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广公(交)行罚决字〔2020〕5108002400198***号等证据,用以证明自己的请求和主张。

被申请人称:一、申请人黎某某违法事实清楚。

2020年3月31日晚,申请人(持有准驾A2的机动车驾驶证,档案号码 510801209326)与姜某某、刘某某等多人在乐安寺乡“建娃子农家乐”吃饭,期间申请人和姜某某均饮用了农家乐的散装白酒,之后由姜某某驾车,搭乘申请人等人到申请人家至当晚22时许姜某某等人离开。因姜某某在其车上放音乐被旁人举报噪声扰民,青川县乐安寺派出所处警民警到达现场时姜某某已驾车离开,民警向申请人了解情况得知姜某某可能已回家,民警随即赶往姜某某家。在民警离开后不久,申请人驾驶一未悬挂号牌的轻便二轮摩托车驶往姜某某家,到达姜某某家时被正在处警的民警现场查获。经现场对申请人进行呼吸式酒精测试,其酒精含量为226.1mg/100ml。民警随即带申请人到乐安寺乡卫生院进行血液提取,后经广元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申请人血液中乙醇浓度为:224.8mg/100ml。经委托四川顺洁机动车司法鉴定所对申请人驾驶的未悬挂号牌的车辆属性鉴定,鉴定结论为该车符合机动车的定义,属于机动车。由此,申请人的行为构成醉酒驾驶机动车交通违法。以上事实有受案登记表、呼气酒精含量测试单、归案情况、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样检验报告、车辆司法鉴定意见书、申请人黎某某的讯问笔录、证人证言、听证材料及书证等证据证实。

二、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行政处罚程序正当合法。

在查清案件事实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二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六十七条及《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八条的规定,青川县公安局民警依法对申请人制作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权和申请听证的权利。申请人当场表示要申请听证,并于2020年11月16日向答复人书面提出听证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及《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被申请人于2020年11月24日依法组织公开听证。根据听证结果,被申请人于2020年11月25日依法作出了“吊销(申请人)机动车驾驶证、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广公(交)行罚决字〔2020〕5108002400198***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由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行政处罚程序正当合法。

三、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

在本案中,申请人醉酒驾驶机动车交通违法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条的规定,给予申请人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由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

四、申请书中申请人提出的有关问题的答复。

(一)民警到申请人家里了解姜某某情况的行为是否规范,与本案中申请人醉酒驾驶机动车交通违法无关联性。

(二)减轻处理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对醉酒驾驶机动车交通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为“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无法定自由裁量幅度或者法定减轻情节。

(三)违法地点问题。经执法监督核查,因校对原因被申请人制作的广公(交)行罚决字〔2020〕5108002400198***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出现错误字句属实,被申请人已于2021年1月15日作出《关于更正第5108002400198*** 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的通知》,并向申请人及申请人原驾驶证发证机关送达。

基于以上事实,申请人的交通违法行为确实存在,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程序正当合法,适用法律准确。因此,请求复议机关维持本案中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所作的行政处罚决定。

申请人提交了《人民警察证》复印件、《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呼气酒精含量检验记录表》《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提取照片、《血液鉴定文书》、《车辆司法鉴定意见书》、申请人的讯问笔录、证人证言、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听证申请、听证笔录、《听证报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车辆信息查询、《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更正通知》等证据,用以证明自己的请求和主张。

经审理查明:2020年3月31日晚,申请人与姜某某、刘某某等多人在乐安寺农家乐饮酒吃饭,后姜某某驾车搭乘申请人等人到申请人家玩乐至当晚22时许姜某某等人离开。因姜某某在其车上放音乐被乡民举报噪声扰民,民警到现场时姜某某已驾车离开,民警到申请人家向申请人了解情况得知姜某某可能已回家便随即赶往姜某某家。后申请人驾驶一辆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到青川县境乐安寺乡寨子村姜某某家中时被正在处警的被申请人现场查获。被申请人现场对申请人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其酒精含量为226.1mg/100ml。广元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申请人血液中乙醇浓度为224.8mg/100ml。被申请人委托四川顺洁机动车司法鉴定所对申请人驾驶的未悬挂号牌的车辆属性鉴定为机动车。2020年11月13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制作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权和申请听证的权利。申请人于2020年11月16日向答复人书面提出听证申请。被申请人于2020年11月24日组织公开听证。根据听证结果,被申请人于2020年11月25日以申请人醉酒驾驶机动车交通违法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条的规定,给予申请人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另查明,被申请人制作的广公(交)行罚决字〔2020〕5108002400198***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正文第8行“......在后坝村道2公里500米......”违法地址表述错误,被申请人于2021年1月15日作出《关于更正第5108002400198*** 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的通知》,将其更正为“......在青川县境内G543国道至乐安寺乡寨子村路段”,并向申请人及申请人原驾驶证发证机关送达。

以上事实有《人民警察证》复印件、《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呼气酒精含量检验记录表》《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提取照片、《血液鉴定文书》、《车辆司法鉴定意见书》、申请人的讯问笔录、证人证言、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听证申请、听证笔录、《听证报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车辆信息查询、《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更正通知》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机关认为:本案的焦点为,申请人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是否存在减轻处罚的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不予行政处罚,责令监护人加以管教;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第二十六条规定,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不予行政处罚,但应当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看管和治疗。第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二)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三)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四)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盲人或者又聋又哑的人违反治安管理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不予行政处罚。本案中,申请人存在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交通违法行为,被申请人以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条的规定,给予其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其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不存在法定自由裁量幅度,申请人的违法行为亦不存在上述法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民警深夜到申请人家里了解姜某某情况的行为是否规范,与本案中申请人醉酒驾驶机动车交通违法无关联性,依法不能作为申请人减轻处理的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及《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被申请人举行听证的程序亦符合规定。本案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交通违法行为作出的广公(交)行罚决字〔2020〕5108002400198***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存在违法地址表述错误的情形,但该错误情形并不影响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交通违法行为事实认定和处理结果,且申请人已于2021年1月15日对此作出更正通知,并向申请人及申请人原驾驶证发证机关送达。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广公(交)行罚决字〔2020〕5108002400198***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

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广公(交)行罚决字〔2020〕5108002400198***号)。

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广元市人民政府

2021年3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