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罗某某。
被申请人:广元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2020年11月6日作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广人社工受〔2020〕6-***)不服,于2020年11月19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广人社工受〔2020〕6-***),责令被申请人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并限期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对工伤认定申请作出不予受理决定,是认定事实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
(一)广元市昭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昭劳人仲案[2020]*号仲裁裁决书,是一份生效的裁决,该裁决书认定如下事实:1.四川广元某海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元海公司”)和广元市**工程总公司共同出资成立了砂石加工场,以广元海公司名义对外经营,广元海公司在本案是适格的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用工单位。2.2020年4月9日,广元海公司将大田湾砂石加工场的砂石销售分包给广元市兴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2020年5月7日前由广元海公司负责装卸,后由广元市兴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自行装卸运输,该公司实际分包人梁某某将装卸业务,按每吨1元的价格分包给了案外人王某某,王某某聘请申请人到砂石加工场担任挖掘机驾驶员,具体从事挖掘装卸砂石工作。双方口头约定工资报酬7000元/月,吃、住在砂石加工场内,费用由王某某结算。3.申请人是2020年5月7日到砂石加工场,从事砂石挖掘机装卸工作。2020年5月12日21时55分许,申请人在砂石场内被一辆装砂石的货车碾压的飞石击中头部受伤。4.广元市兴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不具备运输装卸的经营范围,梁某某借用该公司资质与广元海公司签订砂石销售分包合同。5.2020年5月7日前砂石的挖掘装卸是由广元海公司负责,后由销售方负责,砂石的挖掘、装卸是广元海公司业务组成部分。6.2020年9月29日劳动争议仲裁委作出裁决:申请人与广元海公司的劳动关系不成立。
(二)申请人与广元海公司虽不成立劳动关系,但是广元海公司也要承担工伤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第3条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用工单位广元海公司将大田湾砂石加工场砂石开挖、装卸业务违法转包给不具备承包资质的案外人广元市兴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兴域公司事后又违法转包给了王某某,王某某聘请申请人从事挖机开挖装卸工作,在工作过程中受伤,广元海公司应成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该条规定,是从有利于保护职工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对《工伤保险条例》将劳动关系作为工伤认定前提的一般规定作出的补充,即当存在违法转包,分包的情形时,用工单位承担职工的保险责任不以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为此,被申请人以不存在劳动关系,就作出不予受理工伤认定决定,明显适用法律错误,行政作为不当的表现。
二、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工伤认定申请,是选择性适用法律,故意作出的错误决定,是滥用职权的行为,应当予以纠正。
(一)依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7条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并不以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条件,该条规定拟制工伤的情形。
(二)在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过程中,已向被申请人提交了同类案例认定工伤情形的证据,该案例也是被申请人作出的,仲裁裁决同样不存在劳动关系,同样也认定为工伤。而在本案中,被申请人就严格要求申请人提供存在劳动关系证据,才可以受理,显然被申请人在故意针对本案申请人,选择性适用法律,错误作出决定。
三、申请人于2020年5月12日所受伤害,符合《工作保险条例》第14条第6项、《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7条规定,应予以认定为工伤,广元海公司应承担其工伤保险责任。
(一)广元海公司在本案中是适格的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用工的单位。
(二)申请人在广元海公司所设立大田湾砂石加工厂场内,从事挖掘机开挖装卸工作,2020年5月12日21时55分,在砂石场内被一辆装砂石的货车碾压的飞石击中头部,在工作中受伤。
(三)广元海公司将自己装卸搬运业务,违法转包给广元市兴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梁某某借用兴域公司的资质,又将挖掘、装卸业务转包给给自然人王某某,王某某聘请申请人驾驶挖机从事开挖、装卸工作,口头约定报酬7000元每月,吃、住在砂石加工场内。
综合上述事实及理由,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针对申请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是故意违法对申请人提出严格条件,选择性适用法律,对决定书所认定的事实依据明显不足,错误地适用法律规定,致使作出错误决定,为此请求复议机关依法予以纠正被申请人不合法的行政行为,以体现法律的公平正义。
申请人提交了广元市第一人民医院《入院证》《住院病人出院病情证明书》,广元海公司、广元市兴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广元市**工程总公司的《营业执照》,《接(报)处警登记表》《广元市昭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产品销售合同》《砂石加工合作经营合同》《某砂石场现有设备加工生产总承包合同》以及樊某、金某、张某某、冯某某、梁某某、何某、王某某的《询问笔录》等证据,用以证明自己的请求和主张。
被申请人称:一、申请人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时未提交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
申请工伤认定时,申请人提交的《广元市昭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昭劳人仲案〔2020〕*号)载明:申请人与工伤认定申请表填写的用人单位“四川广元某海集团有限公司”之间劳动关系不成立。
二、申请人提起的行政复议事实与理由不成立。
生效法律文书《仲裁裁决书》载明:广元海公司和广元市**工程总公司共同出资成立了砂石加工场,以广元海公司名义对外经营。2020年4月9日, 广元海公司(原广元腾胜港航开发有限公司)与广元市兴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产品销售合同》,约定:“产品名称为河砂、机砂、碎石、圆石、砂砾石”“由需方自行组织车辆运输”。申请人提交的安全生产行政执法文书关于兴域建材公司供料运输负责人何某、挖机老板王某某以及梁某某的《询问笔录》载明:梁某某借用兴域建材公司资质与广元海公司签订了砂石购买协议,因2020年5月7日起需要挖机装车,故梁某某以每吨1块钱将挖掘机装沙业务分包给自然人王某某,王某某聘请申请人作为挖机驾驶员,并约定月报酬7000元、吃住在沙场、食宿费由王某某结算。故,申请人在工伤认定申请所填写的用人单位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以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七条规定的“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而申请人在砂石加工场从事驾驶挖掘机装卸沙石工作,属于广元市兴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业务范围。故申请人提起行政复议的事实与理由不成立。
三、不予受理决定作出程序合法。
申请人于2020年8月6日向被申请人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经审查其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材料不完整,同日被申请人向其出具《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告知书》并依法送达。2020年10月26日,申请人补交的申请材料经审查不能证明申请人与工伤认定申请的用人单位(即广元海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受理条件,被申请人于2020年11月6日出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并依法送达申请人。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广人社工决﹝2020﹞6-***),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依据准确,依法应予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材料》《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广元市昭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产品销售合同》《某砂石场砂石优惠审批表》,《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告知书》及送达回证,何某、王某某、梁某某的《询问笔录》等证据,用以证明自己的请求和主张。
经审理查明:广元海公司与广元市**工程总公司共同出资成立了砂石加工场,以广元海公司名义对外经营。2020年4月9日,梁某某借用广元市兴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资质与广元海公司签订《产品销售合同》,约定由需方自行组织车辆运输。之后,梁某某将砂石装卸业务按照每吨1元的价格分包给王某某,王某某聘请申请人担任挖掘机驾驶员,吃住在砂石场,费用由王某某结算。2020年5月7日,王某某安排申请人到砂石加工场从事挖掘加工工作。2020年5月12日21时55分许,申请人在砂石场内被一辆装砂石的货车碾压的飞石击中头部受伤。2020年8月6日,申请人以广元海公司为工作单位向被申请人提交工伤认定申请材料,因材料不齐,被申请人通知申请人补正,后被申请依据申请人提交的相关申请材料,作出本案《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并送达申请人。
另查明,广元市兴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的经营范围为:建筑材料、五金销售。2020年5月7日前砂石挖掘装卸由广元海公司负责装卸,后由广元市兴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负责装卸运输。
以上事实有广元市第一人民医院《入院证》《住院病人出院病情证明书》,广元海公司、广元市兴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广元市**工程总公司的《营业执照》,《接(报)处警登记表》《广元市昭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产品销售合同》《砂石加工合作经营合同》《某砂石场现有设备加工生产总承包合同》以及樊某、金某、张某某、冯某某、梁某某、何某、王某某等人《询问笔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机关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广元海公司是否属于“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是否应当承担本案申请人所受事故伤害的工伤保险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
本案中,广元市兴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系依法登记设立的企业法人单位,具备合法的用工主体资格,其是否有挖掘装卸的经营范围,并不影响其劳动用工。广元海公司与广元市兴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存在违法分包的情形。申请人受伤时所从事的驾驶挖掘机装卸砂石的工作,已属于广元市兴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的业务范围。因此,广元海公司并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以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规定的“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被申请人认定其不应承担申请人所受事故伤害的工伤保险责任,并无不当。
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人的工伤认定申请材料后,经审查其资料不完整,向申请人送达《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告知书》,收到申请人提交的补正材料后,认定其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受理条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本案《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并送达申请人,其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广人社工受〔2020〕6-***)。
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广元市人民政府
2021年1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