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广元市某煤业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广元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第三人:黄某某。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工伤认定行为不服,于2020年5月26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广人社工决〔2020〕G500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依法认定第三人所受伤不属于工伤。
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认定第三人为工伤的证据不足。
首先,经调查2018年3月27日井下上班的工人卢某某证实:2018年3月27日他确实为黄某某捡过矿灯和安全帽,并与黄某某、梁某某一同走路一起升井,未看到其有受伤痕迹也未听黄某某声称其受伤的讲述。由此说明,虽然黄某某在2018年3月27日在升井时矿灯和安全帽确有掉落的事实,但并不能证明其矿灯、安全帽是由于受伤而掉落;其升井后也没有受伤的伤痕和声明。故此,其是否是此时受伤无法证实。
其次,黄某某2018年3月27日入院后所填《广元市外伤入院登记表》“外伤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一栏中载明:“2018年3月27日上午10点我骑电瓶车去了父母家路上摔倒而受伤”。由此可以充分证明:黄某某所受伤是其早上先到其父母家时就受伤,从而也证明其矿灯、安全帽的脱落并非是猴车事故造成的脱落,而是黄某某人为故意制造现场且经现场捡矿灯、安全帽的卢某某也证实升井后未发现黄某某受伤也未听到黄某某声称其受伤的事实。
第三,黄某某提供虚假人证证明其受伤的事实。黄某某在申请工伤认定申请时,提供了卢某某、翟某某的证人证言证明其受伤的事实。经调查卢某某证实:其未给黄某某出具过证明也未签过字,只是在2019年春节期间,黄某某打电话,让把身份证照个相发过去,卢某某就用其子的手机给其发送了身份证照片。翟某某证实:2018年3月27日,他由于爱女刚刚去世七天,按照习俗当天他没有上班,在为爱女烧七。2019年春节期间,黄某某到我家来找我,让我给他做个证,证明他受伤的事情,我当时告诉他,我没有上班,我不知道你受伤没有受伤,我如何证明呢?他说,就按卢某某的证明材料抄一下就可以了,于是他就把卢某某的证明材料拿给我让我抄,我当时看了一下,我好问他,这个证明我写了要担责不?他说不得,你只是照抄一个与你无关。于是,我没有办法,又是过年过节的,我不得已照抄了一份,他还用手机把我的身份证照了一张相也拿走了。
二、被申请人认定该案件事实反反复复、前后矛盾、显属违法乱认定,故意偏袒黄某某。
首先,在2019年2月12日被申请人依照黄某某提供的其受伤证人证言而受理该案后,申请人向其提供了卢某某、翟某某的证人证言(证明二人未向黄某某提供过证人证言)。为此,黄某某系伪造证人证言,依照工伤认定所需提交的二人以上证人证言,其提供假的证人证言,不符合工伤受理的基本条件,应当要求其补充证据或不予受理,而被申请人明知黄某某出具假的证人证言不但不要求其补充证据,进而受理并作出决定书,此显属程序违法。
其次,被申请人对同一案件作出前后矛盾的三个决定书,不知其理由何为真、何为假。2019年2月12日受理后,被申请人于2019年5月16日作出:广人社工决〔2019〕502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理由为:我局从广元市第四人民医院调取的黄某某2018年3月27日《广元市外伤入院登记表》“外伤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一栏中载明:“2018年3月27日上午10点我骑电瓶车去了父母家路上摔倒而受伤,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情形之规定”。后黄某某提出行政复议,被申请人迫于压力主动撤销决定书;于2019年11月20日作出:广人社工决〔2019〕5011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理由为:“根据对贺某某、卢某某、冉某的调查,均没有证据证实黄某某所受伤害是在广元市某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上班所致,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情形之规定”。后黄某某又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被申请人又撤销该决定书。再次于2020年4月3日作出:广人社工决〔2020〕G500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理由为:2019年11月7日贺某某、卢某某的工伤认定调查笔录,证明2018年3月27日黄某某上午班工作所受伤害的事实成立,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
通过以上被申请人作出的三个决定书的理由可以充分证明,被申请人认定黄某某工伤成立的理由、证据不充分。被申请人2019年11月20日作出的广人社工决〔2019〕5011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与2020年4月3日作出的广人社工决〔2020〕G500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均是依据2019年11月17日对“贺某某、卢某某的调查”而作出的,一个不予以认定工伤,一个予以认定工伤,显属前后矛盾,不能自圆其说。
综上所述,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2020年4月3日作出的广人社工决〔2020〕G500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认定错误,黄某某所受伤不属于工伤,应当依法作出不属于工伤的决定。为此,为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特依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具立此行政复议申请书,恳请依法撤销被申请人2020年4月3日作出的广人社工决〔2020〕G500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黄某某所受伤不属于工伤的决定。
申请人提交了《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广人社工决〔2019〕502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广人社工决〔2019〕50114号)和《认定工伤决定书》(广人社工决〔2020〕G5007号)等证据,用以证明自己的请求和主张。
被申请人称:一、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一)双方劳动关系成立。2019年3月6日,申请人出具的劳动关系证明,证明了申请人与黄某某劳动关系成立。
(二)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
首先,申请人2019年4月26日在《情况说明》中自述2018年3月27日,黄某某在井下进行检修作业,11:30分升井;其次,2019年4月16日《工伤认定案件调查笔录》中被调查人卢某某表述“咋个受伤我不清楚,调度室打电话说黄某某受伤了,让我和梁自虎一起把他弄出来”;再次,2019年11月7日《工伤认定案件调查笔录》中被调查人贺某某表述2018年3月27日11点多黄某某受伤后给调度室打了电话,下午送去医院;最后,被申请人调取广元市第四人民医院的《广元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结算单》、入院和出院POS机刷卡单据,查明黄某某入院时由申请人公司董事长冉某某之女冉某刷卡缴纳1000元入院治疗费。故,被申请人认定黄某某于2018年3月27日上午11:30分左右在井下作业返回地面途中坐人车升井时被人车座椅撞伤胸部受伤,然后由单位派车将其送往广元市第四人民医院并由该公司董事长冉某某之女冉某缴纳治疗费。
二、工伤认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黄某某于2018年3月27日上午11:30分左右在井下受到事故伤害的事实,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
三、工伤认定程序合法。
黄某某于2019年2月12日向被申请人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经审查其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材料不完整,同日被申请人向其出具了《工伤认定申请补正通知书》。2019年3月11日,黄某某补齐申请材料,经审查符合工伤认定申请要件,被申请人于同日向黄某某出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同时向申请人出具《关于黄某某受伤害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2019年5月5日被申请人出具《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并送达黄某某、申请人。被申请人根据工伤认定申请人黄某某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于2019年5月16日作出了《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广人社工决〔2019〕5028号)。2019年9月18日,因事实不清,被申请人作出《关于撤销黄某某不予以认定工伤决定书的通知》(广人社工决撤〔2019〕5001号)。经重新调查后,于2019年11月12日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广人社工决〔2019〕50114号)。2020年2月19日,因事实不清被申请人作出《关于撤销黄某某不予以认定工伤决定书的通知》(广人社工决撤〔2020〕5001号)。经再次调查后,于2020年4月3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广人社工决〔2020〕G5007号)。上述文书均依法送达申请人及黄某某。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广人社工决〔2020〕G5007号),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依法应予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据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广人社工决〔2020〕G5007号)的程序和实体等证据共计58份,用以证明自己的请求和主张。
第三人答复称:一、由某煤业有限公司调查证人卢某某的证明,由此推断出的:黄某某3月27日在某煤矿井下上班所受伤害,无法证实的叙述。这完全是某煤矿为了逃脱自己该承担的责任,凭空臆想,歪曲事实。如果真如金谈煤矿所调查的那样,卢某某没有看到黄某某有受伤的痕迹,也没有听到黄某某讲述自己受伤,那么在3月27日,为什么某煤矿老板冉某某的女子冉某和女婿张某某会用车把黄某某送到广元市第四人民医院治疗?治疗后,黄某某出院,又由张某某银行卡刷卡结账出院。而事实的真相是,3月27日早上大约11点钟左右,梁某某、卢某某、黄某某三人在井下不同的地方作业,黄某某在井下被猴车撞伤后,灯和帽子滚到斜井下面,黄某某第一时间打电话通知了地面调度室,当时的调度室主任贺某某随后打电话给井下作业的梁某某和卢某某到黄某某受伤的现场去。(这一点在黄某某的老婆胡某某与卢某某的通话录音可以证明,还有黄某某与某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的生产矿长李某超的通话录音也可以证实这一点)他们到了现场,黄某某当时蜷缩在地上,灯和帽子滚到斜井一边,是卢某某帮黄某某把帽子和灯捡起来,并询问了黄某某受伤的原因和受伤后的情况,随后三人一同出井。出井后,由冉某,张某某口头调查黄某某,并询问了受伤情况后,由冉某、张某某开车把黄某某送到广元市第四人民医院治疗。
二、有某煤矿提供,黄某某在2018年3月27日入院原因会填,2018年3月27日上午十点我骑电瓶车去了父母路上摔倒而受伤的话,那是因为某煤矿从未给职工缴纳工伤保险,黄某某受伤入院,如果按他们授意写上另外的受伤原因,黄某某入院受伤的治疗费用就可以走职工医保,黄某某的治疗费用就可以由医保局报销大部分,剩下的没报完的自负部分就由某煤业有限公司报销,所以当时是不得已而为之,因为端别人的碗,就归别人管。某煤矿的职工受伤矿上内部都是这么处理。这一点在黄某某与生产矿长李某超的通话录音可以证明这一点,因为李某超在井下手指头受伤后,在医院治疗也是走的职工医保。
三、由某煤矿提供的,由于黄某某所填的受伤原因,从而引出某的推断结果是:黄某某人为的故意制造现场的结论。这纯粹是金谈煤矿为了逃脱自己应该承担的责任,故意歪曲事实,想尽办法把脏水往黄某某身上泼,这种做法无赖到极点。黄某某从来都是守法公民,从小成绩优异,读技校时是年年拿奖学金,品德良好。参加工作后,在单位上肯于学习钻研技术,踏实肯干,在原单位陈家林煤业有限公司工作,一直都是矿上的技术骨干。企业破产后,进入某煤矿工作的七年时间里,某煤矿一个不算小的矿,黄某某既是机电副矿长,又是电工,大多数时间都是黄某某一个人给某煤矿的机电撑起,从未影响过生产,这一点矿上的职工有目共赌。在黄某某的政治档案上,从未有过任何污点,而反观某煤业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冉某某,是广元市摩尔天成大屏上的有名老赖,被国家限制不能坐飞机,高铁,在广元市煤管局严令禁止开采煤炭的情况下,却偷偷的采挖。在经营企业中,违反国家规定,从不给职工缴纳社保,医保,工伤保险,职工受伤后,他仗着自己是老板,强行命令职工去骗取国家医保,好达到他们少花钱的目的。职工受伤后,为了推卸掉所有的责任,违背良心,合同他的企业法律顾问吴连金,胁迫证人篡改证据,伪造证据。这一点在黄某某的老婆胡某某与证人翟某某的通话录音可以证明。试问,一个在人生的档案上无任何污点的优秀员工和一个劣迹斑斑的不良老板,谁的可信度更高?还有我也强烈支持某煤矿老板冉某某让公安机关介入调查他所谓的真相。
四、由某煤矿提供关于卢某某未给黄某某的证人证言上签字的所谓调查。本人的意见是,卢某某未在证人证言上签字是事实,那是因为黄某某考虑到卢某某的年龄偏大,写证明材料有困难,所以黄某某就主动帮填。恰好黄某某找卢某某签字那天,卢某某在家休息没在矿上上班,因为他家离矿有点远,所以黄某某因为有其他事,就不想去,就自己代卢某某签了字。这是因为黄某某从未与别人打过官司,法律意识淡薄了些,不知道证人证言必须本人签字的重要性,但卢某某是了解黄某某在金谈煤矿井下受伤的事实,也答应黄某某向劳动局工伤科做证,黄某某才在证人证言上代卢某某签的字。并在卢某某志愿的情况下,按劳动局工伤科对证人的要求,把自己的身份证交与黄某某复印。这一点在第一次广元市劳动保障局出具的裁决书里,已向卢某某求证过。而并不是像某煤矿所叙述的那样,在无任何理由的前提下,卢某某就把自己的身份证交给黄某某,某煤矿在这件事情上,含糊其辞,混淆视听,其用心不纯可见一斑。
五、某煤矿所提供的:证人翟某某是在黄某某唆使,摆不下提供的虚假证词一事。这完全是某煤矿不遵从事实的瞎编乱造。而事实的真相是:3月27日,证人翟某某确实当天没有在矿上上班,他是事后听工友在调度室议论,知道黄某某在井下受伤的事,恰逢有一天因为黄某某去找当时的调度室主任何继春当证人签个字。(因为何继春时是在坐调度室。黄某某在井下受伤后,第一时间打电话给他,是他安排在井下其他地方作业的卢某某和梁某某到黄某某受伤的现场,他最清楚黄某某在井下受伤的事)但何继春当时也许是迫于老板的压力,因为当时他还在某煤矿调度室上班,在老板的手底下讨饭吃,所以权衡利弊。黄某某好话说尽,但他始终不愿在证人证言上签字。当时翟某某在场,出于一个人的本能良知,就义愤填膺的对黄某某说,我给你签,这本身就是事实,为什么不给别人作证?随后在证人证言上签了字。
这以上都是我对我受伤事件的真实情况的反应,鉴于黄某某在金谈煤业有限公司井下受伤的确是事实的情况,在各种证据都确凿的情况下,维持广元市劳动保障局广人社工决〔2020〕G5007号关于认定黄某某工伤的裁决书的裁定。
第三人提交了与卢某某、李某超等人的通话录音光碟两份,用以证明自己的请求和主张。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黄某某系被申请人公司员工,与被申请人之间具有劳动关系。2018年3月27日15时23分,第三人因伤入住广元市第四人民医院(广元市精神卫生中心)。入院诊断为“双侧肋骨骨折、胸骨骨折、慢性胃炎”,经治疗后于2018年4月23日09时50分出院。
2019年2月12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因材料不齐全经补正后被申请人于2019年3月11日受理,2019年5月5日,被申请人以因案情等原因为由中止工伤认定,2019年5月13日启动认定,2019年5月16日,被申请人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广人社工决〔2019〕5028号)并送达本案申请人和第三人,主要内容为:“申请人黄某某提供的其在广元市第四人民医院医治的《医学诊断证明书》病历摘要栏中载明‘患者因胸部疼痛3小时’入院,患者入院3小时前上班途中不慎摔倒;我局从广元市第四人民医院调取的黄某某2018年3月27日《广元市外伤入院登记表》‘外伤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一栏中载明:2018.3.27上午10:00我骑电瓶车去了父母家路上摔倒而受伤’,陈述人:黄某某。黄某某于2018年3月27日所受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情形之规定,属于不得认定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现决定不予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2019年7月10日,第三人对该《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不服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2019年8月20日,第三人撤回当次行政复议申请。2019年9月18日,被申请人以事实不清为由自行撤销了《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广人社工决〔2019〕5028号)。
2019年11月7日,被申请人分别询问了申请人公司调度室工作人员贺某某和工人卢某某,并制作《工伤认定案件调查笔录》,2019年11月13日,被申请人询问了申请人公司出纳冉某,并制作《工伤认定案件调查笔录》。2019年11月20日,被申请人再次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广人社工决〔2019〕50114号)并送达本案申请人和第三人,主要内容为:“黄某某在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中自述其于2018年3月27日上午11时30分左右,在某煤业井下中央配电室做完工作后返回地面途中,坐人车升井时被人车凳撞伤胸部,致其胸部骨折,两处肋骨骨裂,受伤后由公司领导冉某送入广元市第四人民医院。经调查,黄某某于2018年3月27日15时54分在广元市第四人民医院入院,4月23日9时50分出院,入院时其填写的《广元市外伤入院登记表》载明,2018年3月27日上午10:00,黄某某骑电瓶车去其父母家路上摔倒而受伤。经核实,广元市第四人民医院《医学诊断证明书》(医证字2019=00833号)病历摘要栏中载明,黄某某入院3小时前上班途中不慎摔倒,前胸部着地,致使其胸骨骨折,双侧肋骨骨折:证人卢某某否认了向黄某某出具证人证言的事实,证人翟某某并不了解黄某某受伤经过,而是黄某某让其按照另一份(卢某某)的证人证言抄写所形成。根据对贺某某、卢某某、冉某的调查,均没有证据证实黄某某所受伤害是在广元市某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上班所致。综上,黄某某于2018年3月27日所受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情形之规定,属于不得认定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现决定不予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2019年12月31日,第三人对该《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不服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2020年2月19日,被申请人又以事实不清为由自行撤销了该《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2020年2月27日,第三人撤回当次行政复议申请。
2020年4月3日,被申请人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广人社工决〔2020〕G5007号),主要内容为:“2019年11月7日贺某某、卢某某的工伤认定案件调查笔录,证明2018年3月27日黄某某上午班工作中所受伤害的事实成立。广元市第四人民医院《医学诊断证明书》证明了受伤害程度。黄某某于2018年3月27日所受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
另查明,2018年3月27日11时30分许,第三人在升井过程中,因安全帽及矿灯掉落曾电话联系申请人调度室,调度室工作人员贺某某电话通知卢某某,卢某某捡到安全帽及矿灯后和第三人一同步行出井。第三人在当日入院时自述所受伤为“2018年3月27日上午10:00时骑电瓶车去父母家路上摔倒而受伤”。第三人入院时所交1000元费用系申请人公司出纳冉某支付。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广人社工决〔2019〕502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广人社工决〔2019〕5011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广人社工决〔2020〕G5007号),被申请人提供的黄某某《工伤认定申请表》《广元市外伤入院登记表》《医学诊断证明书》《出院病情证明书》《付款凭证》《劳动关系证明》和《情况说明》以及卢某某、贺某某、冉某的《工伤认定案件调查笔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机关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第三人所受事故伤害是否发生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第三人在《广元市外伤入院登记表》中自述所受伤害系“2018年3月27日上午10时骑电瓶车去父母家路上摔倒而受伤”,但在向被申请人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和向本机关提交的《行政复议答复书》中变更了说法,声称其所受伤害系2018年3月27日11时左右在井下被人车撞伤。第三人陈述受伤害的原因和时间不一致。被申请人在两次作出不予工伤认定时,均采信了第三人“2018年3月27日上午10时骑电瓶车去父母家路上摔倒而受伤”的自述,在作出本次认定工伤决定时,未查清第三人2018年3月27日10时是否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其认定为工伤的现有证据不能排除第三人在入院时自述骑电瓶车去父母家路上摔倒受伤的可能性。同时,被申请人在2019年11月20日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广人社工决〔2019〕50114号)时,认为根据2019年11月7日对贺某某、卢某某的调查和对冉某的调查,均没有证据证实黄某某所受伤害是在申请人处上班所致,但在作出本次认定工伤决定时,又认为2019年11月7日对贺某某、卢某某的调查笔录,证明2018年3月27日黄某某上午班工作中所受伤害的事实成立,其对贺某某、卢某某的同一份笔录认定前后矛盾,且未说明理由。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广人社工决〔2020〕G5007号)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一、撤销被申请人《认定工伤决定书》(广人社工决〔2020〕G5007号;
二、责令被申请人在60日内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申请人和第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广元市人民政府
2020年7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