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广元市×××煤业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广元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第三人:黄某某。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工伤认定行为不服,于2020年11月17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广人社工决〔2020〕G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依法认定第三人所受伤不属于工伤。
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认定第三人为工伤的事实认定错误、证据不足,属于枉法认定。
首先,经调查2018年3月27日井下上班的工人卢某某证实:2018年3月27日他确实为第三人捡过矿灯和安全帽,并与第三人、梁某某一同走路一起升井,未看到其有受伤痕迹也未听第三人声称其受伤的讲述。由此说明,虽然第三人在2018年3月27日在升井时矿灯和安全帽确有掉落的事实,但并不能证明其矿灯和安全帽是由于受伤而掉落;其升井后也没有受伤的伤痕和声明。故此,其是否是此时受伤无法证实。
其次,第三人2018年3月27日入院后所填《广元市外伤入院登记表》“外伤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一栏中载明:“2018年3月27日上午10点我骑电瓶车去了父母家路上摔倒而受伤”。由此可以充分证明:第三人所受伤是其早上先到其父母家时就受伤,从而也证明其矿灯、安全帽的脱落并非是猴车事故造成的脱落,而是第三人人为故意制造现场且经现场捡矿灯、安全帽的卢某某也证实升井后未发现第三人受伤也未听到第三人声称其受伤的事实。而被申请人却不尊重第三人入院时的陈述记录,单方采信第三人工伤认定时的陈述,显属违法认定。
第三,第三人提供虚假人证证明其受伤的事实。第三人在申请工伤认定申请时,提供了卢某某、翟某某的证人证言证明其受伤的事实。经调查卢某某证实:其未给第三人出具过证明也未签过字,只是在2019年春节期间,第三人打电话,让把身份证照个相发过去,卢某某就用其子的手机给其发送了身份证照片。翟某某证实:2018年3月27日,他由于爱女刚刚去世七天,按照习俗当天他没有上班,在为爱女烧七。2019年春节期间,第三人到我家来找我,让我给他做个证,证明他受伤的事情,我当时告诉他,我没有上班,我不知道你受伤没有受伤,我如何证明呢?他说,就按卢某某的证明材料抄一下就可以了,于是他就把卢某某的证明材料拿给我让我抄,我当时看了一下,我好问他,这个证明我写了要担责不?他说不得,你只是照抄一个与你无关。于是,我没有办法,又是过年过节的,我不得已照抄了一份,他还用手机把我的身份证照了一张相也拿走了。
二、被申请人认定该案件事实反反复复、前后矛盾、显属枉法认定,故意偏袒第三人。
首先,在2019年2月12日被申请人依照第三人提供的其受伤证人证言而受理该案后,申请人向其提供了卢某某、翟某某的证人证言(证明二人未向第三人提供过证人证言)。为此,第三人系伪造证人证言,依照工伤认定所需提交的二人以上证人证言,其提供假的证人证言,不符合工伤受理的基本条件,应当要求其补充证据或不予受理,而被申请人明知第三人出具假的证人证言不但不要求其补充证据,进而受理并作出决定书,此显属程序违法。
其次,被申请人对同一案件作出前后矛盾的三个决定书,不知其理由何为真、何为假。2019年2月12日受理后,被申请人于2019年5月16日作出:广人社工决〔2019〕502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理由为:我局从广元市第四人民医院调取的第三人2018年3月27日《广元市外伤入院登记表》“外伤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一栏中载明:“2018年3月27日上午10点我骑电瓶车去了父母家路上摔倒而受伤,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情形之规定”。后第三人提出行政复议,被申请人迫于压力主动撤销决定书;于2019年11月20日作出:广人社工决〔2019〕5011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理由为:“根据对贺某某、卢某某、冉某的调查,均没有证据证实第三人所受伤害是在广元市某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上班所致,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情形之规定”。后第三人又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被申请人又撤销该决定书。再次于2020年4月3日作出:广人社工决〔2020〕G500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理由为:2019年11月7日贺某某、卢某某的工伤认定调查笔录,证明2018年3月27日第三人上午班工作所受伤害的事实成立,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
通过以上被申请人作出的三个决定书的理由可以充分证明,被申请人认定第三人工伤成立的理由、证据不充分。被申请人2019年11月20日作出的广人社工决〔2019〕5011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与2020年4月3日作出的广人社工决〔2020〕G500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均是依据2019年11月17日对“贺某某、卢某某的调查”而作出的,一个不予以认定工伤,一个予以认定工伤,显属前后矛盾,不能自圆其说。
综上所述,申请人认为:第三人所受伤不能证明其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受伤。其受伤应系“2018年3月27日骑电瓶车去父母家的路上摔倒而受伤”。被申请人2020年9月18日作出的广人社工决〔2020〕G501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认定错误,第三人所受伤不属于工伤,应当依法作出不属于工伤的决定。为此,为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特依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具立此行政复议申请书,恳请依法撤销被申请人2020年9月18日作出的广人社工决〔2020〕G501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所受伤不属于工伤的决定。
申请人提交了《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认定工伤决定书》(广人社工决〔2020〕501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广人社工决〔2019〕5011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广人社工决〔2019〕502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广人社工决〔2020〕G500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广府复决〔2020〕14号)、《委托书》及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用以证明自己的请求和主张。
被申请人称:一、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一)双方劳动关系成立。2019年3月6日,申请人出具的劳动关系证明,证明了申请人与第三人劳动关系成立。
(二)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首先,申请人2019年4月26日在《情况说明》中表述“2018年3月27日,第三人在井下进行检修作业,11:30分升井”。其次,《工伤认定案件调查笔录》被调查人卢某某表述“咋个受伤我不清楚,调度室打电话说第三人受伤了,让我和梁某某一起把他弄出来”、被调查人贺某某表述“2018年3月27日11点多第三人受伤后给调度室打了电话,下午送去医院”以及第三人在调查中表述“梁某某安排卢某某和我,包括梁某某本人,我们三个到井下+640配电所维修电气设备,下井时间7点半”“11点20分左右我乘猴车到+748去检查供电是否正常后,被猴车座椅击中胸部”。最后,被申请人调取广元市第四人民医院的《广元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结算单》、入院POS机刷卡单据,查明第三人入院时由申请人出纳冉某刷卡缴纳1000元入院治疗费。以上证据证明第三人2018年3月27日7时30分许,第三人与梁某某、卢某某一同到井下+640配电所维修电气设备,11时20分许,第三人乘猴车至+748检查完供电情况后,徒步到+785猴车坡口时,被运行中的猴车座椅击伤胸部,遂使用井下电话报告用人单位调度室,调度室工作人员贺某某电话告知工友梁某某、卢某某到事故现场救援,梁、卢二工友捡到第三人掉落的安全帽和头灯后与其一起出井。13时左右,用人单位出纳冉某将第三人送至广元市第四人民医院救治,并缴纳入院医疗费。
二、申请人提交虚假证明材料和证言。
首先,2020年9月10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广元市某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入井人员登记》不具备真实性和合法性。该登记表没有第三人入井记录,而申请人提交的2019年4月26日《情况说明》中承认第三人等人当天下井进行煤矿检修作业, 11:30分左右第三人等人陆续升井。依据《煤矿安全规程》第十三条第二款“煤矿必须建立入井检身制度和出入井人员清点制度;必须掌握井下人员数量、位置等实时信息”的规定,申请人应当如实提交2018年3月27日第三人入井记录。其次,申请人的出纳冉某在调查笔录提供虚假证言。其表述“第三人入院当天我没有送他去,我当天去医院看的他”,而在广元市第四人民医院《出院病情证明书》中记载第三人入院日期是2018年3月27日15时23分,冉某在2018年3月27日15时25分经POS机刷卡为第三人交纳入院费1000元。第三人办理入院和冉某缴纳入院治疗费时间仅间隔不到两分钟。再次,申请人在行政机关执法活动中需要收集和固定相关证据时,有妨碍证据的情形,直接影响行政机关依法办案,妨害正常的社会管理,应当依法予以处罚。最后,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规定,申请人提供虚假证明材料及证言,且没有提供其他证明第三人该此伤害不是在工作时间及工作地点发生的证据,故,申请人行政复议申请的事实与理由不成立。
三、工伤认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第三人于2018年3月27日上午11:20分左右在井下受到事故伤害的事实,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
四、工伤认定程序合法。
广元市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广府复决〔2020〕14号),撤销了广人社工决〔2020〕G500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责令被申请人在60日内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被申请人收到该复议决定后,于2020年9月2日向申请人出具《举证通知书》,要求申请人限期提交第三人所受事故伤害不属于工伤的证据,但申请人仅提交《广元市某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入井人员登记》。收到该证据后,被申请人依法对第三人遭受事故伤害进行重新调查核实后,于2020年9月18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广人社工决〔2020〕G5012号)。上述文书均依法送达申请人及第三人。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广人社工决〔2020〕G5012号),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依法应予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据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广人社工决〔2020〕G5007号)的程序和实体等证据共计29份,用以证明自己的请求和主张。
第三人答复称:一、由某煤业有限公司对卢某某所谓的调查:我2018年3月27日在某煤矿井下上班所受伤害,无法证实的叙述。这完全是某煤矿为了逃脱自己该承担的责任,故意歪曲事实。首先我老婆胡某某与卢某某的通话录音可以证实,3月27日我在井下受伤后,第一时间打电话通知了地面调度室,当时是调度室的值班人员贺某某接到我的电话后,通知井下其它地方作业的卢某某和梁某某到我受伤的现场去看情况并实施救援,我受伤后矿灯和帽子掉落到斜井下面,是卢某某帮我把灯和帽子捡起来的。至于某煤矿听卢某某说我没有受伤的痕迹和声明,这分明是睁眼说瞎话,第一卢某某并非医生,第二如果我没受伤,为什么3月27日冉某某的女儿冉某和女婿会开车送我到医院治疗,我入院的费用和出院的费用都是冉某和张茂林一手办理,第三还有医院所有的诊疗记录,这么多证据都多次摆在面前,他们依然不承认事实。
二、由某煤矿质疑我在填入院原因时会填:2018年3月27日10点,我骑电瓶车去父母家的路上摔倒而受伤的话。那是因为某煤矿从不给职工缴纳工伤保险,我受伤入院,如果按他们指使不写是受工伤,而是其它的受伤原因,我受伤在医院的所有的治疗费用就可以走职工医保,我在医院的一切费用就可以由国家医保局报销大部分,剩下的自付部分才由某煤矿报销,所以当时是不得已而为之,因为在煤矿上班,就要服从于他们的管理,矿上全是给职工这么处理的。这一点在我与生产矿长李某某的通话记录可以证明,因为李某某在井下手指头受伤,前后两次住院都是走的职工医保,所以我为什么写的原因一目了然,而这样写最终受益的是金焱琰煤矿,他们可以少花钱。而现在他们却三翻四次抓住这一点倒打一耙,抓住这点在工伤案中大作文章,蒙蔽国家工作人员,让这件本该清楚目了的工伤案,却迟迟不能解决。
三、由某煤矿任意推断我在井下受伤是我故意制造的受伤现场的结论。这纯粹是某煤矿为了逃脱自己本身应该承担的责任,故意歪曲事实,想尽办法把脏水往我身上泼。我从来都是守法公民,从小成绩优异,读校读书期间几乎年年拿奖学金,品德良好。参加工作后,在单位上肯于钻研技术,踏实肯干。在原单位旺苍陈家岭煤业公司工作,一直是矿上的技术骨干。企业破产后,进入某煤矿工作的七年时间里,一直都在参加相关学校的培训,努力提升自己。某煤矿一个不小的矿,机电工作这一块,一直是我一力承担,次次煤管局验收都是我助力过关,这点矿上的职工有目共赌。所以某煤矿诬陷我人为制造现场的作法,纯粹是不要良心,在我整个人生的政治档案上,从未有过任何污点,反观某煤业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冉某某,是广元市摩尔天成大屏上的有名老赖,被国家限制不能坐飞机,高铁,在广元市煤管局严令禁止开采煤炭的情况下却偷偷的采挖。在经营企业中,违反国家规定,从不给职工缴纳社保,医保,工伤保险,职工受伤后,他仗着自己是老板,强行命令职工去骗取国家医保,好达到他们少花钱的目的。职工受伤后,为了推卸掉所有的责任,昧着良心,伙同其他企业的法律顾问吴连金,胁迫证人篡改伪造证据。这一点在我老婆胡某某与证人翟某某的通话录音可以证明。试问,一个优秀员工和一个谎话连篇、劣迹斑斑的不良老板,谁的可信度更高?
四、由某煤矿提供关于卢某某在我的证人证言上签字的所谓调查。本人认为,卢某某未在证人证言上签字是事实,那是因为我考虑到卢某某年龄偏大,写证明材料有困难,所以我就主动帮填。我找卢某某签字那天,卢某某在家休息。因为他家离矿有点远,所以我因为有其他事就没去,但当天我打电话给卢某某,卢某某答应向劳动局工伤科作证我在井下受伤的事情,我才代卢某某签的字。这一点在第一次劳动局工伤科出具的裁决书里,就有卢某某向工伤科作证一事。而并不是像某煤矿所叙述的那样,在无任何理由的前提下,卢某某就把自己的身份证交给我去复印。某煤矿在这件事情上,故意含糊其辞,混淆视听,其用心不纯可见一斑。
五、由某煤矿提供:证人翟某某是在我唆使,摆布下提供的虚假证词一事。这完全是某煤矿不遵从事实的瞎编乱造,在我老婆胡某某与翟某某的通话录音里,完全可以证实翟某某在证人证言上签字,完全是出自自己的意愿。他虽不是现场的目击证人,他是在矿上调度室听工友们聊天说起我在井下受伤的事,是在我拿证人证言让当时的调度室值班人员贺某某签字,(因为贺某某3月27日在调度室值班,是他接到我受伤的电话后通知在井下其他地方作业的卢某某和梁某某到我受伤的现场救援)但贺某某惧怕冉某某,因为当时他还在某煤矿调度室上班,害怕失去工作。任凭我好话说尽,他始终不愿在证人证言上签字。当时翟某某在场,出于他的正直善良,不惧怕老板压力,义愤填膺的对我说:“他不给你签我给你签,这本身就是事实,为啥不给别人作证?”随即在证人证言上签了字。
六、由某煤矿所说:某煤矿冉某某之女冉某为我缴纳住院和出院费等证据,不能认定我是工伤一事。本人认为,冉某是冉某某的女儿,同时是某煤矿股东之一,她的行为就代表着某煤矿的意思,我是他们企业的员工,在他们的企业上班时间因公受伤,所以冉某才会为我办理入院出院手续,为我缴纳住院期间的一切费用,这不算工伤算什么?
综合上述,以上都是我在某煤矿受伤事件情况的真实反映,鉴于我在某煤矿井下受伤的确是事实的情况下,在各种证据都确凿的情况下,恳请广元市政府替我作主,维持2020年9月18日由劳动保障局工伤科作出的:广人社工决〔2020〕G501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第三人提交了与卢某某、李某某等人的通话录音光碟两份,用以证明自己的请求和主张。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系申请人公司员工,与申请人之间具有劳动关系。2018年3月27日,第三人在申请人处上上午班,上午11点过,第三人电话报告调度室,称被猴车座椅撞伤胸部,后调度室工作人员贺某某通知工人卢某某、梁某某到事发现场救援,卢某某、梁某某到达现场并捡起第三人掉落的安全帽和头灯,11时30分左右,第三人随卢某某等陆续出井。当日15时23分,第三人因伤入住广元市第四人民医院(广元市精神卫生中心),入院诊断为“双侧肋骨骨折、胸骨骨折、慢性胃炎”,15时25分,申请人出纳冉某经POS机刷卡为第三人交纳入院费1000元。同日,第三人在《广元市外伤入院登记表》中自书“2018年3月27日上午10时骑电瓶车去父母家路上摔倒而受伤”。2018年4月23日,第三人经治疗后出院。
以上事实有《劳动关系证明》《关于黄某某工伤认定申请答辩意见》《情况说明》《申请人受伤的事实经过》《广元市外伤入院登记表》《广元市第四人民医院医学诊断证明书》《广元市第四人民医院出院病情证明书》《POS机缴费单据》以及黄某某、贺某某、卢某某、冉某的调查笔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机关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第三人所受事故伤害是否发生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
《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本案中,虽然第三人在住院期间自认2018年3月27日上午10时骑电瓶车去父母家路上摔倒而受伤,但其在工伤认定期间改变了说法,称其受伤为2018年3月27日在上班期间受伤,认为是工伤。因此,本案是否应认定为工伤,仍应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煤矿安全规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煤矿必须建立入井检身制度和出入井人员清点制度;必须掌握井下人员数量、位置等实时信息。工伤认定期间,申请人主张第三人所受伤害不是工伤,向被申请人提交的《广元市某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入井人员登记表》显示第三人事发当日未入井,但其于2019年3月28日出具的《答辩意见》、2019年4月26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以及贺某某、卢某某的调查笔录,均表明第三人事发当日就在井下,故该登记表不具备真实性,被申请人不予采信并无不当。申请人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已经按照《煤矿安全规程》的规定建立相关制度、掌握井下人员数量、位置等实时信息,不能证明2018年3月27日上午第三人入井的准确时间等情况,仅凭第三人在医院的自认,不能排除第三人当日上午10时已在井下上班的可能性,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被申请人在收到本机关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广府复决〔2020〕14号)后,向申请人送达《举证通知书》,调查询问了第三人,并依据相关证据材料,认定第三人于2018年3月27日上午在申请人处受到猴车撞击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予以认定工伤,其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广人社工决〔2020〕G5012号)。
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广元市人民政府
2020年12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