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广元市××物资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元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广城(2020)罚南字××号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广城(2020)罚南字××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一、申请人的经营场所是2000年12月9日根据市政府的要求,从老城平桥物资局搬到市政府规划的现地址,一直按现状经营至今20多年,被申请人从未说过申请人违反《城市道路管理条例》。
申请人经营场所系2000年12月9日,根据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市物资局、市爱卫会办公室、市交警支队、市城监支队联合发出的“关于搬迁广元市第一物资市场的通告”,通告要求城区有色、黑色金属材料的经营户2000年12月28日前,全部迁入“四川省川陕甘边境生产资料市场”,也就是现在的三合市场。逾期不搬迁的经营户,由工商局、交警支队、城监支队、被申请人按照城市管理有关规定予以处罚。申请人等按通知搬往现在的经营地三合市场,一直都是把临时材料堆放在自家门前空坝上,在门前空坝上下钢材,简单的加工作业,周边各地城市的钢材市场也都是如此。20年来被申请人从未行政执法,告知申请人等的行为违法。
二、申请人根据政府规划搬往规划的三合市场,申请人也是根据规划经营,并无违法行为。
政府规划三合建材市场时,就根据建材体型大,数量、重量大、交易量大等具体情况和需求,规划了门前空旷场地,便于临时堆放、简单加工、上下车、吊装等作业。根据现场的场地来看,涉及的有道路、路边人行通道,商铺前的大片空坝,人行通道较窄,空地较宽,这些设计都是为了便于建材的销售。正是由于这些原因,被申请人20多年来,一直都未说申请人存在占道经营而执法。
三、申请人在正常经营的情况下,使用门前空坝经营无法避免,具有结果不能回避的可能性。
三合建材市场规划的人行通道较窄,空坝较宽,设计空坝的
目的在于便于建材销售,加之申请人经营的商品具有特殊性,申请人在经营过程中不可避免的会使用门前空坝,否则,申请人无法正常经营。因此,申请人占用门前空坝经营商品的行为具有结果不能回避的可能性。
四、被申请人的罚款也不具有合理性。
由于申请人等钢材销售的经营场地对面正在修建公立小学,申请人等考虑钢材销售场地噪音大、大车多、条件差等因素,对学校教学学生上课会造成很大影响,就购买了万贯机电建材城的商铺,准备搬往万贯五金机电建材城经营,但由于今年疫情严重,又加之雨季较多,延迟了竣工时间,还未能搬往。
加之今年新冠疫情对整体经济产生巨大冲击,市场经营户长达数月未开门营业,至今也生意惨淡,国家为了减轻经营者的负担,给予很多优惠政策,民间很多房东对房租也予以减免。申请人等又面临搬往万贯五金机电建材城,又要投入大量资金。所以被申请人在此时开启20多年都未开启的罚款,显然不具有合理性。
综上,申请人等都是响应政府规划搬往三合市场,在三合市场经营20多年来,被申请人从未因申请人占道而执法。现在申请人等为了不影响学校教学,准备搬往万贯五金机电建材城。被申请人却对申请人处以巨额罚款,显然不具有合法性和合理性,为此请求复议机关予以考虑。
申请人提交了《营业执照》《行政处罚决定书》《广元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广元市物资局、广元市爱卫会办公室、广元市交警支队、广元市城监支队关于搬迁广元市第一物资市场的通告》等证据,用以证明自己的请求和主张。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擅自占道行为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准确、自由裁量适当,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
2020年5月6日16时,被申请人南河大队执法人员在巡查到三合市场兰州路一侧时发现申请人门前人行道上堆放有钢材,经现场询问,申请人的钢材是该公司自己堆放,并且无法提供占道许可手续。执法人员经调查表明:申请人在未办理占道许可手续的情况下,于2020年5月6日擅自将公司钢材堆放在南河兰州路×××号门前人行道上,执法人员当场对其下达《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要求其2020年5月10日前改正其占道堆放钢材的行为,2020年5月11日执法人员对其整改情况进行检查时申请人又将钢材堆放在该人行道上,第二次对其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要求其于2020年5月15日前整改,但是5月15日对其整改情况进行再次检查时,发现申请人再次将钢材堆放在该人行道,以上三次堆放行为都没有办理占道许可手续。以上事实有现场勘验笔录三份、申请人询问笔录、现场照片6张等证据证实。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其多次受到《责令改正通知书》后拒不整改的情形属于从重情节,根据该条例第四十二条和自由裁量权标准的规定,应当处以2万元的罚款,但被申请人考虑到疫情影响、营造良好营商环境等因素,经集体讨论研究,决定给予申请人60日改正期限,并处以1万元的罚款。
二、申请人提出的复议理由不成立。
申请人根据政府规划搬往三合市场从事经营行为,但未许可占用城市道路从事经营活动。申请人曾在南河兰州路分别于2018年2月、2019年1月、2019年5月多次因擅自占道堆放钢材被执法人员巡查发现,对其占道行为进行规劝、宣传相关法律法规,并要求限期整改。故,申请人提出的被申请人“从未行政执法和告知其违法”等情况和事实不相符。申请人经“被申请人从未对其违法行为处罚”作为“应当对其免于处罚”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申请人擅自占用城市道路的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申请人执法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自由裁量适当。请求维持被申请人的行政处罚决定。
被申请人提交了《广元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卷宗(2020年度南字第××号)》《广元市城区街道分类管理标准(试行)》以及两名执法人员的执法证复印件等证据,用以证明自己的请求和主张。
经审理查明:2020年5月6日,被申请人的执法人员巡查发现,申请人占用利州区南河兰州路×××号门前人行道堆放钢材,且未办理占道许可手续,对其当场下达《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要求在2020年5月10日前整改。2020年5月11日,执法人员发现申请人再次将钢材堆放在该人行道上,又对其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要求在2020年5月15日前整改。2020年5月15日,执法人员发现申请人仍然将钢材堆放在该人行道上。2020年8月10日,被申请人对本案作出广城(2020)罚南字××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申请人2020年5月6在利州区南河兰州路擅自占用城市道路堆放钢材的行为,违反《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责令申请人在60日内改正违法行为,决定给予罚款一万元的行政处罚。
另查明,广元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支队制定的《广元市城区街道分类管理标准(试行)》,将利州区南河兰州路确定为二类街道。2018年2月5日、2019年1月11日和2019年6月3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在兰州路擅自占用人行道堆放材料的行为分别作出《行政执法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并送达。
以上事实有《现场检查(勘验)记录》《行政处罚案件照片粘贴单》《行政执法限期责令改正通知书》《行政执法调查询问笔录》《广元市城区街道分类管理标准(试行)》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机关认为:随着城市的发展,三合建材市场周边已成为人员车辆较为密集的场所,申请人原有占道经营模式已不适应城市管理的要求,应当服从公共利益的需要作出相应的调整,被申请人对其依法规范管理并开展相应执法活动,并无不妥。申请人认为该处门前空旷场地是政府规划用于堆放建材销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理由不成立,本机关不予支持。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明材料表明,其于2018年和2019年多次到现场开展执法活动,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20多年从未执法的理由亦不能成立。
被申请人依据《现场检查(勘验)记录》《行政处罚案件照片》《调查询问笔录》《行政执法调查通知书》《行政执法责令改正通知书》及其送达回证等证据材料,认定申请人于2020年5月6日在利州区南河兰州路擅自占用城市道路堆放钢材,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项规定,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擅自占用。第四十二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广元市城市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使用办法(修订)》第十条第二款第四(项)规定,被责令停止实施或者纠正违法行为后,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按照《广元市城市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标准(修订)》的规定,依法选择从重的处罚种类或罚款幅度。《广元市城市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标准(修订)》规定,擅自占用二类城市道路的,从重情形,责令限期改正,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申请人在收到《行政执法责令改正通知书》后未在整改期限内改正违法行为。作出本案行政处罚决定前,被申请人告知了申请人依法享有的陈述和申辩权利,并考虑到此次违法行为发生在新冠疫情复工复产期间,遂责令申请人在60日内改正违法行为,决定处一万元罚款,其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
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广城(2020)罚南字××号)。
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广元市人民政府
2021年1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