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崔某某。
被申请人:广元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第三人:广元×××食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2020年9月11日作出的《关于举报广元×××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木糖醇营养八宝粥”虚假标注能量的回复》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一、撤销被申请人2020年9月11日作出的《关于举报广元×××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木糖醇营养八宝粥”虚假标注能量的回复》。
二、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行政行为,结果以书面形式告知申请人。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0年7月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广元×××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木糖醇营养八宝粥”存在违法行为),后被被申请人办理。2020年9月11日被申请人作出处理结果,申请人对此不服,遂复议。
涉案产品“×××木糖醇营养八宝粥”营养成分表标注的营养成分为“每100g含有能量200kj、每100g含有蛋白质1.3g、每100g含有脂肪0.6g、每100g含有碳水化合物6.5g”,申请人通过“《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问答(修订版第二十三条:关于能量及其折算”给出的计算公式计算涉案产品的能量以后,得出涉案产品的能量实际每100g只含有154.8kj(计算公式为:能量x17+脂肪x37+碳水化合物X17=?)。且根据《GB28050-2011》6.4表2所规定,营养成分表中的能量误差范围应≤120%。由此,通过计算以后得知涉案产品的能量标注范围每100g应当不能大于185.76kj(计算公式为:154.8x1.2=185.76)。因此,涉案产品在营养成分表中标注其产品每100g含有200kj能量属于虚假标注能量。
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理结果表示:“其在调查的过程中,被举报人向其提供了一份检测报告(编号:1813402599),检测报告显示能量值检测结果为188kj/100g。其通过《GB28050-2011》6.4表2之规定计算以后得出产品的能量结论为225.6kj/100g,故不存在虚假标注能量行为(并将检测报告复印件给予了申请人)”。申请人经查验检测报告后,认为被申请人完全不懂法、不懂最基本的思维逻辑,给予申请人该答复,简直令人笑掉大牙。
检测报告(编号:181302599)第一页记载的重要信息为“该检测报告的被检测产品生产日期为2018年2月25日、该检测报告检测日期为2018年4月17日-2020年04月28日、该检测报告被检测产品为杭州×××集团有限公司所生产”。而申请人举报的涉案产品为2020年06月4日所生产、生产厂家为“广元×××食品有限公司”。被投诉举报人出示给被申请人的检测报告中的被检测产品完全不是被投诉举报人生产的食品,其生产日期也完全对不上,该检测报告与被投诉举报人生产的涉案产品无任何关系。被申请人作为一个具有法定职责、专业的执法部门,不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计算涉案产品的能量值(他们是不会吧?),却仅仅只会观看检测报告就给予结论(还被假检测报告忽悠),其行为其办案水平,令人担忧、令人羞矣。
此外,依照《行政复议法》第九条、十二条、《行政诉讼法》四十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等规定,根据“没有救济就没有权利”的原则,被申请人未告知申请人不服其作出的回复多少天内可向何机关复议,也未告知申请人多少天内可向何法院诉讼,严重剥夺了申请人的权利,属于《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三)项第三小项所载程序违法。
另申请人认为,申请人投诉举报的产品本身涉嫌违法事实存在,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食品安全法》等,依法处理消费者的投诉举报,即保障产品质量申诉举报途径的畅通,更是被申请人最基本的法定职责。被申请人接到投诉举报后,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做出不作为的处理,其行为是严重的失职、渎职,不依法办事儿。被申请人不愿履行依法行政的法定职责,不排除其有暗箱操作,为非法商家做保护伞的可能。
综上,请求复议机关支持申请人的请求诉求。
申请人提交了《关于举报广元×××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木糖醇营养八宝粥”虚假标注能量的回复》、涉案产品图片、订单截图、检测报告(编号:1813402×××)第一页、申请人身份证等材料的复印件,用以证明自己的请求和主张。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作出的答复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一)申请人购买的广元×××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木糖醇营养八宝粥是由杭州×××集团有限公司授权其生产。因此被申请人在向申请人答复时提供了杭州×××集团有限公司委托国家预包装食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浙江)对×××木糖醇营养八宝粥罐头(360g/罐)的检测报告(检测报告编号1813402×××),该报告的能量值检测结果为188kj/100g。
(二)申请人依据的能量计算公式错误。按照《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 28050-2011)问答(修订版)第二十三条:营养标签上标示的能量主要由计算法获得,即蛋白质、脂肪、碳水化合物等产能营养素的含量乘以各自相应的能量系数并进行加和,能量值以千焦(kj)为单位标示。即能量= 蛋白质含量、脂肪含量、碳水化合物含量等产能营养素的含量乘以各自相应的系数。而非申请人所依据的计算公式:能量×17+脂肪×37+碳水化合物×17=?。
(三)“×××木糖醇营养八宝粥”该产品于2000年上市,该产品各项标注的营养数据系通过检测依法获得。由杭州×××集团有限公司的研究院分析中心(CNA认可实验室)对多批次定型产品检测获得相关营养成分的含量数据,同时考虑营养成分数据会因产品本身植物性原料产地、均质等原因造成检测差异,最终营养成分表中的能量、蛋白质、碳水化合物、钠等按照多次检测数据的平均值进行修约后标示,即该产品营养成分表中的能量值并非是申请人所称根据标示的蛋白质、脂肪、碳水化合物所对应能量值简单相加折算而来,该产品的标注标示完全符合《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 28050-2011)问答及GB 28050-2011标准规定。
(四)依据《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 28050-2011)问答(修订版)及GB 28050-2011相关规定要求,表2中有关能量和其他营养成分含量的允许误差范围的要求(能量的允许误差范围≤120%的规定),也就是说只要计算得出的数据≤120%,如能量值为200kj/100g,即能量实际检测值在(188*1.2)=225.6kj/100g≤240kj/100g,即只要等于240或比240小的范围均可。
因此,申请人购买的“×××木糖醇营养八宝粥”标注的能量完全符合国家相关标准规定。
二、被申请人未告知申请人复议、诉讼救济途径不属于程序违法。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举报人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是否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问题的答复》(〔2013〕行他字第14号),举报人是否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取决于举报人是否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举报相关违法行为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十二条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有权举报食品安全违法行为,依法向有关部门了解食品安全信息,对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该法规定的举报,主要是为鼓励个人或者组织向食品安全监管部门提供违法行为的线索或者证据,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所作的处理,包括答复或者不答复,均与申请人自身合法权益没有直接利害关系,所以无需告知申请人诉权和复议期限。
综上,广元×××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木糖醇营养八宝粥的能量标注值符合国家相关标准,2020年9月11日广元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广元经开区分局作出的《关于举报广元×××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木糖醇营养八宝粥”虚假标注能量的回复》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请市人民政府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现场检查笔录复印件、2018年4月28日由浙江方圆检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检测报告(编号:1813402×××)、2020年7月24日由绿城农科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检测报告、广元×××食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广元×××食品有限公司食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用以证明自己的请求和主张。
第三人:未提交书面答复。行政复议期间提交了《情况说明》以及杭州×××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商号使用授权书》等材料,用以证明其产品能量标注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20年7月20日购买第三人广元×××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木糖醇营养八宝粥,于7月23日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该产品存在虚假标注能量的行为。申请人认为,根据《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问答修订版第二十三条:关于能量及其折算给出的计算公式:能量x17+脂肪x37+碳水化合物X17=?得出涉案产品的能量实际每100g只含有154.8kj。且根据《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6.4表2所规定,营养成分表中的能量误差范围应≤120%。由此得知涉案产品的能量标注范围每100g应当不能大于185.76kj(154.8x1.2=185.76)。因此,涉案产品在营养成分表中标注其产品每100g含有200kj能量属于虚假标注能量。2020年9月11日,广元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广元经开区分局作出《关于举报广元×××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木糖醇营养八宝粥虚假标注能量的回复》并送达申请人,认为根据调查中第三人提供的《检测报告》,涉案产品的能量检测值为188kj/100g,不存在标注虚假能量的行为。
另查明,2009年6月3日,杭州×××集团有限公司授权杭州×××启力食品集团有限公司与盛佳集团有限公司共同在广元成立“广元×××食品有限公司”,第三人系杭州×××集团有限公司关联企业,受集团公司统一领导。2018年4月28日浙江方圆检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国家预包装食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浙江)出具的检测报告(编号:1813402×××)和2020年7月24日绿城农科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检测报告(NO.20CF0713×××)中,均标明送检产品生产单位为“杭州×××集团有限公司”,能量值检测结果分别为188kj/100g、207.2KJ/100g。
上述事实有《关于举报广元×××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木糖醇营养八宝粥”虚假标注能量的回复》、订单截图、2018年4月28日由浙江方圆检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检测报告(编号:1813402×××)、2020年7月24日由绿城农科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检测报告(NO.20CF0713×××)、杭州×××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商号使用授权书》《证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机关认为:本案的焦点为第三人生产的×××木糖醇营养八宝粥是否存在虚假标注能量的行为,被申请人作出回复未告知诉权是否属于程序违法。
《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 28050-2011)3.4规定,食品营养成分含量应以具体数值标示,数值可通过原料计算或产品检测获得,因此,第三人生产的×××木糖醇营养八宝粥的标注能量值通过产品检测获得,符合上述规定。《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6.4表2规定,能量允许的误差范围≤120%,杭州×××集团有限公司在2018年和2020年两次委托第三方出具的检测报告中,检测的能量值分别为188kj/100g、207.2kj/100g,标注值均在误差允许的范围内,案涉产品不存在虚假标注能量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四条规定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一年。因此,被申请人在作出本案回复时未告知申请人诉权,并不影响其行使相应权利,本案中申请人在法定期间向本机关提交行政复议申请并予以受理,申请人的行政复议和诉讼权利已经实现。被申请人未告知申请人复议权和诉权,属于程序瑕疵,亦不符合依法行政、执法为民的理念,本机关在此予以指正。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举报广元×××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木糖醇营养八宝粥”虚假标注能量的回复》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
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关于举报广元×××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木糖醇营养八宝粥”虚假标注能量的回复》。如对本决定不服,可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广元市人民政府
2020年12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