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四川某某集团利州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元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第三人:陈某某,系死者宋某某的妻子。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2020年10月28日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广人社工决〔2020〕G5013号)不服,于2020年12月22日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依法撤销广元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广人社工决〔2020〕G501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称:一、受理工伤认定机关错误。
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之规定,认定工伤是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起工伤认定申请,申请人的统筹机构是利州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是广元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宋某某亲属已向广元市利州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利州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广利劳人仲案〔2019〕78号裁决认定宋某某与申请人劳动关系不成立。被申请人提供的2018年7-9月保费交费单中均未显示有死者宋某某,也足以证明申请人是在利州区保险行政部门投保。申请人不服提起诉讼,后经利州区人民法院(2019)川0802民初4×××号判决宋某某与申请人劳动关系不成立。宋某某亲属不服提起上诉,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川08民终××号判决维持利州区人民法院判决,生效的法律文书确认了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之规定,被申请人没有管辖权,是受理工伤认定机关错误。被申请人作出的工伤认定与已经生效的法院判决书明显矛盾,破坏了社会主义法制统一。宋某某亲属一方面向利州区劳动争议仲裁委提起确认劳动关系申请,一方面又向被申请人提起工伤认定是申请错误。
二、审理程序错误。
(一)宋某某因交通事故死亡时间为2018年8月26日,宋某某亲属2019年1月11日申请工伤认定,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近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工伤认定材料不完整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工伤认定申请人需要补充的全部资料,申请人按照书面告知要求补正材料后,社会保险部门应当受理。我们认为补正材料的时间不应超过审理时限,而本案中,申请人是在2020年8月25日才补齐材料,申请时间长达一年七个多月,是故意延长办理时限。超过办理时限的认定工伤决定书是无效的。
(二)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之规定,提起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资料:(二)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本案中申请人提供了那些宋某某与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材料,被申请人也未召开听证会,又未通知申请人质证核实补证材料,没有在补正材料提交后开庭,就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是程序错误。2020年2月26日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生效判决已经确认宋某某与申请人之间不构成劳动关系。宋某某亲属的工伤认定申请显然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而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明显违背该条例第十八条第二项之规定。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任何行政机构非经法定程序不能推翻。法院认定宋某某与申请人不构成劳动关系,被申请人却认定宋某某是申请人的职工,是工伤审理程序错误。
三、认定事实错误。
(一)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将宋某某认定为申请单位职工,既是事实错误,又无任何依据。认定书已经查明,宋某某是自然人杨某聘用从事旅客运输工作的。宋某某与杨某之间是雇用关系,杨某不是申请人的职工,他雇用的驾驶员也不可能是申请人的职工。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是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才认定为工伤。宋某某与申请人不构成劳动关系,这一事实已被法院确认。劳动关系成立是构成工伤的前提条件,即不构成劳动关系就不是申请人职工,所以认定工伤的前提条件就是错误的。
(二)宋某某是死亡于交通事故,旺苍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已经认定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是潘某。事发后宋某某亲属已经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已经获得赔偿金761422.0元,其应得利益已获得了全部保障。而在本次事故中死伤23人,其中10人以运输合同纠纷提出诉讼,申请人已先行赔付达120余万元,目前还有9名伤者未提起诉讼,估计还将产生赔偿金额30余万元,只有两名伤者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提起诉讼,申请人未赔付费用。申请人预先赔付的费用至今未追回,给申请人造成巨额损失,申请人已无力承受。
(三)交通事故的责任主体是明确的,且责任主体已经承担了责任,依照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在同一损害赔偿中,应承担侵权责任的主体,承担了赔偿责任后,受损害一方没有理由也没有权利再要求不具备劳动关系的一方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四、运用法律错误。
(一)如前所述,被申请人适用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错误在于宋某某与申请人没有劳动关系,不是申请人的职员,因而是运用法律错误。
(二)被申请人引用了四川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项,认定宋某某是工伤同样是错误的。第一,该条例2020年9月1日才实施,而宋某某死亡发生于2018年8月26日,当时没有该条例。第二,被申请人虽然做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的时间是2020年10月28日,但是超过了审理时限一年零七个月才做出的。以新法规规定适用以前发生的事实没有法律依据。第三,四川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项,“个人挂靠单位对外经营,其雇用人员发生工伤的,由被挂靠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规定,指的是雇用人员发生工伤而宋某某不是工伤,宋某某不是申请人的职工,所以不符合认定工伤。宋某某是被第三者侵权致死,不是在驾驶中本身原因致死,因而适用该条款也是错误的。
(三)宋某某向被申请人申请的是工伤认定,被申请人在认定工伤决定书中,只应对是否是工伤作出认定,然而却画蛇添足的认定由申请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是超申请认定,同样是错误的。
综上,被申请人受理案件主体错误,审理程序错误,认定事实错误,使用法律错误。为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根据行政复议法的规定,依法申请行政复议,请求事项如前。
申请人提交了广人社工决〔2020〕G501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缴保费凭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利州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广利劳人仲案〔2019〕××号《仲裁裁决书》、利州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川0802民初4×××号《民事判决书》、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川08民终××58号《民事判决书》、旺苍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川0821刑初××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等证据,用以证明自己的请求和主张。
被申请人称:一、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一)宋某某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旺苍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8年9月27日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川H18×××为大型普通客车,使用性质为公路客运,事故发生时实载23人。生效法律文书《民事判决书》(〔2019〕川0802民初4×××号)、《民事判决书》((2020)川08民终××号)庭审查明的事实认定:2018年8月26日8时52分许,宋某某驾驶的杨某挂靠在申请人名下车牌号为川H18×××号的大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死亡。
(二)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宋某某受到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虽然认定工伤决定书中引用《四川省工伤保险条例》存在瑕疵,但不足以改变认定事实。
二、被申请人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符合法定程序。
2019年1月11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审核后于同日作出《工伤认定申请补正通知书》。2020年8月25日,第三人补交劳动关系材料,被申请人审核后于2020年9月9日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并向申请人发出《关于宋某某受伤害工伤认定举证通知》。被申请人于2020年10月28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广人社工决〔2020〕G5013号)。以上文书均依法送达各方当事人。
三、申请人复议理由不成立。
(一)被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主体适格。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人社部发〔2016〕29号)第七条第三款“未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应当在生产经营地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并按照生产经营地的规定依法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规定,被申请人具有承办本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事务的主体资格和法定职权。
(二)被申请人在法定时限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第三人作为工伤认定申请人于2019年1月11日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审核后于同日作出《工伤认定申请补正通知书》,要求补齐劳动关系证明材料。后第三人就宋某某与申请人之间确认劳动关系提起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再经一审、二审后,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年2月26日作出终审判决。依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人社部发〔2016〕29号)第八条第(四)项规定“当事人就确认劳动关系申请劳动仲裁或提起民事诉讼的,被延误的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申请时限内”。被申请人作出《认定工伤决定》(广人社工决〔2020〕G5013号)程序合法。
(三)申请人是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适格主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行政法官专业会议纪要(七)》第一条关于违法发包、转包、分包或者挂靠情形下的工伤认定的规定:“生效裁判或者仲裁裁决确认违法发包、转包、分包或者挂靠情形下的工伤职工与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单位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但工伤职工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的情形,且其工伤认定申请符合《工伤保险条例》有关工伤认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第三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旺苍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显示车牌号川H18×××的机动车所有人为申请人,宋某某驾驶车牌号为川H18×××号的大型普通客车载客23人行驶至旺苍县嘉(川)张(华)公路张华镇凤凰村2组路段时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由被挂靠单位(即申请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广人社工决〔2020〕G5013号),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当依法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据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广人社工决〔2020〕G5013号)的程序和实体等证据共计14份,用以证明自己的请求和主张。
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26日,自然人杨某与申请人签订《车辆目标责任经营协议》,约定将其投资购买的川H18×××号客车挂靠在申请人名下对外经营,经营期限为2017年4月26日至2023年4月30日。宋某某受杨某雇用驾驶川H18×××号客车从事旅客运输工作。2018年8月26日上午8时52分,宋某某驾驶川H18×××号大型普通客车载客23人行驶至苍旺路张华镇凤凰村2组段时,与对向潘某驾驶的重型罐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宋某某当场死亡。2018年9月27日,旺苍县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5108211201800000×××号)认定宋某某在本次事故中无过错。
第三人于2019年1月11日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因申请材料不完整,被申请人出具《工伤认定补正通知书》(广人社工补〔2019〕5003号),后宋某某亲属向广元市利州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利州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广利劳人仲案〔2019〕××号裁决认定宋某某与申请人劳动关系不成立。宋某某亲属不服提起诉讼,利州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川0802民初4×××号判决宋某某与申请人劳动关系不成立。宋某某亲属不服提起上诉,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2月26日作出(2020)川08民终××号判决维持利州区人民法院判决。2020年7月2日,旺苍县人民检察院向旺苍县人民法院提起刑事诉讼,指控被告人潘某犯交通肇事罪,在诉讼过程中,宋某某亲属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旺苍县人民法院于2020年10月22日作出(2020)川0821刑初××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宋某某亲属应获赔偿金共计711422元。2020年8月25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交工伤认定申请材料,被申请人于2020年9月9日受理,于2020年10月28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广人社工决〔2020〕G5013号)并送达相关当事方。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工伤认定申请补正通知书》《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关于宋某某受伤害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认定工伤决定书》,利州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广利劳人仲案〔2019〕××号《仲裁裁决书》、利州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川0802民初4×××号《民事判决书》、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川08民终××号《民事判决书》、旺苍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川0821刑初××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等证据,用以证明自己的请求和主张。
本机关认为:本案的焦点为,被申请人是否有工伤认定主体资格,申请人是否应该承担本案工伤保险责任,工伤认定程序是否合法,法律适用是否准确。
关于被申请人工伤认定主体资格。《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第十七条规定,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可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人社部发〔2016〕29号)第七条第三款规定,未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应当在生产经营地进行工伤认定。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工伤保险条例》的实施意见(川府发〔2003〕42号)第三条规定,全省设区的市依照《条例》规定实行工伤保险市级统筹。《广元市工伤保险市级统筹暂行办法》(广府办发〔2009〕70号)第二条规定,全市工伤保险市级统筹实行“七统一”管理。本案中,宋某某未参加工伤职工保险,其工伤认定依法应在其生产经营地进行,而广元市工伤保险实行市级统筹,被申请人作为市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承办本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事务的法定职权和主体资格。
关于申请人是否应承担本案工伤保险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第三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第八条规定,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受到伤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或者获得民事赔偿为由,作出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自然人杨某将其购买的客车挂靠在申请人名下对外经营,其聘用的宋某某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受到事故伤害死亡,申请人作为被挂靠单位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宋某某近亲属在获得民事赔偿后,仍有权向被申请人申请工伤认定。
关于工伤认定程序。《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未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一年内可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法律法规规章对当事人补正工伤认定申请材料并未规定明确的期限。本案中,事故伤害发生在2018年8月26日,第三人于2019年1月11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符合《工伤保险条例》“一年内”申请期限的规定。因当事人就劳动关系申请劳动仲裁,再经法院一审、二审并于2020年2月26日作出终审判决,第三人于2020年8月25日补交工伤认定申请材料,属于合理期间,未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被申请人在接到第三人补正申请材料后,于2020年9月9日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关于宋某某受伤害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于2020年10月28日作出本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送达相关当事方,其办理程序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
关于法律适用。本案中,宋某某在驾驶车辆过程中受到事故伤害死亡,其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规定,被申请人依据该项规定认定宋某某为工伤,适用法律正确。《四川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本条例自2020年9月1日起施行,本条例施行前受到事故伤害的职工,其工伤保险相关问题按照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时的有关规定处理。本案事故伤害发生于2018年,被申请人不应同时适用《四川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机关予以指正。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广人社工决〔2020〕G5013号)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
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广人社工决〔2020〕G5013号)。
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广元市人民政府
2021年2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