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余某某。
被申请人:广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编号为510801320014××××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不服,于2020年7月6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一、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编号为510801320014××××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
二、立即退还被扣留的《机动车驾驶证》。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采取的行政强制措施违反法定程序。
一、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应当由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应当由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实施。而本案仅有魏杰一人,且没有向申请人出示执法工作证件。
二、被申请人不具有作出该行政行为的主体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十七条之规定,行政强制措施由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权不得委托。《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二十五条第四款规定,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应当由当事人签名、交通警察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印章。而根据被申请人出具的编号为510801320014××××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显示,执法机关盖章处系被申请人广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加盖的行政公章,其作为广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的内部机构,无权对申请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违反法定程序,现特向广元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申请人提交了身份证复印件、广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作出的编号为510801320014××××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复印件,用以证明自己的请求和主张。
被申请人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及第一百一十条第一款之规定,交通警察认为应当对申请人的交通违法行为给予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处罚,于2020年6月18日23时许对申请人开具了编号为510801320014××××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被申请人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一、简要案情介绍:2020年6月18日23时12分许,申请人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川HY18××的小型轿车行驶至广元市利州区瞻凤路时,被执勤民魏某、冯某某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现场查获。经调查,申请人曾于2016年8月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广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查获并于2016年9月被处罚。申请人的行为构成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处罚,再次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交通违法行为。
二、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复议,现作如下说明:
(一)一名民警执法的问题不存在。经被申请人调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条第一款之规定,《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交通警察魏某、冯某某在查获违法行为过程中现场口头告知了申请人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对其拟作出行政强制措施的种类、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现场听取了申请人的陈述和申辩后,依法对申请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扣留其机动车驾驶证并告知其在十五日内到广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接受处理,并未违反法定程序。申请人提供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一证据系民警当日查获违法行为人较多,误将应当附卷一联交给申请人,使其误以为只有一名交通警察。因此被申请人认为其理由不成立。
(二)被申请人具有作出该行政行为的主体资格。对该理由的答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之规定,被申请人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根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及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被申请人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此,被申请人具有作出该行政行为的主体资格,是适格的行政主体。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所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请求广元市人民政府依法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冯某某和魏某两人的人民警察证复印件、编号为510801320014××××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视听资料1份等证据,用于证明自己的请求和主张。
经审理查明:2020年6月18日23时12分,申请人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川HY18××的小型轿车行驶至广元市利州区瞻凤路时,被被申请人执法民警当场查获。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五条的规定,决定对申请人的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采取扣留机动车驾驶证、检验血液/尿样的行政强制措施,并向申请人现场开具了《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申请人在该凭证上签字认可,该凭证上有民警魏某的署名。另查明,被申请人在对申请人执法时的正式民警为两人以上。
上述事实有《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冯某某和魏某两人的人民警察证复印件、视听资料1份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机关认为:本案申请人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违反国家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被申请人对其采取扣留机动车驾驶证、检验尿样的行政强制措施,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本案被申请人广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作为设区的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机构下设的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相当于县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具有独立执法主体资格。根据《人民警察法》第二十三条:“人民警察必须按照规定着装,佩带人民警察标志或者持有人民警察证件,保持警容严整,举止端庄。”及《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现场制止违法犯罪行为操作规程》第六条:“采取处置措施前,公安民警应当表明身份并出示执法证件,情况紧急来不及出示执法证件的,应当先表明身份,并在处置过程中出示执法证件;着制式警服执行职务的,可以不出示执法证件。”之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在执法时正式民警为两人以上,且民警在执法时已按照规定着装,符合法律规定。但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出具的编号为510801320014××××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上,只有一名民警署名,程序上存在瑕疵,本机关予以指正。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编号为510801320014××××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广元市人民政府
2020年9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