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刘某。
被申请人:广元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行为不服,于2020年1月19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一、依法决定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政府信息予以公开,并作出合法有效的告知答复。二、请求复议机关确认被申请人行政行为违法。
申请人称:2019年12月16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递交了“请求依法公开,合法有效的白龙水厂征收(用)广元市经济开发区石龙镇(街道)石龙村(社区)土地补偿协议及刘某、王某某等户主土地地面附着物实物调查登记表和土地地面附着物补偿表”的政府信息公开。2020年1月3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作出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
该回复1,借故按照《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第七款规定为由,向当地集体经济组织查询未给申请人回复。依据(2019年4号修订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十款,第十五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均属被申请人公开的范围,被申请人借故用《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对申请人敷衍公开的行政行为明显侵犯申请人合法权益。
该回复2,申请公开刘某、王某某等户土地地面附着物实物调查登记表和土地地面附着物补偿表,借故2018年2月7日区土地房屋征收拆迁办公室石龙街道办事处已存石龙村委会公示栏主动公开为由,给申请人回复不合法并看不清楚而未加盖被申请人印章的附件敷衍搪塞申请人,依据(2019年修订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十款,第十五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被申请人明显侵犯申请人合法权益。
综上所述,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之规定,特向广元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
申请人提交了《身份证》复印件、《广元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及附件等证据,用以证明自己的请求和主张。
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机关提出书面答复,也没有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本机关认为:申请人于2020年1月19日提交行政复议申请,经审查,本机关认为申请事项符合《行政复议法》的规定,于2020年1月20日决定立案受理,同日将《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广府复通〔2020〕3号)通过EMS邮寄给被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在10内提交书面答复,并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被申请人于2020年1月21日签收上述文书。2020年2月3日,因防控新冠肺炎需要,本机关决定对本案中止审理,并于同日将《中止行政复议通知书》(广府复通〔2020〕3号)通过EMS分别邮寄给申请人和被申请人,被申请人于2020年2月4日签收。2020年3月4日,本机关决定恢复本案审理,并于同日将《恢复审理通知书》(广府复通〔2020〕3-2号)通过EMS分别邮寄给申请人和被申请人,被申请人于2020年3月5日签收。被申请人至今未提出书面答复,也没有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申请书副本或者申请笔录复印件之日起十日内,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本案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书面答复,也没有提交相应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违反法律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四)项“被申请人不按照本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提出书面答复、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决定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六条“被申请人未依照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提出书面答复、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视为该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三)项“决定撤销或者确认该行政行为违的,可以责令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一、撤销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
二、责令被申请人在2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作出书面答复。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广元市人民政府
2020年4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