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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元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广府复决〔2020〕5号)
发布时间: 2021-05-25 11:20      来源: 市司法局       分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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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罗某(原广元市利州区某酒楼经营者)。

被申请人:广元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第三人:何某某。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广人社工决〔201950118号)不服,经补正后于2020227日向本机关提交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广人社工决〔201950118号),并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

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之规定,将申请人认定为工伤。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以此依据片面认定工伤,不符合客观情况。《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六条“职工以上下班为目的、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单位和居住地之间的合理路线,视为上下班途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二)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三)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四)在合理时间内其他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以上规定和意见皆说明“上下班途中”只是认定工伤的基本条件,具体能否认定还要看下班的时间和路线是否合理。

申请人单位规定的下班具体时间为晚上830分,而其他员工也能证明何某某确于当天830分左右下班,不存在任何加班情况。而何某某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为2112分左右,事故地点在万缘大桥桥北头滨江国际酒店门前路段,与单位相距不过百米。也即是说,何某某下班后因私事没有回家,因为如果其正常上下班,她在合理时间内早已到家,就不会发生交通事故。同时,因其办理私事也改变了上下班的路线。虽然发生交通事故时何某某看似在回家的路线上,但性质已经发生改变。毕竟,无论每个人做什么事,最终都是要回家的。因此,何某某受伤不属于“上下班途中”,她下班回家的时间和路线均不合理。

二、申请人因经营困难已依法注销经营资格,因此丧失工伤认定的主体。虽然在工伤认定领域的现行法律法规并未对用人单位已注销的情况下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是否可以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作出明确规定,但是结合第一点申请理由,即使被申请人受理也应不予认定为工伤。

    综上所述,申请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请求复议机关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广人社工决〔20195011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作出不予认定为工伤的决定。

申请人提交了《认定工伤决定书》《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前厅考勤与请假制度》、陈丽蓉、吴某某、熊某某于20191216日书写的证人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用以证明自己的请求和主张。

被申请人称:一、原广元市利州区某酒楼用工主体适格。何某某2019620日提起工伤认定申请时向被申请人提交由原广元市利州区某酒楼(以下简称“某酒楼”)20181224日出具的工作证明,证明了何某某与某酒楼之间劳动关系成立。工伤认定以发生事故时的劳动关系作为基础事实,某酒楼于20191226日注销后,并不能改变某酒楼存续时与何某某建立的劳动关系,原广元市利州区某酒楼作为某酒楼个体工商户所登记的经营者,承担何某某工伤案的用工主体责任,主体适格。

二、工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广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20181120日晚2112分何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由绵谷路方向向万缘大桥方向行驶时与由万缘大桥桥北头滨江国际酒店门前路段往滨河北路左转弯的雷某驾驶的小轿车发生擦挂,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何某某为证明该交通事故是下班途中发生的,向被申请人提交了证人李秀芳证言及广元市利州区东坝办事处万缘社区居委会出具的居住证明,证明其20181120日上班事实及事故发生地点属下班返回居住地途径的合理路线。但原广元市利州区某酒楼认为事故伤害发生之日何某某休假未上班,并向被申请人提交书面证明及考勤表,由于该考勤表并未经职工签字确认,其真实性未予认可,被申请人不予采信。行政复议申请中,原广元市利州区某酒楼认为何某某下班时间是晚上830分而何某某是因私事未按时下班回家,但无证据证明,且该时间争议并不影响“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的合理路线”事实的成立。同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当事人何某某不承担该事故的责任”,因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何某某于20181120日晚下班途中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应当认定为工伤。

三、工伤认定程序合法。何某某于2019620日向被申请人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经审查其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材料不完整,同日被申请人向其出具了《工伤认定申请补正通知书》。20191016日,何某某补齐申请材料,经审查符合工伤认定申请要件,被申请人于20191030日出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并依法送达何某某、抄送原广元市利州区某酒楼,同日向原广元市利州区某酒楼出具《关于何某某受伤害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被申请人根据工伤认定申请人何某某及原广元市利州区某酒楼提交的证据,经过调查,于20191211日作出了《认定工伤决定书》(广人社工决〔201950118号),并依法送达原广元市利州区某酒楼及何某某。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广人社工决〔201950118号),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认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依据准确,依法应予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据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的20份实体和程序证据,用于证明自己的请求和主张。

第三:一、某酒楼平日未对员工进行考勤,其在本次工伤认定中提交的《考勤表》系伪造,不应当得到采信。

二、某酒楼提交的《考勤表》显示何某某在20181120日事发当日为休息,但事实是何某某当日正常上班,在下班路上遭遇交通事故后,其亲戚还使用何某某的微信,向其在某酒楼的领导陈文蓉经理发送微信,告知其何某某在当日下班途中发生车祸,陈文蓉经理通过微信了解了何某某的情况,并详细询问了住院的医院、床位,承诺第二天早上去探望。事发后第二天,陈文蓉经理与公司同事小丽一同去医院看望了何某某;同时,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的事实与理由中也自认何某某在20181120日下班,且何某某每天的下班时间并不固定,酒楼有客户就需要其提供服务,事发当日何某某在下班时已经21时许。上述事实和证据进一步证实申请人在工伤认定期间提供的《考勤表》不真实,申请人企图提供虚假证据逃避工伤赔偿责任,其不诚信的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三、广元市人社局于20191211日即作出了工伤认定决定,某酒楼20191226日才工商注销,其在工伤认定决定作出时主体资格依然存续,广元市人社局认定工伤的主体适格并无问题。

综上所述,何某某在下班途中回家的合理路线中遭遇车祸,经交警认定其无责,该事故属于明确的工伤事故,且某酒楼与申请人罗某均无证据证明本次事故不属于工伤,广元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维持。

第三人提交了微信聊天记录的复印件等证明材料,用于证明自己的请求和主张。

经审理查明:2018年112021:12左右,第三人驾驶电动自行车在万缘大桥桥北头滨江国际酒店门前路段与雷光明驾驶的小型轿车川AJ225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其头部、右锁骨受伤,经广元市第一人民医院《出院病情证明书》诊断为:1.左侧锁骨骨折,2.脑震荡,头皮血肿。20181130日,广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书认定,第三人不承担该事故的责任。2019620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同日,被申请人向其出具了《工伤认定申请补正通知书》。20191016日,第三人补齐申请材料,被申请人于20191030日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并送达第三人。2019115日,被申请人向第三人的用工单位原广元市利州区某酒楼送达《关于何某某受伤害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20191211日,被申请人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广人社工决〔201950118号),并于20191213日送达原广元市利州区某酒楼,于20191218送达第三人。

另查明,原广元市利州区某酒楼于2015119日注册成立,20191226日办理注销登记。

本机关认为:基于申请人的复议请求、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意见以及本机关查明的案件事实,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二:第一,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是否属于“上下班途中”;第二,原广元市利州区某酒楼是否属于工伤认定的主体。

一、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是否属于“上下班途中”

首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工伤认定期间,被申请人向原广元市利州区某酒楼送达《关于何某某受伤害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要求其在10日内举证第三人不属于工伤的证据,原广元市利州区某酒楼并未在举证期间提供有效证据。在行政复议期间,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三份书面证人证言,证明第三人事发当晚830分下班,但原广元市利州区某酒楼在工伤认定阶段,并未向被申请人提交。在被申请人已书面告知用人单位举证而用人单位不举证的情况下,用人单位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其次,酒店营业关门的时间是不固定的,本案第三人的工作岗位为服务员,其工作性质决定了下班时间的不确定性,申请人提交的用人单位《前厅考勤与请假制度》,也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申请人在行政复议期间提交的三份书面证人证言说明第三人当晚830分下班,与原广元市利州区某酒楼在工伤认定阶段辩称“第三人当天休假”的事实不符,反而印证了“第三人当天在上班”的事实。该三份书面证人证言,拟证明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是因私事没有回家,第三人改变了上下班的路线,不属于上下班途中,其证据不充分,不能达到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不属于上下班途中”的证明目的。

综上,申请人认为第三人不属于工伤,但未在工伤认定阶段提交有效证据;其在行政复议阶段提交的证据,也不能达到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不属于上下班途中”的证明目的。

二、原广元市利州区某酒楼是否属于工伤认定的用工主体

被申请人于20191211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于20191213日送达原广元市利州区某酒楼。原广元市利州区某酒楼于20191226日办理注销登记,注销登记时间在被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时间之后。原广元市利州区某酒楼出具的《工作证明》显示,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受伤时,为原广元市利州区某酒楼的员工,被申请人据此认定原广元市利州区某酒楼作为第三人的用工主体,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 《认定工伤决定书》(广人社工决﹝201950118号)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 《认定工伤决定书》(广人社工决﹝201950118号)。

申请人和第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广元市人民政府

                         2020年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