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广元某煤业有限公司。
住所:广元市昭化区。
法定代表人:郑某某,董事。
被申请人:广元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住所:广元市利州区利州区东路667号
法定代表人:匡顺华,局长。
第三人:冯某某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广人社工决〔2019〕6010号)不服,于2019年11月25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广人社工决〔2019〕6010号),重新作出工伤认定,依法认定冯某某受伤行为不属于工伤。
申请人称:上述《认定工伤决定书》仅用了“根据提交的材料调查核实情况就当然得出冯某某同志所患职业病,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决定予以认定工伤”的结论,显然不成立。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既未载明认定申请的相关证据,也未列出调查核实经过和依据,更未列出是否到受害地实地调查收集证据,显而易见,被申请人所作《认定工伤决定书》有违法律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当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了解情况,但未列出说明,属于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
第三人与申请人之间的劳动关系经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为:2017年1月起构成劳动关系(1-3月份),且第三人在2017年3月份就不在申请人处务工(因申请人在2017年2月用工时作岗前体检时发现第三人有疑似尘肺)告知不上班。第三人也向单位提供了从2014年至2017年1月在外务工的基本情况(2015年前在外务工,2016年—2017年1月在旺苍务工),人民法院未认定第三人2010年—2014年5月在申请人处务工,而被申请人单位就认定第三人在申请人处上班,按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职业病不是在几个月就能染上病,且第三人自己承认2017年前在其他单位务工,那么自己就应当提供务工单位法人和联系方式等。但未有,被申请人也未到申请人处了解情况,就凭单一的证据作出工伤认定,其实体程序上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有违事实客观规律性,且三个月就能患职业病吗?而被申请人采用一些片面的文字就作出认定,是不符合客观公正的坐堂办案,采用抄袭手法来作出依据认定,程序及实体严重错误。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广人社工决〔2019〕6010号)事实不清,程序违法,实体错误,严重侵犯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特向贵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广人社工决〔2019〕6010号),重新作出工伤认定结论。
申请人提交了《认定工伤决定书》《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等复印件证据,用以证明自己的请求和主张。
被申请人称:一、认定申请人为第三人患“职业性煤工尘肺壹期”的用人单位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首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对依法取得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再进行调查核实”,《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第四款规定“职业病鉴定实行两级鉴定制,省级职业病鉴定结论为最终鉴定”,《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工伤保险若干意见的通知》第五项规定“职工被初次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有关当事人申请工伤认定的,以职业病诊断、鉴定证明书载明的用人单位作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依法进行工伤认定”。依据上述规定,本案中四川省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为最终鉴定,具有最终的法律效力。即第三人患“职业性煤工尘肺壹期”职业病,用人单位为广元某煤业有限公司,职业病危害接触史中仅有在广元某煤业有限公司从事掘进和地面的工作经历。对于该鉴定所载明的上述内容,被申请人在进行工伤认定时可以不再进行调查核实,故其依据该鉴定结论,认定申请人为工伤用人单位,符合上述规定。
其次,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应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在本案工伤认定过程中,申请人虽然向被申请人提交了第三人的书证,证明其2015年在新疆做太阳能、2016年在旺苍修公路,但并未举示出第三人所患职业病是在其它公司形成的有效证据。故被申请人认定广元某煤业有限公司为第三人职业病的用人单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关于用人单位举证责任的上述规定。
再次,四川省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的《职业病鉴定书》关于职业接触史中仅包含第三人在广元某煤业有限公司从事采煤作业,生效法律文书二审《民事判决书》中确认一审与二审查明的相同事实为:第三人2011年起在申请人处务工至申请人停产,2017年初申请人恢复生产后,第三人回到申请人处上班,直至2017年3月双方发生纠纷。该表述与《职业病鉴定书》中职业病危害接触史时间相符。在劳动关系已经为生效民事判决确认的情况下,为保护职业病职工的合法权益,被申请人依据四川省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认定广元某煤业有限公司为工伤用人单位,证据确凿。而申请人以判决本期劳动关系成立的时间来否认第三人在该单位原工作年限的事实和理由不成立。另,广元某煤业有限公司承担相应工伤保险责任后,如有相应证据,可以向相关单位主张权利,但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广元某煤业有限公司需依法另行主张。
二、认定第三人患职业病的情形为工伤的法规适用正确。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四)项规定“职工患职业病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第三人2011年至2014年5月在广元某煤业有限公司间断从事掘进工作,2017年1月至2017年3月在广元某煤业有限公司从事地面工作。双方劳动关系已经生效民事判决确认,第三人系申请人职工。2018年至2019年,第三人经广元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预防医学门诊部、广元市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先后诊断鉴定为“职业性煤工尘肺壹期”,又经四川省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最终鉴定为“职业性煤工尘肺壹期”。故被申请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认定第三人罹患职业病“职业性煤工尘肺壹期”为工伤,适用法规正确。
三、行政行为程序符合法律法规规定。
首先,2019年3月11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及相关证据材料,被申请人经审查后同日予以受理,并向申请人送达《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
其次,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书、《广元市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职业病诊断鉴定受理通知书》后被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第三人以收到广元市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作出的《职业病鉴定书》为由向被申请人提交重新启动工伤认定的申请,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四川省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职业病诊断鉴定受理通知书》,工伤认定时限再次中止。
最后,被申请人收到四川省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作出的《职业病鉴定书》的最终鉴定后,综合审查第三人及申请人提交的全部证明材料作出了《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依法送达申请人及第三人。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广人社工决﹝2019﹞6010号),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认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依据准确,依法应予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据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的21份实体和程序证据,用于证明自己的请求和主张。
第三人冯某某称:一、被申请人于2019年9月16日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广人社工决﹝2019﹞6010号)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完全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用人单位没有在工伤认定过程中提出认为不是工伤的证据,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工伤认定部门对申请人提出的证据是认为必要时可以核实,而不是必须进行核实。本案事实上第三人从2007年到2014年一直都在申请人处掘进和采煤工作,用人单位一直都在昧着良心抹杀这一事实。第三人在外务工是因为用人单位中途停产2年半左右的时间,到2017年用人单位恢复生产,第三人继续回到申请人处上班,而中途停产的这段时间第三人也没有从事粉尘作业。
二、被申请人于2019年9月16日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广人社工决﹝2019﹞6010号)所依据的证据是经过了劳动关系确认仲裁和诉讼,并经过了职业病诊断,职业病鉴定和职业病再次鉴定,整个过程至今历时2年零5个月,但至今没有有效解决。用人单位纯粹是为了逃避应该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故意歪曲事实,让普通劳动者长时间纠缠在诉讼维权的路上,严重损害了职工的合法权益。
综上所述,申请人的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恳请贵府依法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广人社工决﹝2019﹞6010号),维护职工合法权益,给普通劳动者一个公道。
第三人未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广元市昭化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川0811民初814号载明,第三人自2011年起在申请人处工作,至2014年5月底申请人停产。2017年初申请人重新恢复生产,第三人重新回到申请人处从事采煤工作。2017年3月,由于体检不合格,申请人与第三人发生纠纷。广元市昭化区人民法院判决第三人与申请人之间劳动关系成立。生效的二审判决书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并判决维持原判。
2019年4月15日,广元市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出具《职业病鉴定书》载明,冯某某职业性煤工尘肺壹期,用人单位名称为申请人。2019年8月2日,四川省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出具的《职业病鉴定书》同样载明,冯某某职业性煤工尘肺壹期,用人单位名称为申请人。
另查明,2019年3月11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及相关证据材料,被申请人经审查后同日予以受理,并向申请人送达《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2019年3月21日,被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并送达第三人。2019年5月17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交启动工伤认定程序申请。2019年6月10日,被申请人再次作出《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并送达第三人。2019年9月10日,第三人再次向被申请人提交启动工伤认定程序申请。2019年9月10日,被申请人作出本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送达申请人和第三人。
本机关认为:已生效的法院判决文书认定,第三人于2011年至2014年5月在申请人处从事采煤工作,2017年初再次回到申请人处从事采煤工作,并判决第三人与申请人之间的劳动关系成立;四川省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出具的《职业病鉴定书》显示:第三人患职业性煤工尘肺壹期,用人单位为申请人,职业病危害接触史为申请人。被申请人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四)项“职工患职业病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规定,认定第三人为工伤,并无不当。
另,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应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在本案工伤认定过程中,申请人在被申请人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并未举示出第三人所患职业病是在其它公司形成的有效证据,第三人虽然在申请人中途停产期间在外务工,但并无证据证实其在此期间确已患职业病,且申请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依法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组织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而是直接安排第三人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存在过错,也导致无法排除申请人的职业病在其公司工作期间患致害的可能,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故,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为第三人职业病的用人单位,并不违反《工伤保险条例》关于用人单位举证责任的上述规定。同时,申请人及有关机构依法承担相应工伤保险责任后,如有相应证据,可以向相关单位主张权利,但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申请人需依法另行主张。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 《认定工伤决定书》(广人社工决﹝2019﹞6010号)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 《认定工伤决定书》(广人社工决﹝2019﹞6010号)。
申请人和第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0年1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