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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元市人民政府行政执法协调监督局为民办实事典型案例
发布时间: 2025-09-25 16:59      来源: 广元市人民政府行政执法协调监督局       分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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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范涉企行政执法推进群众身边具体实事专项行动开展以来,市县(区)司法行政机关牵头会同相关部门聚焦企业“急难愁盼”,严肃纠治“乱收费、乱罚款、乱检查、乱查封”“违规异地执法和趋利性执法”“执法标准不一致加重负担”“滥用职权、徇私枉法、该罚不罚、粗暴执法”等突出问题,解决了一批群众和企业关注的执法痛点、堵点问题,形成了不少为民办实事的经验做法。为充分发挥典型案例的示范引领作用,推动专项行动走深走实,现将各地在专项行动中形成的4个为民办实事典型案例予以发布,为各地各部门推进专项行动提供借鉴,持续推动执法理念转变、执法方式创新、执法效能提升,以更多实实在在的办实事成效进一步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

 

案例一

实行包容审慎“柔性执法” 护航市场主体健康发展

【关键词】

假农药 首次轻微 不予处罚

【基本情况】

某区农业农村局行政执法人员在某综合商行开展行政检查时发现,某商行经营未依法取得农药登记证而生产的农药。根据《农药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禁用的农药,未依法取得农药登记证而生产、进口的农药,以及未附具标签的农药,按照假农药处理。”《农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农药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等,违法经营的农药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给予行政处罚将对市场主体造成很大影响,执法部门对此问题进行调查处理。

【协调处理】

执法机关现场核实情况,该小袋农药外包装没有标注农药登记证号、生产许可证号和产品标准号,因此,对当事人的行为按照经营假农药处理。但当事人系初次违法,该小袋农药销售数量和金额均很小,违法行为的危害后果轻微,被立案调查后,积极配合执法人员依法调查,及时改正违法行为,并承诺以后不再经营此农药。主动推行“柔性执法”,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不予行政处罚。

【典型意义】

本案中,政执法人员在办案过程中综合考虑经营主体存在问题的性质、情节、危害程度和整改情况,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是坚持宽严相济原则,推动实施包容审慎监管,落实轻微违法免罚和初次违法慎罚制度的具体举措。对首次轻微违法行为依法给予宽容,能够促进经营主体自我约束,减少违法违规行为的发生,让经营主体放下包袱,集中精力致力于自身发展,进一步营造公平公正的法治营商环境。

 

案例二

协同规范工伤险 化解职工烦心事

【关键词】

工伤保险基金 先行支付 权益保障

【基本情况】

近年来,广元市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咨询及申请数量持续攀升,特别是行政诉讼中暴露出用人单位未为职工参加工伤保险(办理参保登记)是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的问题。该争议不仅影响劳动者合法权益保障,也对主管部门行政执法的合法性与合理性提出挑战。专项行动中,启动多部门对此协同进行协调处理。

【协调处理】

人社部门与人民法院、司法行政等多部门协同论证夯实监督依据,向上请示省级主管部门,提出“明确认定标准、统一申请流程、强化源头治理”三项工作建议,并从合法性和经办风险防控角度提出“以生效法院判决为依据、落实风险防控流程”等实操指引。明确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认定标准,按省级经办规程规范受理、审核、支付全流程,按照前期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案件与新口径不一致的以新口径为准的标准统一全市执法口径,借助全民参保扩面行动督促用人单位依法参保,减少源头争议。

【典型意义】

此类案件聚焦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领域的执法争议,通过“司法建议—部门论证—统一口径—源头防控”的闭环监督,有效解决了执法口径偏差问题。强化司法与行政协同,主动吸纳司法建议,及时纠正执法偏差,保障行政行为合法性。平衡权益保障与风险防控,在保障劳动者权益的同时,落实基金风险防控要求。推动执法从“事后处理”向“事前预防”转变,通过源头监督减少行政争议。为解决同类工伤保险基金方面的执法争议、规范行政执法行为提供了清晰指引,对提升行政执法治理效能、维护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具有重要参考价值。

 

案例三

监督网约车执法情况 杜绝“类案不同罚”问题

 

【关键词】

网约车 类案不同罚 自由裁量权 执法监督

【基本情况】

某县在案卷评查发现,县交通运输局在办理多起涉及擅自从事或变相从事网约车经营活动的行政处罚案件时,经调阅相关执法卷宗并开展比对分析,查明在处理A某、B某等行政相对人涉嫌未取得经营许可从事网约车经营活动案件时,违法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基本相当,但作出的罚款数额存在明显差异,未严格遵循上级主管部门制定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形成“类案不同罚”现象。针对上述问题,县行政执法监督局依据《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相关规定,依法启动行政执法监督程序。

【协调处理】

经调查核实,认定行政执法部门在行政处罚过程中确实存在裁量权行使不规范的问题,遂依法向其制发《行政执法监督建议书》,明确在裁量基准适用方面存在的具体问题,要求限期整改。执法部门对近年以来办理的同类行政处罚案件开展全面“回头看”,对问题案卷予以补充完善。同步完善内部执法规范,修订《行政执法案件管理办法》,建立健全《行政执法案件错案责任追究制度》。组织全体执法人员参加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专题培训,强化典型案例学习研讨,切实提升执法人员的规范执法意识和业务能力,执法规范化水平进一步提升。

【典型意义】

本案中,通过有效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发现并纠正“类案不同罚”问题,切实保障了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增强了政府执法公信力。通过制发监督建议书这一法定方式,推动执法部门构建“案件复查+制度建设+人员培训”全流程整改机制,形成了有效的监督闭环,为基层执法部门规范裁量权行使提供了可复制的工作模式。通过监督推动执法部门准确适用裁量基准,确保过罚相当,实现“执法既有力度又有温度”的目的,为实现精准执法、提升执法质效提供了有益实践,对同类地区和领域的行政执法和监督工作具有重要参考价值。

 

案例四

复议监督降处罚 依法依理化争议

【关键词】

变更决定 比例原则 实质性化解行政争议

【基本情况】

某物业公司在某小区电梯维修保养的物业管理服务中,存在该小区的八台电梯经检验不合格的情况。某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下达指令书要求物业公司停止使用电梯并采取措施改正,其再次责令物业公司停止电梯使用,并对八台电梯实施查封。后经检测机构检验,查封电梯中有四台电梯检验合格,该局解除了该四台电梯的行政强制措施,并向物业公司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罚款人民币22万元。物业公司对处罚不服,遂申请协调处理。

【协调处理】

指导当事人通过申请行政复议方式解决争议。复议机构聚焦该行政处罚决定是否违反了行政执法中的首违不罚制度和比例原则,审查认定某物业公司作为小区的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履行电梯安全管理责任,案涉电梯经检验不合格被责令停止使用后仍继续使用,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因电梯属于特种设备,涉及公共安全,不适用首违不罚制度,依法应当给予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同时,查明该物业公司为首次违法,且未造成严重危害后果,其行政处罚的罚款金额应综合考虑违法事实、违法情节及违法后果等因素,认为在3~30万元罚款幅度范围内,执法部门对其罚款22万元不符合行政处罚的比例原则。遂依法推动执法部门在查清事实和证据前提下,结合案件事实依法适用了变更决定,将处罚金额变更为5万元,减少了企业负担。

【典型意义】

电梯安全直接关系到人民群众的人身财产权益。对于涉及公共安全的违法行为,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依法处理,但仍然需要正确适用行政处罚比例原则。本案中,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和适当性进行全面审查,综合考虑某物业公司初次违法,未造成危害结果,属于中小微企业等因素,认定该违法行为按照比例原则应当从轻处罚。执法部门通过作出变更决定的方式,实质性化解行政争议,避免启动行政诉讼程序,提高了解决行政争议的质效,有力维护了企业合法权益和市场公平秩序。

 

 

广元市人民政府行政执法协调监督局

2025年9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