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发布行政复议服务营商环境典型案例(一、二)
发布时间:2024-06-18

近年来,全省各级行政复议机构围绕省委省政府“全力以赴拼经济、搞建设,坚定不移推动高质量发展”决策部署,主动担当履职,深耕服务大局,先后开展了行政复议服务保障民营经济专项行动、行政复议服务营商环境三年行动,充分发挥了行政复议广泛吸收和化解涉企行政争议的作用。

为进一步指导全省各级行政复议机构高质量办理涉企行政复议案件,保护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规范行政机关的执法行为,实质性化解涉企行政争议,省政府行政复议办公室近期收集整理了一批涉企行政复议典型案例,分批次刊发,为全省各级行政复议机构提供学习和参考。



案例一


某蔬菜店不服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行政复议案


【关键词】营商环境 行政处罚 实质性化解行政争议

【案件基本情况】申请人:某蔬菜店被申请人: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向复议机关提起行政复议申请,请求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2023年10月19日,申请人从农户手中购进韭菜5斤进行销售,进价2.5元/斤,售价4元/斤;购进二荆条(辣椒)10斤,进价3.5元/斤,售价5元/斤,共盈利22.5元。同日,被申请人会同谱尼测试集团四川有限公司对申请人的该批次二荆条(辣椒)、韭菜进行了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经检验该批次韭菜镉(以Cd计)项目不符合GB2762-2022《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污染物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经检验该批次二荆条(辣椒)噻虫胺项目不符合GB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23年11月15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送达了《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和上述两份检验报告,并再次对申请人的店进行现场检查,截止当日该批次检验不合格的二荆条(辣椒)、韭菜已全部销售完毕。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复检要求,对《检验报告》结果无异议。被申请人于2023年11月27日立案调查,于2023年12月11日制作并向申请人直接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2023年12月19日,被申请人以申请人销售抽检不合格的二荆条(辣椒)、韭菜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依据《四川省食品安全条例》第一百零四条的规定并结合裁量情节,给予申请人警告并罚款人民币2000元的行政处罚。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依法保障申请人的陈述、申辩权,执法程序不合法,未正确履行市场监管职责。申请人履行了《食品安全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且属于初次违法,在案发后积极配合调查,未造成较大社会危害后果,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应不予行政处罚。被申请人答复称,已依法保障了申请人的陈述申辩权,申请人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此外也已经认定申请人初次违法,在案发后积极配合调查,未造成较大社会危害后果,将其作为从轻处罚情节,申请人的复议申请于法于理不合,请求维持行政处罚决定。

【案件办理情况】经全面审查申请人及被申请人提交的全部证据材料,认为申请人属于《四川省食品安全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一百零九条第五款规定的“食品小经营店”范畴,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对申请人的违法行为处罚应当适用四川省制定的具体管理办法执行。申请人的进货销售行为,一是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二是违反了销售农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食品的规定。被申请人在行政执法中存在下列问题:一是认定事实不清。被申请人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只认定了申请人销售重金属、农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食品的行为。根据被申请人提交的询问笔录以及申请人自认无进货票据、销售台账、供货商资质的陈述材料,申请人还存在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而被申请人对该事实认定存在遗漏。二是行政执法程序不完善,未履行责令改正程序。对申请人违法行为,被申请人适用《条例》第一百零四条的规定予以行政处罚,依据《条例》规定对该违法行为应当责令改正,但全案证据材料中未见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发出责令改正的法律文书,而是径行给予警告并处罚款。三是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运用不适当。被申请人在行政处罚决定中认定申请人存在初次违法、在案发后积极配合调查、未造成较大社会危害后果的从轻处罚情节。根据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四条、第十条第(三)项、第十四条第(二)(三)项以及《四川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适用规定》第九条、第六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对申请人适用从轻行政处罚,应当在《条例》第一百零四条规定的处罚幅度内确定处罚数额,即500+(5000-500)×30% =1850,即在500元以上1850元以内酌定。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给予2000元罚款,与被申请人认定的从轻处罚裁量情节不符。复议机构本着定分止争、规范执法、有错必纠的原则,从支持和保护广大个体经营者合法权益、优化营商环境的角度出发,采用搭建沟通交流平台,促进行政机关主动纠错和拟作出复议决定纠错两种思路,积极推进涉市场主体行政争议的实质性化解。2024年3月6日,复议机构当面听取了被申请人的意见,并对被申请人在行政执法中存在问题进行了反馈告知,同时就该案处理与被申请人交换了意见。复议机构认为,该案中申请人作为食品小经营店,虽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但其销售所得的毛利润只有22.5元,即使在500元以上1850元以内酌定处罚金额,也存在不符过罚相当原则和立法目的问题;同时从行政机关优化营商环境,繁荣市场经济的角度考虑,该案的处罚金额值得商榷。被申请人在认真听取复议机构反馈的问题和处理意见后,自行纠正了行政处罚决定。最终,申请人于2024年3月12日主动向复议机构提交了《撤回行政复议申请书》,表示行政复议所反映问题已得到妥善解决。至此,该起行政争议得到成功化解。

【案件评析】个体工商户是我国重要的经营主体,是民营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在稳增长、促就业、惠民生等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该案中,复议机关从优化营商环境的角度出发,坚持和发展新时代“枫桥经验”,树立能动复议理念,用好督促行政机关自行纠错、行政机关先行化解机制,在发现行政机关存在认定事实不清、行政执法程序不规范、自由裁量权不适当等问题后,采取意见交换的处理方式,让被申请人主动认识到执法问题,并主动纠错,不仅达到了迅速解决纠纷,有效缓解对抗,节约司法资源、督促行政机关自查不足的目的,还起到了促进行政争议实质性化解的作用,同时也有效营造了让个体工商户等市场经营主体“走得稳”“行得远”“做得强”法治化营商环境。




案例二


某文化投资有限公司不服某市城市管理

行政执法局行政处罚行政复议案件


【关键词】营商环境 行政执法 实质性化解行政争议

【案件基本情况】申请人:某文化投资有限公司被申请人:某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2022年5月20日,被申请人在执法过程中针对申请人未取得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某市城市户外广告定点登记证,擅自在某商圈设置了4块大型户外广告牌和2块LED显示屏的行为,作出并送达《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某市城管责改〔2022〕第4006号),要求申请人在5日内改正违法行为,即到行政主管部门完善相关审批手续,如无法完善相关审批手续,立即拆除。2022年5月25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关于办理户外广告牌审批手续的报告》,表明因土地手续等问题,涉案项目仍处于手续不完善状态,无法提供被申请人所需的相关审批材料。2022年5月27日,被申请人予以立案。2022年9月30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某市城管罚告〔2022〕第48号)。2022年10月8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申辩书》,对其多次申请设置户外广告许可未获审批、涉案项目的特殊性以及行政处罚畸重等情况进行说明,希望能免除处罚。2023年1月13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作出答复,对申请人申辩意见不予采纳,并于同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某市城管罚〔2023〕第1号),对申请人作出罚款400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申请人因不服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向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在复议机关积极调解下,最终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达成和解,申请人撤回复议申请,行政复议终止。

【案件办理情况】经复议审理,认定本案有两个争议焦点:一是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的程序是否合法。二是被申请人作出的决定内容是否合法。关于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的程序是否合法问题。被申请人于2022年5月27日对申请人涉嫌未经批准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的行为予以立案,经调查作出《行政处罚告知书》,并于2023年1月13日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条“行政机关应当自行政处罚案件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规定,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已经超过上述90天的法定期限。同时,本案中被申请人无法提供其进行现场检查时的陪同人员,以及接收调查通知、行政处罚前告知、申辩答复、行政处罚决定等文书的人员具有申请人授权的证据。但证据显示:申请人已对现场检查拍摄的案涉广告照片进行盖章确认,并委托人员到被申请人处接受调查,针对行政处罚前告知进行陈述、申辩,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说明相关人员在收到上述文书后,均及时转呈申请人,申请人的相应权利得到保障,故复议机关认为被申请人行政处罚决定程序违法。关于被申请人作出的决定内容是否合法问题。根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以及《某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规定,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对未经批准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的行为,应当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罚款,故在具体行政处罚决定中,责令与罚款内容应一并体现。申请人在某商圈设置的6块广告牌均属于大型户外广告,且均未取得相关批准手续,于2023年5月20日调查时就被责令限期改正,但其未在规定期限内进行整改。被申请人将其未在规定期限内完成整改作为认定其违法行为较重的依据,仅对申请人作出罚款的行政处罚,未同时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针对上述争议,复议机关组织双方进行了调解,了解到申请人未办理广告定点登记证系因历史遗留问题,导致涉案项目仍处于手续不完善状态,无法办理有关证件,并无主观故意。而后申请人对广告载体进行了安全检测,证明其广告牌均符合安全要求。在复议机关的推动下,被申请人采纳了复议机关提议,对申请人的行政处罚金额进行了减免。双方达成和解,申请人于2023年6月8日撤回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程序终止。

【案例评析】招牌广告是一个城市的外观与风貌,其设置必须符合法定的许可程序与安全标准。行政执法机关在整治过程当中,往往面对的是广告招牌放置许久无人处理,证件因客观原因无法审批,执法争议影响城市营商环境等疑难杂症。这不仅需要行政执法机关在程序中拉直法律的准绳,也需要积极调和政府公共利益与市场主体利益之间的关系,为企业发展营造法治化营商环境。本案中,申请人不符合法律规定擅自设置广告牌,其违法行为应当受到处罚与规制。但行政执法机关在执法的过程中,存在的程序不合法或有瑕疵、处罚决定内容不完备、未综合考量客观情况等问题,也需要予以更正。在实施行政处罚时,要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充分考虑违法行为人的实际状况、主观过错以及客观现实,处罚措施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复议机关从程序与实体两个方面综合考量后,积极搭建行政争议化解平台,向双方释法明理,实质性化解了行政争议,切实实现“案结事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