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元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广府复决〔2023〕5号
发布时间:2024-03-12

申请人:衡水某某工程橡胶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元市水利局。

第三人:四川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广水罚字〔2022〕0*号)不服,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广水罚字〔2022〕0*号)。

申请人称:行政处罚决定对申请人不公。理由如下:

一、申请人在参加投标过程中均依法依规参与投标,并不存在弄虚作假的行为,该处罚决定书事实认定错误。

二、申请人在此前生产经营管理过程中一直遵纪守法,在并未实施弄虚作假行为的情况下,不应当给予申请人行政处罚。

三、受此前疫情影响,中小民营企业经营面临寒冬,申请人公司的经营也遭到重大冲击,行政处罚加剧了申请人的经营困境。申请人复议机关在支持民营企业发展和优化企业营商环境方面提供相应保障。

综上,请求复议机关查明事实,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申请人提交了《行政处罚决定书》、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职务证明等证据材料,用以证明自己请求和主张。

被申请人称:一、认定申请人提供虚假的排污许可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一)案涉工程为市本级政府投资的工程项目,按照国家发展改革委《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规定》第二条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包括:(一)使用预算资金200万元人民币以上,并且该资金占投资额10%以上的项目;(二)使用国有企事业单位资金,并且该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项目规定,该工程需进行网上公开招标。按照《四川省国家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招投标条例》第五条第三款各级发展计划、经贸、财政、建设、铁道、交通、信息产业、水利、外经贸、民航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受理投诉,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规定,被申请人对该项目招投标活动的违法行为具有查处职责。

(二)申请人与第三人组成联合体参与投标,提交的排污许可证加盖了申请人公司印章,该排污许可证后经证实为虚假许可证。同时,申请人总经理张某忠承认该公司提供了虚假排污许可证的事实。故申请人提供虚假排污许可证参与投标,违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二、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投标人不得以低于成本的报价竞标,也不得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使用通过受让或者租借等方式获取的资格、资质证书投标的,属于招标投标法三十三条规定的以他人名义投标。投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招标投标法三十三条规定的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的行为:(一)使用伪造、变造的许可证件;(二)提供虚假的财务状况或者业绩;(三)提供虚假的项目负责人或者主要技术人员简历、劳动关系证明;(四)提供虚假的信用状况;(五)其他弄虚作假的行为。据此可以看出,申请人使用虚假排污许可证参与投标,符合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行为特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第五十四条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中标无效,给招标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人有前款所列行为尚未构成犯罪的,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三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第一款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中标无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招标投标法五十四条的规定处罚。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人未中标的,对单位的罚款金额按照招标项目合同金额依照招标投标法规定的比例计算规定,被申请人适用法律无误。

综上,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处罚决定应当被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水事案件来源登记表》《河北省排放污染物许可证》《中标通知书》《水事案件调查询问笔录》等证据材料,用以证明自己请求和主张。

第三人在针对本案行政处罚决定提起行政复议申请后,又撤回了行政复议申请。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第三人未向本机关提交书面意见和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21年9月7日,广元水务投资有限公司发布《广元市南河城区段新建拦水坝工程施工标段招标公告》该公告投标人资格部分要求投标人须具备独立法人资格,其中施工单位具备国家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水利水电工程总承包三级及以上资质;生产厂家营业执照经营范围包含橡胶坝生产,具有主管部门颁发的排放污染物许可证资质,本次招标接受联合体投标,联合体成员不超过2家。2021年9月27日,第三人和申请人签订《联合体协议书》参与本次投标,第三人为牵头人,联合体各成员授权牵头人代表联合体参加投标活动签署文件提交和接收相关资料等与本次招标项目有关的一切事宜。在投标阶段,第三人代表联合体向招标单位提交了包含《河北省排放污染物许可证》在内的投标资料。第三人和申请人组成的联合体被招标单位确定为中标候选单位后,其他投标人提出异议,经招标人实地考察发现,其提交的《河北省排放污染物许可证》系虚假材料,不符合招标文件要求。后经被申请人调查认定,案涉《河北省排放污染物许可证》为虚假证件申请人时任总经理张某忠认可该排污许可证,是其公司为了该项目投标,在网上P图2021年10月27日,招标单位确定广元市某某水务工程有限公司和河北某力工程装备股份有限公司组成的联合体为中标单位,中标价为21968306元。

2022年5月12日,被申请人决定对第三人和申请人组成的联合体在投标过程中提供伪造的排污许可证立案调查。2022年7月19日,衡水市生态环境局复函被申请人,表示其未向申请人发放案涉《河北省排放污染物许可证》,该许可证不存在。2022年5月16日,被申请人的执法人员对申请人的法务部主任张迎光进行调查询问。2022年5月25日和6月21日,被申请人的执法人员对第三人的经营部负责人陈玉梅进行调查询问。2022年6月21日,被申请人的执法人员对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进行调查询问。2022年7月18日和7月19日,被申请人的执法人员对申请人的时任总经理张某忠进行调查询问。2022年8月18日,被申请人对第三人和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相应陈述、申辩及提出听证的权利。在第三人提出听证申请后,被申请人根据第三人的申请和疫情防控情况,决定延期举行听证。2022年11月15日,被申请人举行了听证,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参加了听证活动。2022年12月6日,被申请人作出本案《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第三人和申请人共处罚款 15.37万元

以上事实有《水事违法案件立案审批表》《河北省排放污染物许可证》《中标通知书》《水事案件调查询问笔录》《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听证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协助调查函》及复函、送达凭证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机关认为:《四川省国家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招投标条例》第五条第三款规定,各级发展计划、经贸、财政、建设、铁道、交通、信息产业、水利、外经贸、民航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受理投诉,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作为我市水利行政主管部门,具有作出本案行政处罚决定的职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两个以上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组成一个联合体,以一个投标人的身份共同投标。联合体各方应当签订共同投标协议,明确约定各方拟承担的工作和责任,并将共同投标协议连同投标文件一并提交招标人。联合体中标的,联合体各方应当共同与招标人签订合同,就中标项目向招标人承担连带责任。第三十三条规定,投标人不得以低于成本的报价竞标,也不得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人有前款所列行为尚未构成犯罪的,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三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使用伪造、变造的许可证件,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的行为。第六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投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情节严重行为,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取消其1年至3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一)伪造、变造资格、资质证书或者其他许可证件骗取中标。本案南河城区段新建拦水坝工程为市本级政府投资的工程项目,属于国家发展改革委《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规定》第二条规定必须公开招标的工程。依据衡水市生态环境局复函及调查询问笔录可以确定,申请人在案涉招投标过程中提供的《河北省排放污染物许可证》为虚假材料,因该许可证直接关系到投标人的投标资格,该行为构成了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行为,应当予以行政处罚。而作为联合体牵头人的第三人将上述虚假材料提交给招标单位,其未尽审慎职责,在客观上发挥了助推作用,亦应当承担行政责任。被申请人履行了调查、行政处罚事先告知等程序,并依法举行了听证会,对作为牵头人的第三人和直接实施违法行为的申请人并处中标金额千分之七的罚款,相应程序和罚款金额均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

本案被申请人已查明案涉《河北省排放污染物许可证》为申请人在网上P图,系伪造许可证件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伪造许可证件骗取中标,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情节严重行为,行政处罚决定还应当取消其1年至3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的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在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范围内,不得作出对申请人更为不利的行政复议决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复议程序中禁止不利变更原则的规定,本机关对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实体部分予以确认。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条 规定,行政机关应当自行政处罚案件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2年5月12日决定立案调查,2022年12月6日作出本案《行政处罚决定书》,时间跨度近7个月,超过法律规定的最长期限,被申请人未向本机关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依据,证明其属于合延长办案期限的法定情形。因被申请人办案超期并未对申请人和第三人的实际权利产生影响,属于程序轻微违法的情形。

综上,被申请人办理本案虽存在程序轻微违法,但并未影响申请人和第三人的实际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3目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确认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广水罚字〔2022〕0*号)违法。

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广元市人民政府    

2023年4月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