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公开征求《广元市优化营商环境条例 (草案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发布时间:2023-06-20

广元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广元市司法局

关于公开征求《广元市优化营商环境条例 (草案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为将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纳入法治化轨道,积极发挥法治引导、推动、规范、保障改革的作用,广泛凝聚社会共识,维护市场主体合法权益,持续激发市场主体活力和社会创造力,提振市场主体发展信心和获得感,打造最优营商环境,推动经济高质量发展,根据《优化营商环境条例》《四川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按照广元市人大常委会2023年立法计划,市政府办公室牵头组织有关部门起草了《广元市优化营商环境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现将《广元市优化营商环境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全文公布,公开征求意见。社会公众提出建议和意见的,请于2023年7月20日前向广元市司法局提交,具体提交的途径如下:

邮寄地址:广元市利州区雪峰大道15号,广元市司法局立法科  邮编:628000;   传真:0839-3221994 电子邮箱:2942989169qq@.com

提交意见请留下姓名和联系方式,以便进一步联系。



广元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广元市司法局    

2023年6月20日  



广元市优化营商环境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立法目的】为优化营商环境,维护市场主体合法权益,激发市场主体活力和社会创造力,推动经济高质量发展,打造最优营商环境城市,推进川陕甘结合部现代化中心城市建设,根据国务院《优化营商环境条例》《四川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优化营商环境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基本原则】优化营商环境应当坚持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便利化的原则,以市场主体需求为导向,以转变政府职能为核心,以市场主体获得感为评价标准,以创新体制机制为支撑,为各类市场主体投资兴业营造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高效便利的政务环境、公正透明的法治环境、开放包容的人文环境。

第四条 【职能职责】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辖区内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组织领导,制定政策措施,健全工作机制,协调解决优化营商环境工作中的重大问题。政府主要负责人是持续推动打造最优营商环境的第一责任人。

市、县(区)营商环境建设推进中心(办)负责统筹、组织、协调、指导本辖区优化营商环境日常工作,结合优化营商环境决策部署,以市场主体和社会公众满意度为导向,及时调整和完善优化营商环境政策措施。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优化营商环境工作。

第五条 【市场原则】市场主体在市场经济活动中权利平等、机会平等、规则平等。依法享有自主决定经营业态、模式的权利,知悉法律、政策和监管、服务等情况的权利,对营商环境工作进行监督的权利,市场主体的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和企业经营者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

第六条 【宣传贯彻】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营商环境法律法规、政策措施和先进典型的宣传,新闻媒体应当及时、准确宣传优化营商环境的措施和成效,鼓励和引导社会力量共同参与优化营商环境建设,营造尊商重商利商安商的氛围。

第七条 【区域合作】发挥好杭广协作、区域协作等工作机制,加强与浙江杭州等发达地区、成渝地区双城经济圈、川陕甘毗邻重要城市和天水—关中经济示范带优化营商环境的合作交流,推动市场规则衔接和政务服务协作,推进政务服务标准统一、资质互认、跨域通办,加大区域内促进市场要素自由流动,强化执法工作协同,提升区域整体营商环境水平。

第二章  市场环境

第八条 【市场准入负面清单】实施全国统一的市场准入负面清单制度,清单以外的行业、领域、业务等,各类市场主体均可以依法平等进入。

落实外商投资准入前国民待遇加负面清单管理制度,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以外的领域,按照内外资一致的原则实施管理。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不得制定和实施歧视性政策。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干扰其正常生产经营活动,严禁在法律、法规规定之外要求市场主体提供财力、物力或者人力的摊派行为。

第九条 【企业开办与注销】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实施企业开办“零成本、小时办”地方标准,市场主体设立登记、印章刻制、发票申领、税务办理、社保登记、公积金缴存等开办事项实行线上一网通办、线下一窗通办。

依法实施“一照多址”“一址多照”登记。依法推行住所(经营场所)在线核验,探索实施基于标准化地址的住所(经营场所)申报登记制。

除法律、法规规定外,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得对市场主体跨区域经营、迁移设置不合理条件。

市场主体申请注销登记的,登记机关、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税务等部门应当同步办理、一次办结。市场主体注销营业执照,有关部门应当及时注销相关许可证件。

第十条 【证照分离】深化“证照分离”改革,涉及市场主体的经营许可事项以统一清单进行管理。对部分高频办事行业实施准入准营“一件事”联办,实行营业执照和许可证件集成办理、同步发放。

第十一条 【用地保障】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配置土地要素资源,坚持要素跟着项目走,建立健全城乡统一的建设用地市场,加强产业用地储备,提高土地资源利用和配置效率,依法保障各类市场主体用地需求。

在符合国土空间规划的前提下,积极推动混合产业用地供应,单一工业用地中可突出主导用途,兼容仓储、物流、研发、办公、商业等混合用途。

未按照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合同或者划拨决定书确定的期限、条件将土地交付给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致使项目不具备动工开发条件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十二条 【金融服务】围绕产业特点、企业融资需求,鼓励金融机构推进平台建设,发挥产业发展投资引导基金、工业企业应急转贷资金、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作用,创新金融产品,畅通融资渠道,优化金融服务流程,提高融资便利度,加大对民营企业、中小微企业的支持力度。

金融机构应当规范服务及收费行为,不得违规收费,不得转嫁依法依规应当由金融机构承担的费用,不得在授信中对民营企业和中小微企业设置歧视性规定或者限制性条件。

第十三条 【人力资源】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落实就业创业扶持政策,加强就业创业载体建设,强化创业要素保障。

创新人才工作机制,完善人才培养、选拔评价、激励保障等政策措施,加强职业技能人才培训,健全终身职业技能培训制度,提供充足人力市场资源,保障市场主体用工稳定,做好企业用工要素保障协调服务。

第十四条 【市政公用服务】公用企事业单位应当公开服务范围、标准、收费、流程、完成时限等信息,简化报装程序、压缩报装时间、降低报装成本。依托全省统一的工程建设项目审批相关信息平台实现工程建设项目审批供水、供电、供气和通信报装全程网办。

公用企事业单位应当推行接入和服务的标准化,确保接入标准、服务标准公开透明,并提供相关延伸服务和一站式服务。公用企事业单位应当对收费项目明码标价,并按照规定履行成本信息报送和公开义务。

第十五条 【鼓励创新】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大财政投入,持续推动科技创新,支持各类科技创新平台建设,加大科技型中小企业、高新技术企业培育力度。鼓励市场主体与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开展联合创新攻关。鼓励和支持创办科技企业孵化器、众创空间和技术转移机构等科技服务机构,促进科技成果转化。

第十六条 【知识产权保护】完善知识产权保护体系,加强各领域的知识产权保护,畅通知识产权保护的举报、投诉、维权渠道,完善司法衔接机制,依法严厉打击侵犯知识产权的违法行为,依法实行知识产权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

第十七条 【政府采购】市、县(区)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以及依法进行政府采购的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应当落实政府采购中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政策,为中小企业开展政府采购有关业务提供便利,并依法及时公开政府采购项目等信息。

第十八条 【招标投标】招标投标等公共资源交易活动应当实行招标投标计划提前发布制度,不得违规设立各类备选库、名录库、资格库,不得以不合理条件或者产品产地来源等进行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或者供应商。应当严厉打击围标、串标、买卖标、陪标、私下定标,禁止以可能影响合同履行的异常低价中标,禁止公职人员非法干涉招标投标活动。

国家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投标保证金不得超过招标项目(标段)招标控制价的1%,鼓励招标人对中小微、民营企业投标人免除投标担保,投标保证金实行免申即退、线上办理。

市、县(区)人民政府招投标行政监督部门应当加强招标投标活动全过程监督,构建以信用为基础、衔接标前标中标后的新型监管机制。

第十九条 【政府诚信】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履行在招商引资、与社会资本合作等活动中与市场主体依法签订的各类合同和作出的政策承诺。不得以行政区划调整、政府换届、机构或职能调整、相关责任人更替等为由不履行、不完全履行或者迟延履行约定义务。确因国家利益、公共利益需要改变政策承诺、合同约定的,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并依法予以补偿。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政府诚信的管理、监督、评价体系,完善政府失信责任追究制度和企业合法权益补偿救济机制。

第二十条 【行业协会商会】行业协会商会应当充分发挥行业自律和引领作用,不得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市场主体入会或者退会,严格按照相关规定收取会费,不得借用行政部门赋予的行政权力违规收费;不得利用行政干预和行业影响力要求市场主体参加评比、达标、表彰、培训、考核、考试等活动并收费,不得向市场主体摊派费用和强制捐赠。

第二十一条 【中介机构】中介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应当依法开展中介服务活动,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以及他人的合法权益。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法定职责加强中介服务机构监管,引导行业规范发展。

中介服务机构应当明确办理法定行政审批中介服务的条件、流程、时限、收费标准,并向社会公开。

市场主体有权自主选择具有合法资质的中介服务机构。行政机关不得为市场主体指定或者变相指定中介服务机构。

行政机关在行政审批过程中委托开展技术性服务的,应当通过竞争性方式选择中介服务机构并支付中介服务费。

第二十二条 【应急救助】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突发事件动态分析评估和反馈机制,依法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纾困解难政策,建立健全重大突发事件市场主体纾困救助机制,对因自然灾害、事故灾难或者公共卫生事件等突发事件造成市场主体性经营困难的,及时实施救助、补偿、补贴、安置等措施,并允许市场主体自主决定在一定时期内歇业。

第三章  政务环境

第二十三条 【政务服务体系建设】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服务型政府建设,创新服务路径,提升服务能力,推进政务服务标准化、规范化、便利化,推动互联网、大数据、区块链、人工智能等现代信息技术应用,为市场主体全生命周期提供优质高效的政务服务环境。

市、县(区)人民政府政务服务机构应当推行“村能办”“园能办”,提升政务服务便捷性。

第二十四条 【政务数据共享】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政务数据共享机制。数据资源管理部门应当组织编制全市政务数据共享目录,推进各级各部门信息系统互联互通,打破信息壁垒,实现数据共享。

有关部门应当深化数据共享和应用,政务服务过程中,对可以实现网络共享的材料、通过网络核验可以获取的信息以及前端流程已经收取的材料,不得要求重复提交。

第二十五条 【事项清单】政务服务事项实行清单制管理。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减环节、减材料、减时限要求和国家标准规范,梳理公布政务服务事项清单,逐项明确事项名称、设定依据、实施机关、实施范围、申请材料、办理程序、办理时限、有效期等并动态调整。清单之外,不得违法设定或者以备案、登记、注册、目录、规划、年检、年报、监制、认定、认证、审定以及其他任何形式增设政务服务事项的办理条件和环节。

第二十六条 【证明事项告知承诺】有关部门应当在政府门户网站公布依法确需保留的证明事项清单,列明设定依据、索要单位、开具单位、办理指南等。新证明事项实施或者原有证明事项取消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有关部门应当完成清单更新。

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全面推行证明事项和涉企经营许可事项告知承诺制度。有关部门应当科学编制告知承诺工作流程和办事指南,并在本部门对外服务场所或者政务服务中心以及相关网站进行公布,方便申请人浏览、查阅、索取或者下载。

第二十七条 【电子材料】各行业部门应当将本行业电子证照、电子印章、电子签名等电子材料应用拓展到合同签订、人员招聘、交通出行、文化旅游等社会服务场景和领域。

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电子证照、电子印章、电子签名、电子档案等电子材料与纸质或者实物版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应当作为办理政务服务事项的依据,有关单位不得拒绝办理或者要求申请人提供实体材料,依法必须核验或者收回证照原件的除外。

第二十八条 【窗口服务】市、县(区)人民政府政务服务机构应当深化“一窗受理、集成服务”改革,持续完善综合窗口设置,优化审批流程,压缩审批时限、明确审批授权,推动实现同一政务服务事项无差别受理、同标准办理。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在本级政务服务中心设立惠企政策“一站式”兑现专窗,依托惠企政策信息化系统,实现惠企政策精准推送、快速兑现。

各级政务服务场所应当实行首问负责、一次性告知、限时办结等制度,常态化开展帮办代办、预约办、延时办、绿色通道等特色服务。

审批过程中各行业部门(窗口)不得要求市场主体提供办事指南以外的申请材料,不得限定市场主体办理渠道。

第二十九条 【一网通办】市、县(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依托区块链、人工智能、大数据等技术,创新推进“一码通办”,提升政务服务事项网上办理深度。除涉及国家秘密等情形外,依申请政务服务事项全部纳入四川省一体化政务服务平台,实行“一网通办”。持续推进“天府通办”分站点建设,实现政务服务“掌上办”。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落实跨区域通办协同审批和并联审批事项,提高涉企事项办理效率。应当建立重大项目联系制度和协调处理机制,为企业提供全流程服务保障。

第三十条 【不动产登记服务】市、县(区)不动产登记机构、住建、税务、供水、供电、供气、金融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协作,持续推进不动产登记、缴费便利化,实行不动产登记、交易、缴税一窗受理、并行办理,实现水电气讯联动过户。

探索应用不动产登记智能审批、地籍图可视化查询和不动产登记错误赔偿机制。

第三十一条 【工程建设项目审批】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开展工程建设项目审批制度“全流程、全覆盖、全事项”改革,统一审批流程、信息数据平台、审批管理体系和监管方式。使用四川省工程建设项目审批管理系统全程网办,完善“一窗进出、并联审批、全程在线”审批服务机制,建立健全靠前服务、告知承诺、容缺受理制度。积极探索工程建设领域信用分级分类管理。积极推进区域评估。

第三十二条 【税务服务】市、县(区)税务部门应当在确保信息安全的前提下,推广全税费种集成申报、全面数字化的电子发票,按规定精简办税资料和流程,压缩办税时间,全面落实各项税费优惠政策,支持市场主体发展壮大。

第三十三条 【数字政府建设】市人民政府应当推行“一码集成”,实现服务更方便更高效。完善数字政府顶层设计,构建数字化支撑体系,创新一批具有影响力的数字化应用,打造整体协同、敏捷高效、智能精准、开放透明、公平普惠的数字政府。

第三十四条 【政企沟通】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构建亲清新型政商关系,健全常态化的与市场主体沟通联系机制,发挥重点产业专班、企业家恳谈会、政务服务满意度评价、营商环境投诉举报、12345亲商助企热线作用,及时倾听和回应市场主体的合理反映和诉求,依法帮助市场主体协调解决生产经营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保障市场主体正常开展生产经营活动。

第四章  法治环境

第三十五条 【重大决策】制定涉及市场主体生产经营活动的重大决策和规范性文件,应当公开听取市场主体和行业协会商会的意见,进行公平竞争审查和合法性审查。对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应当组织专家论证,涉及社会稳定的,应当进行风险评估。

制定机关应当对涉及市场主体重大决策和规范性文件实施情况进行后评估,定期清理不符合优化营商环境要求的政策措施和行政规范性文件,作出失效、修改和废止处理。

第三十六条 【监管执法】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优化执法方式,推行联合执法制度,对同一监管对象涉及多个执法主体的事项推动综合监管,防止监管缺位、避免重复检查。

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定期公示执行可以不予处罚、减轻处罚、从轻处罚、不予实施行政强制措施事项清单,规范行使自由裁量权。

加强行政执法信息化建设和信息共享,充分运用互联网、大数据等技术手段,依托统一建立的在线监管系统,推行“互联网+监管”执法方式。

建立广元市企业“宁静生产期”工作机制,除涉及公共安全、生命财产健康等特殊行业、重点领域,或涉及上级专项整治、群众投诉举报、突发安全事件等紧急情况外,不进入企业开展执法检查。

第三十七条 【信用监管】市、县(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构建以信用为基础的新型监管机制,建立对市场主体的信用承诺、信用公示、信用评价、信用风险管理等制度,依法开展分级分类精细化管理,提升信用服务水平。

实行信用信息异议处理和信用修复制度。对市场主体提出异议的信用信息,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及时采取核查、更正、删除、回复等措施进行信用修复服务。鼓励市场主体通过主动履行义务、纠正失信行为、消除不利影响等方式,修复自身信用。

第三十八条 【行政强制】建立不予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清单管理制度,对违法行为情节显著轻微或者没有明显社会危害的,可以不实施行政强制。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市场主体采取停产、停业等措施的,应当合理确定实施范围和期限,提前书面通知市场主体,减少对市场主体生产经营活动的影响,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九条 【化解纠纷】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一站式”矛盾纠纷多元化解中心,受理市场主体之间的民商事纠纷。

建立健全调解、仲裁、行政裁决、行政复议、诉讼等有机衔接、相互协调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为市场主体提供高效、便捷的纠纷解决途径。

鼓励商事调解组织、行业调解组织、专业调解组织在商事纠纷多发领域充分发挥调解作用,发挥调解组织和专业审判力量在预防和化解商事纠纷中的作用。

第四十条  【法律服务】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整合律师、公证、司法鉴定、调解、仲裁等公共法律资源,推进公共法律服务体系建设,在劳动争议、知识产权、环境保护、金融、商事等领域创新公共法律服务形式,帮助市场主体完善法律风险防控。

第四十一条 【司法保障】审判机关应当推进民事诉讼繁简分流机制改革,严格遵守审限规定,提高审判效率。

审判机关应当完善执行联动机制,加强部门联动协作,提高执行效率。

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公安机关应当依法保障市场主体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惩治侵害市场主体人身安全、财产安全的违法行为。办理涉企案件,坚持依法惩处与平等保护相结合,对涉案民营企业管理人员审慎采取羁押性等强制措施,最大限度降低对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不利影响。

第四十二条 【企业破产】建立企业破产府院联动机制,协调解决企业破产过程中的问题,推动执行程序与破产程序有序衔接,帮助具有发展前景和挽救价值的危困企业进行重整、重组,推行破产案件繁简分流、简易破产案件快速审理等机制,简化破产流程。为防范化解重大风险、维护社会大局稳定、服务经济高质量发展创造良好条件。

第五章  人文环境

第四十三条 【城市环境】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推动城市战略思维、规划理念、建设方式、治理体系全方位变革,坚持拼字当头、产业为先、环境为要,发扬不服输敢争先的精气神,推进通道优势向经济优势转变、资源优势向产业优势转变、环境优势向竞争优势转变,拼经济比发展,不断提升城市环境优美度、功能完善度、生活便捷度、安全灵敏度,加快构建有利于市场主体发展的宜居宜业宜游城市环境。

第四十四条 【智慧城市】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推进新型智慧城市建设,深化信息技术创新应用,提升基础设施智能化水平,推进城市管理、公共服务等智能化建设,强化信息安全保障。

第四十五条 【生态环境】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坚持生态优先、绿色发展,协同推进经济高质量发展与生态环境高水平保护、生态资源高效率利用,提升生态环境竞争力,推动生态优势向发展优势转化,加快建设践行“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理念典范城市。

第四十六条 【交通设施】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快打造全国性综合交通枢纽和成渝地区北向重要门户枢纽,完善综合交通基础设施布局,推动建设区域性物流枢纽,构建现代物流服务体系,优化公共交通服务,为市场主体提供高效、安全、便捷的运输保障服务。

第四十七条 【住房保障】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住房保障和住房市场体系建设,完善多主体供给、多渠道保障、租购并举的住房制度,建立住房供给、土地供应、金融投放等联动机制,降低居住成本,改善居住条件,提供优质居住环境。

第四十八条 【公共服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人口、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加大教育投入力度,引进优质教育资源,建设人民满意的教育服务体系,打造区域教育高质量发展新高地。

推进“健康广元”建设,完善医疗卫生服务体系,推动优质医疗资源扩容和区域均衡布局,建设川陕甘结合部区域医疗中心与医养基地,全面提升公共卫生服务水平。

健全分层分类的社会救助体系,开展社会救助改革创新试点,保障困难群众基本生活。

第四十九条 【文化氛围】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深入挖掘蜀道文化、三国文化、红色文化内涵,丰富文化产品和服务,深化文旅融合发展,推动文化资源整合共享,塑造特色鲜明广元城市文化标识。

第六章  监督保障

第五十条 【人大监督】市、县(区)人大常委会可以通过听取专项工作报告、执法检查、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询问和特定问题调查等方式,对优化营商环境工作进行监督。

第五十一条 【政府监督】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通过专项督查、日常检查、执法监督等方式,将本行政区域内深化“放管服”改革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纳入监督范围,对发现的问题及时督促整改。

第五十二条 【社会监督】应当建立营商环境体验官、营商环境观察员制度,优化营商环境监督员机制,充分发挥两代表一委员,民主党派、工商联、无党派人士、市场主体、群众和新闻媒体监督作用,对营商环境进行社会监督。

第五十三条 【考核激励】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优化营商环境工作考核和激励机制,将营商环境评价结果、政务服务满意度评价结果作为年度综合目标绩效考评、评先评优、领导班子和干部考核的参考内容,对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评先奖励。

第五十四条 【尽职免责】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关于深化“放管服”改革优化营商环境过程中,因创新思路、先行先试出现探索性失误或未达到预期效果,但符合国家、省和市确定的改革方向、条件的,未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强制性规定,决策程序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勤勉尽责、未谋取私利,应当免除相关责任。

第五十五条 【责任追究】有关单位和个人在优化营商环境工作中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未依法履行职责或者侵犯市场主体合法权益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造成不良后果或者影响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自2024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