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年8月24日广元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 2021年9月29日四川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保护管理
第三章 传承利用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剑门蜀道的保护和利用,传承和弘扬中华民族优秀历史文化,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共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风景名胜区条例》《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四川省古树名木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广元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广元市行政区域内剑门蜀道的保护和利用适用本条例。
法律、法规对剑门蜀道保护中涉及的英雄烈士保护、文物保护、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建筑、传统村落以及档案管理等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剑门蜀道,是指北起朝天区中子镇,经利州区、昭化区,南至剑阁县武连镇的广元市行政区域内的金牛古道。包括古道、古桥、古渡、栈孔、古驿(铺)、古柏、古井、关隘、摩崖造像及石刻、古寺(观)及故居、古墓葬及沿线附属设施、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建筑、传统村落等遗存及自然遗迹。
第四条 剑门蜀道保护遵循科学规划、严格保护、合理利用、传承发展的原则,维护剑门蜀道及其历史文化风貌的真实性、完整性。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剑门蜀道的保护工作,将剑门蜀道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县(区)人民政府每两年向市人民政府提交剑门蜀道保护情况报告。
市、县(区)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剑门蜀道保护日常监督管理工作。市、县(区)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财政、公安、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农业农村、交通运输、林业、水利、民族宗教、应急管理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依法做好剑门蜀道保护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职责,做好本辖区内剑门蜀道保护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协助有关部门做好剑门蜀道保护工作。
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剑门蜀道保护协调机制,统筹做好剑门蜀道保护工作的综合协调、组织推进、督促检查。
第七条 剑门蜀道保护所需经费列入本级预算。
第八条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剑门蜀道保护行政首长负责制,县(区)、乡(镇)行政首长在离任时应当对古柏的保护情况进行工作交接。
第九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制止和举报破坏剑门蜀道的行为。
市、县(区)人民政府对在剑门蜀道保护利用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表扬奖励。
第二章 保护管理
第十条 县(区)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内的剑门蜀道专项普查、调查,建立名录管理基础档案和信息管理数据库。
第十一条 剑门蜀道保护建立名录制度,实行动态管理。
市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根据县(区)人民政府提出的保护名录建议,会同自然资源、林业、住房和城乡建设等相关部门编制保护名录,征求有关专家和社会公众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
保护名录包括保护对象名称、位置、特征、现状、保护责任人等内容。
第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保护名录组织编制剑门蜀道保护规划,划定保护范围,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
保护规划应当同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等专项规划相衔接。
第十三条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批准公布的剑门蜀道保护范围设立界桩和保护标识。界桩和保护标识由市文物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统一规范。
第十四条 剑门蜀道保护范围内禁止建设与保护无关的项目。确需从事建设活动的,应当符合保护规划要求,并依法履行报批手续。
建设项目的布局、高度、体量、造型、色调,应当与剑门蜀道的历史风貌和景观环境相协调。
第十五条 根据剑门蜀道保护的实际需要,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土空间规划,可以在剑门蜀道保护范围外划定建设控制地带。
剑门蜀道建设控制地带内不得建设影响剑门蜀道整体景观风貌和破坏生态的建设项目,禁止建设产生噪声、粉尘、废水、废渣、有毒有害气体等污染环境的生产经营场所。已建成的应当依法治理。
第十六条 剑门蜀道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行为:
(一)刻划、涂污、破坏、损毁剑门蜀道遗存及自然遗迹;
(二)存放易燃、易爆、易腐蚀等危及剑门蜀道安全的物品;
(三)擅自移动、涂改或者损毁剑门蜀道保护标识;
(四)毁林开荒、开矿采石、取土、开采地下水、修坟立碑;
(五)擅自改建、扩建、拆除剑门蜀道遗存及其所依存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
(六)其他有损剑门蜀道安全及违反公序良俗的行为;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七条 剑门蜀道保护范围内不得擅自进行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
因重大基础设施和重要民生工程建设,确需在剑门蜀道保护范围内进行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应当进行安全风险评估,征求相关主管部门意见,并依法履行报批手续。
新建电力、通信、燃气、供排水等管道,禁止擅自穿越剑门蜀道保护范围。确需穿越的,应当进行安全风险评估,并依法履行报批手续。
第十八条 对剑门蜀道遗存的修复修缮应遵循不改变原状、最小干预的原则,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擅自对剑门蜀道遗存进行修复或修缮。
第十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可能危及剑门蜀道安全的自然灾害的风险防控,制定应急预案,落实防控措施,确保剑门蜀道安全。
第二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剑门蜀道保护范围及建设控制地带的生态环境保护,维护剑门蜀道自然风貌。
县(区)自然资源、林业等主管部门在组织开展剑门蜀道生态修复时,应当编制生态修复方案并报上一级主管部门批准。生态修复方案应当包括问题识别与诊断、修复目标和标准、修复模式及措施、资金预算等内容。
第二十一条 剑门蜀道保护实行责任人制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为保护责任人;权属不明确的,由县(区)人民政府明确保护责任人,或者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为保护责任人。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对保护责任人进行公告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保护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责任:
(一)开展日常巡查、保养、维护;
(二)采取防火、防盗、防损坏等安全措施;
(三)发现重大险情或者隐患,立即向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并采取相应抢救保护措施;
(四)配合有关部门进行监督检查、维修、宣传;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责任。
第二十二条 剑门蜀道保护范围内的古柏实行属地管理。
县(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城市建成区以外的剑门蜀道古柏保护管理工作;县(区)人民政府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负责城市建成区以内的剑门蜀道古柏保护管理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助古柏主管部门做好本行政区域内古柏的保护管理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可以依照法定程序将古柏保护纳入村规民约、居民公约。
一级古柏保护应当设置避雷装置,并根据情况设置支撑架、保护栏等必要保护措施,其他等级的古柏保护可以根据需要设置相应保护措施。
古柏按照树干外五十米划定保护范围,禁止在古柏保护范围内从事除保护措施外的建设活动。
第三章 传承利用
第二十三条 剑门蜀道的利用应当遵循保护优先、合理适度、可持续的原则,促进文化和旅游产业融合发展,与文物保护、风景名胜、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利用有机结合。
第二十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剑门蜀道的突出普遍价值进行分析论证,加强剑门蜀道历史文化的发掘、整理和研究,提炼升华蜀道文化的当代价值和时代精神,传承蜀道优秀文化。
市、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剑门蜀道档案资料的收集整理研究工作,可以与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等单位合作,推动剑门蜀道文化研究和成果应用。
鼓励组织和个人开展剑门蜀道文化研究,对有重要价值的研究成果,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予以采纳和运用。
第二十五条 每年6月第二周为剑门蜀道宣传周,宣传剑门蜀道的历史文化。
第二十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剑门蜀道保护规划,通过建立遗址公园、博物馆、陈列馆等方式,开展爱国主义教育、观光旅游等活动。
在剑门蜀道保护范围内举办文旅体活动,应当制订保护预案,落实保护措施,并接受监督。
第二十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文化旅游和体育主管部门应当整合剑门蜀道旅游资源,打造旅游品牌,完善旅游基础设施,开发旅游产品,推出一批有特色的研学旅游、体验旅游、休闲旅游项目和精品旅游线路,促进剑门蜀道保护和文旅融合发展。
第二十八条 鼓励组织和个人参与剑门蜀道保护和利用工作。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项规定,刻划、涂污剑门蜀道遗存及自然遗迹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破坏、损毁剑门蜀道遗存及自然遗迹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三项规定,擅自移动、涂改或者损毁剑门蜀道保护标识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四项规定,毁林开荒、采石取土、修坟立碑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限期拆除;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五项、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擅自改建、扩建、拆除剑门蜀道遗存的;
(二)擅自在剑门蜀道保护范围内进行工程建设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
(三)擅自对剑门蜀道遗存进行修复或修缮的。
第三十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负责剑门蜀道保护的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机构,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本条例规定的职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广元市行政区域内的其他古蜀道及古柏的保护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 2022年1月 1日起施行。